北京新华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新华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莱州市柞村镇东某某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8646号
原告:北京新华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锦绣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642467484。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锋,莱州鼎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东***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683ME0389336E。
法定代表人:姜美好,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顺,莱州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新华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东***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锋,被告东***委的法定代表人姜美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5,022.80元及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利息70,481.76元,合计425,504.56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12月28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金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7年3月16日起。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莱州市东***安置区住宅楼采暖工程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采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村安置房水源热泵主机采购及安装、取水井与回水井的供回水管道连接工程、室外供热管网工程、室内地暖管道铺设等工程进行施工:具实结算;付款方式: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总额的95%,余款为质保金。正常运转开始(过一个采暖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10月底,原告依约交工,同年11月15日水源热泵供热系统投入使用,工程款合计1,250,810.08元,被告陆续付款895,787.28元,尚欠355,022.80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东***委辩称,合同的签订均是前两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村委会签订实施的,对于业务发生的过程被告不太清楚;原告施工的设备共2台,设备就启用了一台,还有一台没有启用,启动的那台设备一直使用至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认可,面积需要核实,根据图纸和实际尺寸进行确定,因为卫生间、阳台没有安装地暖管;对于室内地暖工程的单价在合同书中并没有特别体现,合同书中只是将原告中标的总工程造价进行了标明,即117.425万元,在括号中标明各分项详见投标书,显然投标书所列的各分项价格即是合同中的价格,室内地暖价格也应当依照投标书中所列的价格;原告所主张的每平方67.28元属于计算错误,对于室内地暖单平方的价格应当由合同总价减去项目一价格减去项目二价格减去项目四价格后再由工程面积进行计算,原告只将项目一的价格减去了,因此是计算错误的;对于要求的相关利息被告认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高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采暖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案涉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的项目、期限、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作出了约定;
2.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东***机组变动增加增资系列表》(以下简称《机组变动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对合同书中载明的机组型号RSL690一台变更为RSL320一台、RSL370一台,并增加潜水泵、循环泵等费用合计42,300元;
3.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诉讼保全花费保险费840元;
4.原告拍摄的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原告安装设备的型号情况。
被告东***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数额需要核实,对利息被告认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2变动表虽有法定发表人的签字,但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系村民自治组织,其对外行为应加盖公章以示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是原告自愿缴纳的,且所花费数额较大,与实际欠款额不符,因此对于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4设备型号无异议。
被告东***委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所涉两台设备的铭牌照片打印件两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所安装的设备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型号设备,实际安装在被告处的两台设备型号是RSL300、RSL350各一台。
2.原告在莱州市东***安置区住宅楼采暖公平项目投标书(以下简称投标书)一份,用以证实投标书中空调方案及报价表第5项,是投标书的第六页,工程核算初投资中工程核算初投资,对于整个工程做的资金明细表含主要设备表,机房内安装表,室内地暖管铺设,室外管网共四项资金列表;其中室内地暖标价为每平方米46.30元,原告主张每平方米67.28元不符约定,室内地暖价格应按投标书上的价格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第二项工业面积约是11,626.30元(据实结算),依照本合同,对于室内管道铺设的工程款应由原、被告对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但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实际工程量并未结算,原告也无相关的结算凭据;对于其依据合同所主张的工程量被告不认可,另外,原告主张除合同预估工程量外后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2号、3号楼、阁楼地暖的工程项目,但对于是否增加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与被告的相关结算手续。
3.《莱州市柞村镇东***安置区住宅楼2#、3#楼采暖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系经原、被告庭后实际勘验测算并结合合同约定确认的采暖设备型号、室内地暖管铺设面积、找平抹灰面积及工程造价等形成,结算书中第4项标注将实际金额改成投标金额,用以证实除被告主张的争议项目(室内采暖管铺设项目所涉及到的工程面积及找平抹灰面积单价)外,对于本合同被告欠原告全部工程款额进行了核算。该结算书经过村委会委员、村监督委员会委员、党员、村民代表等签字确认。