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嘉兴路**-2-3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34027828M。
法定代表人:韩校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航,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宁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02606K。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金科)因与被上诉人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誉华金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航、王萌,被上诉人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华金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目的是为上诉人开发建设的“金科星辰公寓楼”提供供热服务,双方是一种合作关系,上诉人通过合作实现涉案公寓集中供热,提升楼盘品质。对被上诉人而言是一种商业投资行为,通过合作实现投资价值并获得政府部门的相关补助。从一审法院审查的事实可以看出,金科星辰公寓的燃气锅炉供热系统已完成施工并已经具备使用条件,被上诉人亦通过合作(或最终可以通过合作)根据《关于印发青岛市加快清洁能源供热发展的若干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获得政府部门对项目的投资补助(根据文件规定该补助的来源系上诉人所缴纳的建筑供热配套费),该合同的绝大部分权利义务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合作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继续履行至2033年8月1日。至于金科星辰公寓的燃气锅炉供热系统具备使用条件但并未供热,最主要的原因是就供热价格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所致,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供热事宜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上诉人与业主单独签订供热合同确定,该供热合同未能签订与上诉人无关,也不应当据此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显然属于偷换概念。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商业投资本身即具有风险的属性,被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应对其做出的民事行为及投资风险承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而从领取政府部门补贴的角度说,被上诉人已经因与上诉人的合同及投建行为取得了(或最终能够取得)来源自上诉人缴纳的建筑配套费的政府补助,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实际就是零成本投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还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合作关系而签订的《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合同名称虽然叫做“管理合同”但按照合同的性质及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无所谓管理人、管理责任的概念,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所约定上诉人的九项合同义务中上诉人仅是在质保期内负责公共区域所有供热设备的故障及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合同期内负责设备损坏、丢失等情况向被上诉人的通知和向责任人的追责事宜,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所表述的“泰能公司在供热区域内需要有一个管理人对其与终端用户进行沟通、协调”“更换管理人,以期在金科星城公寓实现供热”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于促使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基于供热服务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履行了告知义务,已通知业主供热方式及供热公司。上诉人已经在交房时向业主发放了《使用手册》,手册中明确载明了供热方式为锅炉集中供暖,也明确载明了缴费单位为被上诉人,故誉华金科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法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后续能否达成签订合同的意向,是双方的自由选择,与上诉人无关。现被上诉人建设的供暖设施完成后两个供暖季仍未开通供暖,最主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出的供热价格,业主无法接受,双方因此达不成一致意见,这是上诉人无法左右的情形。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调整定价,与业主达成合意来实现供热。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法定解除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涉案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已不具备解除的前提。涉案合同中双方最主要的权利义务为:被上诉人的权利系通过在涉案公寓投入供热设备得到向业主供热的机会从而赚取利润、获得补贴,其义务是需承担维护保养誉华金科所投入的公共部分供暖设备;而上诉人的义务系给被上诉人投入设备提供场所、通知业主供热单位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权利是将投入的公共部分供暖设备由被上诉人来负责维护保养。目前被上诉人的供暖工程已经验收成功,随时可以启动供暖,而上诉人也已经通知了业主供热方式及供热服务方,双方均已就涉案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剩下的仅仅是履行期限的问题,因此涉案合同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后续系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供热合同的履行,与本合同无关。4、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会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违约责任风险及经济损失的情况,并存在推卸社会责任,会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涉案公寓于2018年8月6日即已售罄,并已全部交付使用,涉及业主众多。上诉人与业主购房合同及交房时向业主发放的《使用手册》中,明确载明供热方式为集中供暖,缴费单位为被上诉人。现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被上诉人自然会拆除投入的供暖设备,那么公寓将无法实现供暖,这必将导致上诉人对该公寓业主的大范围违约,引发业主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给上诉人带来较大经济损失。集中供热与业主的生活息息相关,被上诉人在供暖季节的关键时刻解除合同,势必会影响业主的切身利益,由此激化矛盾,引起集体上访或群诉事件,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被上诉人的做法显然是在推卸社会责任。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被上诉人均应继续履行《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担负起大型国有民生企业所该有的社会担当及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因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泰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泰能公司与誉华金科签订的《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2、判令誉华金科赔偿泰能公司为履行合同产生的实际费用损失1766759.56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3、诉讼费由誉华金科负担。诉讼过程中,泰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泰能公司与誉华金科签订的《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2、诉讼费由誉华金科负担。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誉华金科系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楼(商住)开发商。金科星辰公寓楼于2018年8月6日售罄。2018年6月开始,誉华金科与泰能公司开始商讨在金科星辰公寓楼安装供热设施。2018年8月2日,誉华金科与泰能公司签订《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约定由泰能公司负责该项目能源站内的燃气锅炉及附属设备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以及管理;由誉华金科负责公共部分附带的供热设备、管道、采暖末端系统的投资建设。由泰能公司负责能源站的运行,包括但不限于燃气费用、水费、电费、运行维护人员费用、管理费用等全部后期运行费用;由泰能公司承担公共部分附带的采暖设备、管道的后期运行维护费用(公共部分附带的采暖设备、管道、采暖末端系统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漏水、噪音以及系统能耗偏大,在两年质保期内由誉华金科负责,质保期满后由泰能公司负责;业主室内的设备由业主自行负责维护,或由业主自费委托泰能公司维护);供暖费根据项目供热建筑面积进行费用收取,供热价格为52元/平方米·供热季,每个供热季开始前进行一次收费。誉华金科义务:负责提供锅炉设计、建设等所需相关图纸资料,协助泰能公司进行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的制定,无偿提供锅炉设备间,为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提供相应条件等,向业主明确供热服务方为泰能公司,并协助泰能公司向政府申请有关投资补助。泰能公司则负责项目能源方案的设计方案优化后期运营、维护及技术升级改造、收费管理及协助誉华金科办理政府相关手续,按期完成施工,确保正常供热,后期的运行管理及检修维护,与业主、房屋使用者直接办理供热开通、收费等相关手续等。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在项目投入运营前,如果誉华金科违约不履行合同,应承担泰能公司为此项目所指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购置费、运费、安装费、设计费、管理费用等,如因誉华金科原因造成项目无法按期交付或在合同期内停用等因素,致使泰能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无法按期顺利运营,誉华金科应赔偿泰能公司所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约定,如因泰能公司原因造成项目无法按期交付或在合同期内停用等因素,致使誉华金科投资建设的项目无法按期顺利运营,泰能公司应赔偿誉华金科所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的起始与期限中约定,本合同以双方签字之日为合同起始日,合同生效后,泰能公司开始项目的设计方案优化、设备的预定等相关准备工作;本合同由双方代表于2018年8月2日于青岛市签订,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33年8月1日截止。
合同签订后,泰能公司与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林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意林设计院对“市北区瑞昌路141号专汽地块2.2期燃气锅炉供热工程”进行设计,约定设计费34986元;通过招标方式,于2018年11月5日与中标单位青岛国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机电)签订《市北区瑞昌路141号专汽地块2.2期(金科星辰公寓楼)项目燃气锅炉设备安装及配套施工合同》,委托国金机电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结算值1295809.92元,同时委托国金机电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工程造价393725.26元;该工程委托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约定监理费为工程造价的2.5%,即42238.38元。
金科星辰公寓楼的燃气锅炉供热系统完成施工并具备使用条件后,由于公寓楼内业主就供热价格等问题与泰能公司无法达成一致,金科星辰公寓楼未开始供热。