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两张照片载明的冷凝器的型号,2015年10月8日《机组变动表》是原告在实际安装完毕之后,双方进行的确认,该表中的价款应当计入总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实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投标书并不是双方的合意,采暖工程合同才是原、被告经合意之后形成的协议,应当按照安装合同进行结算;对于被告称未进行实际结算,原告不认可,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并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的认可;对证据3中第一大项中的第1、2、3小项无异议,第4小项室内采暖管铺设面积是原、被告经测量后协商的施工量,如果原、被告对诉争的其他事项均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按照室内采暖管铺设面积7,847.47平方米进行计算,对于第二项厨房阳台找平抹灰面积也是原、被告经测量后协商的施工面积(协商数字均低于实际施工面积),如果原、被告对诉争的其他事项均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按照1,406.94平方米进行计算,抹灰面积同意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第四项是签约时的约计数额,并不是计算的数额,第五项的工程款数额应以第三项计算的数据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表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证据4被告表示庭后核实,后双方经实际查勘测量,并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确认了查勘的设备及工程量、造价等,该《工程结算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原、被告经现场查勘后已就该机器的型号等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日,被告东***委(作为甲方)与原告高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采暖工程合同》,合同载明:“供暖面积:约11,626.3平方(据实结算);机组型号RSL690×1台;工程施工内容:(1)水源热泵主机的定产及运输;(2)机组安装及机房安装调试;(3)取水井与回水井的供回水管道连接工程施工;(4)室外供热管网工程安装施工;(5)室内地暖管道铺设施工;(含水泥沙浆施工)(6)设计室内冬季采暖温度20℃以上”。工程总造价:约117.425万元整(各分项价格祥见投标书);付款方式:室内部分安装结束付工程量的50%,室外管路部分施工结束付本工程的50%,主机进场付主机造价的50%,全部工程施工完付到工程总额的70%,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总额的95%,余者为质量保证金。正常运转开始(过一个采暖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其中第十三条违约责任(2)载明:“甲方不得拖欠各种应付款,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领的万分之五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甲方拖欠工程应付款,乙方有权停止设备供应和工程施工,由此引起的工期拖后及其他不良后果由甲方承担。(3)工程完工后甲方付款未达到合同总额百分之九十前,所有设备的所有归乙方所有。甲方在此期间拖延付款的,乙方有权拆除设备并自行处置。”后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又签订《机组变动表》,该表约定将《采暖工程合同》中原定RSL690一台(单价392,000元)增加为两台,其中RSL320一台(单价195,700元),RSL370一台(222,900元),另增加潜水泵、循环泵等,总计42,300元。
原告施工中及竣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895,788元。
关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交付给被告,2015年11月15日案涉供热系统投入使用,但就涉案工程设备使用情况,被告主张目前只使用了2号楼的机器,3号楼尚未使用,要求3号楼的工程从实际使用时计算保修期。
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双方有争议的室内地暖管铺设工程量及造价,原告主张供暖面积为12,136平方米(含未铺设供暖管的厨房、阳台面积及2、3号楼阁楼面积),每平方米按照67.28元计算,总价款为1,250,810.0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暖面积不认可,要求进行鉴定,对室内地暖管铺设造价被告认为应按照招标书中的46.30元/平方米,后经双方实际测算,认定室内地暖管铺设总面积为7,847.47平方米,原告亦认可按照招标书中约定的46.3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则室内地暖管铺设造价7,847.47平方米×46.30元/平方米=363,337.86元。2.关于找平抹灰面积及造价,被告村委提出2号、3号楼厨房、阳台未铺设地暖管,不应按照室内地暖管铺设价格计算,应按照找平抹灰计算工程量及造价,原告则主张按照室内地暖管铺设的46.3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价格,要求按照15元/平方米计算,后双方经实地测量确认面积为1,406.94平方米,原告亦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15元/平方米计算,则找平抹灰的工程价款为21,104.10元;3.关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的3,240元优惠款,审理过程中,东***委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暖工程合同》中标注的总造价117.425万元相较《中标书》各项目标价计算总造价优惠了3,240元,该3,240元系原、被告约定的优惠,故案涉工程在实际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应减少3,24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据实结算,该款项不属于让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采暖工程合同》系施工前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据实结算,被告的该项意见与约定不符,但原告在审理期间出具书面意见同意从总价款中扣除该款项,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其他水源热泵机组计款、机房内安装费、室外管网费,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暖工程合同》《机组变动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安装完毕,除3号楼因无人居住未使用,其他部分已于2015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工程价款总额为1,062,70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95,788元,则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66,913元。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暖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室内部分安装结束付工程量的50%,室外管路部分施工结束付本工程的50%,上机进场付主机造价的50%,全部工程施工完付到工程总额的70%,设备运转止常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总额的95%,余者为质量保证金。正常运转开始(过一个采暖期)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现原告主张自使用的第二个采暖周期届满次日起(即2017年3月16日)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诉讼保全产生的必要花费,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东***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新华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66,9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东***民委员会付款同时,给付原北京新华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166,91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8,962.92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2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利息16,461.51元,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东***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新华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新华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3元,减半收取计3,841.5元,由原告北京新华高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26.63元(已交纳),由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东***民委员会负担2,014.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东***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黄照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越
书 记 员 张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