誉华金科在出售金科星辰公寓楼向业主发送的金科星辰公寓《使用手册》中的《住宅使用说明》第一条第三款第六项中,告知室内取暖采用散热器供暖方式,使用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在《服务指南》第三项中,写明公用事业费价款处为泰能天然气公司天然气工程收费处。《使用手册》显示,誉华金科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商系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2020年11月3日,泰能公司向誉华金科EMS发送《关于协商解除市北区瑞昌路141号专汽地块2.2期金科星辰公司公寓楼〈综合能源管理合同〉的函》:贵司与我司在2018年8月2日签订了《综合能源管理合同》,双方就市北区瑞昌路141号专汽地块2.2期13号公寓楼项目进行清洁能源供热合作。我司供热设施安装完成后连续两个供热季,公寓楼业主表示与贵司签订售房合同及房屋使用手册中均未告知业主供热方式为天然气锅炉供热,也并未告知供热价格,并且强烈反对楼顶天然气锅炉供热。贵司目前实质已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综合能源管理合同》,请贵司三日内派工作人员与我司协商解除《综合能源管理合同》并补偿已发生的相应费用。庭审中,誉华金科否认收到合同解除函,并称该案仅为协商解除意向,不具备合同解除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是在订立合同之前各自经过论证设定合同目的,预期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各自利益的。誉华金科开发建设的金科星辰公寓楼项目系商住写字楼,不在青岛市城市热力集中供热规划之列,而建成房屋楼内供热管道的铺设和屋内的散热器、温控阀、截止阀、放气阀等供暖设施的安装,以及誉华金科向购房业主发放的金科星辰公寓《使用手册》内容显示,誉华金科对金科星辰公寓楼的设计以及楼盘宣传,都已包括了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并且在其发放《使用手册》时,已经确定系由泰能公司提供区域内集中供热服务,说明誉华金科早在楼盘设计之时,已经准备与泰能公司合作在金科星辰公寓楼配置区域内集中供热,而非在楼盘售罄之后才起意合作。商住楼配置区域内集中供热,对提升房屋品质、提高房屋销售都起到促进作用,誉华金科通过与泰能公司的合作,在商住楼盘推广清洁能源供热,对合作双方和社会均能起到积极作用。因此,誉华金科在商住楼盘引进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提升楼盘品质,促进房屋销售,是其与泰能公司的合作目的,在此基础上签订《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誉华金科与泰能公司签订的是管理合同,誉华金科在获取上述利益的同时,还应当相应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合同中对誉华金科约定的合同义务系通知业主供热方式及供热公司以及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协助制定方案、为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提供相应条件等,但也包括了在两年质保期内由誉华金科负责公共部分附带的采暖设备、管道、采暖末端系统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漏水、噪音以及系统能耗偏大的后期运行维护费用等管理职能,并非如誉华金科所称的在通知了业主供热方式及供热公司、协助施工后即已完成合同义务。而且在供热设备运行期间,尚有诸多运行管理及检修维护等与需要业主沟通的事项需要协调,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33年8月1日,即为在合同有效期内,需要誉华金科或者誉华金科通过其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商实现上述管理职责。泰能公司在供热区域内需要有一个管理人对其与终端用户进行沟通、协调,目前在供暖设施完成施工后的两个供热季仍未能开通供热的情况下,泰能公司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继而更换管理人,以期在金科星辰公寓实现供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能公司向誉华金科发送的协商解除合同函无合同解除的通知效力,合同可以于泰能公司起诉之日予以解除。泰能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其损失部分不主张,属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于2021年7月16日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21601元,减半收取10800.5元,由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0675.5元,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诉争《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供热价格52元/平方米?供热季是暂定价格,具体价格需被上诉人与业主另行签订。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誉华金科开发建设的金科星辰公寓楼项目系商住写字楼,为提升楼盘品质,上诉人誉华金科与被上诉人泰能公司签订诉争《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关供热设备的投资建设等并为楼盘业主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前述合同中明确载明供热价格为52元/平方米?供热季。现被上诉人主张业主不同意按前述价格缴纳供热费用,导致供暖设施完成施工后一直未能开通供热,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也确认案涉楼盘的业主不同意按前述价格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中供热服务。在前述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供热价格为52元/平方米?供热季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前述价格是暂定价格,上诉人的该主张与诉争合同条款内容不符,本院难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诉争供热价格需被上诉人与业主另行签订,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签订诉争合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提供供热设备并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收取供热费的价格、在履行诉争合同时否认合同约定的价格并认为应由被上诉人与业主另行签订合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中对于诉争供热费的价格所持态度显然不一致,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该主张难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业主不愿意按照52元/平方米?供热季的价格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热服务,则被上诉人签订诉争合同以通过提供供热设备、提供供热服务并收取供热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确认诉争《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1元,由上诉人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佩宇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