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英,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宗令,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晴晴,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伟,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珊珊,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惠秋,女,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牛永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荣,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鑫,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明英、戴宗令、王树伟、赵珊珊、隋惠秋、青岛市崂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能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明英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查明事实:2011年8月29日13时50分左右,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房间内发生天然气爆炸,造成墙壁倒塌,导致居住于隔壁2908户的姜秋娇死亡,租住于2907户的赵珊珊烧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政府牵头市公安局等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得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结论是:2907户的燃气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出现胶管松动或脱落,且燃气表后旋塞阀未关闭,造成天然气泄露,由饮水机或电冰箱或电器开关等产生的电火花引发泄露的天然气发生爆炸。爆炸过程和爆炸原因已经查明,一审法院就应当本着客观事实明确责任主体。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燃气表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部门管理,燃气表至室内所有燃烧灶具由燃气用户自行维护。上述规定已经赋予燃气公司及用户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已经向燃气使用人交付了天然气使用手册并在抄表时实时对天然气设施做了检测,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2907户房屋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一审法院应当尊重事实和现行法律法规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法律不当必然导致错误判决。根据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查清,事故发生并不是存在于上诉人施工作业或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原则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如果结果正确,其后果必然是用判决的形式否定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又用判决的形式给燃气企业设定了燃气表至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和灶具的管理义务,燃气企业势必24小时派人入户巡查和安检。燃气企业与用户之间是一种特定的合同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用任何形式强加于燃气企业非法定义务。事故的发生谁都不愿看到,对伤者和死者上诉人也表示同情,但法院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上诉人赵珊珊系实际燃气使用人,负有赔偿责任。五、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专家意见系政府部门组织专家出具,应当予以采信。六、因燃气爆燃引发墙体倒塌事故,房屋质量及建筑设计是否合格,本案也应查明。
***、姜明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宗令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由泰能天然气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事故,导致受害人姜秋娇死亡。泰能天然气公司为作为天然气供应者,为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房屋提供天然气通气作业。天然气具有易燃、易爆属性,泰能公司从事的行业为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之作业。因此,一审认定泰能天然气公司泰能公司为高度危险作业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归为特殊侵权范畴,所以本案归责原则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构成要件上无需考虑泰能天然气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一审审理过程中,***、姜明英及泰能天然气公司仅提供《调查报告》复印件,始终未出示该证据原件证明其的真实性。且***、姜明英及泰能天然气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调查报告》中调查组人员身份及资质,上述签字调查人员也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更不能据此推翻无过错责任规则,将责任主体推定为戴宗令。且泰能天然气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爆炸事件系被侵权人故意为之,故应当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受害人姜秋娇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因2907户与2908户相邻的共用墙壁倒塌,其头颅受重度外力导致粉碎性骨折致死。一审法院对于天燃气爆炸与墙壁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予界定,且未查明该涉案建筑房屋质量及设计是否符合标准,即一审法院未排除系房屋质量及结构原因造成的墙体倒塌可能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受害人姜秋娇致死原因系墙壁倒塌所致,故被上诉人崂山住建局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涉案房屋系崂山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房屋,崂山住建局(原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为该建筑的建设方。该房屋自交付至今未出具任何竣工验收证明文件,直至一审庭审结束也未提交任何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因被上诉人崂山住建局未经验收即交付房屋,给受害人姜秋娇造成死亡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戴宗令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尽到了安全、审慎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涉案房屋是2011年初由崂山区政府拆迁安置并交付的,戴宗令仅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未改动房屋任何设施;2.戴宗令作为出租方在出租房屋时按照有关规定到物业及派出所办理了备案登记。3.戴宗令作为出租人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了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购买的海尔打火灶具有自动断气功能,安装了自动报警器(该自动报警器系推广使用而不是强制使用)完全符合有关要求,并在交付时使用正常。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驳回泰能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爆炸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天然气爆炸,房屋墙壁倒塌系天然气爆炸产生的巨大冲击力所致,与房屋本身质量无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合同关系,对其人身安全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王树伟、赵珊珊、隋惠秋均未答辩。
***、姜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63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13时许,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造成墙壁倒塌,导致租住于2908户的姜秋娇死亡。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了事故原因调查报告。因麦岛家园范围内的供气单位为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该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的麦岛片区住宅房屋的拆迁单位和建设单位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戴宗令、隋惠秋分别系2907、2908户房主,赵珊珊、王树伟系2907户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上述被告均应对姜秋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9日13时50分左右,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房间内发生天然气爆炸,造成墙壁倒塌,导致居住于隔壁的2908户的姜秋娇死亡,租住于2907户的赵珊珊烧伤。同年9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姜秋娇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房屋的房主系戴宗令,2011年4月9日戴宗令与赵珊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于赵珊珊居住使用;麦岛家园1号楼2908户房屋的房主系隋惠秋,隋惠秋以每年22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租赁于案外人青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青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以每年24000元的价格租赁于案外人张亚楠,张亚楠系姜秋娇生前男友。又查明,涉案的麦岛家园房屋的拆迁和建设单位为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该单位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现已注销;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系2008年3月26日在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后变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案的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燃气管道建设人及燃气供送、经营人系泰能天然气公司。还查明,***、姜明英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儿子姜书浩和女儿姜秋娇,姜明英属听力言语类一级残疾。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12月7日青岛市政府牵头市公安局、市政公用局、市安全监督局、市公安消防局等部门有关专业人员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载明调查组成员分析认为,根据燃气灶及安装燃气灶的橱柜破坏移位的事实,判定天然气泄漏点位于安装燃气灶的橱柜内;排除燃气立管到燃气表后旋塞阀之间的燃气系统、燃气胶管、燃气灶、燃气胶管与燃气表后旋塞阀连接处泄漏天然气的可能性,并综合以上分析,得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是:2907户的燃气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出现胶管松动或脱落,且燃气表后旋塞阀未关闭,造成天然气泄漏,由饮水机或电冰箱或电器开关等产生的电火花引发泄漏的天然气发生爆炸。原告称其不认可该调查报告的结论,但该报告可以证明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房屋发生天然气爆炸造成墙壁倒塌致使住在2908户房屋的原告女儿姜秋娇死亡这一基本事实,也可以证明该两处房屋的房屋产权及房屋租赁情况。原告提交崂山区麦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2907户房主戴宗令在安装报警器时存在过错,其应当负有保障房屋安全的义务;作为天然气供气单位的泰能天然气公司也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赵珊珊和王树伟作为2907号房屋天然气的实际使用人,有直接过错。原告另申请吕四霞、张亚楠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姜秋娇生前于2009年冬至事发前一直暂住青岛,各项赔偿应根据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质证,对于调查报告复印件除泰能天然气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外,王树伟、戴宗令及隋惠秋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当事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该报告,该事故调查组组成不合法,出具该报告的人员身份不能明确,其组成人员中并未显示有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参与,且该报告未对事故原因、性质、认定、责任予以明确,只是推理性的原因结论,并不能确认该次事故的性质,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相关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崂山区麦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戴宗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安装报警器时具有过错,燃气报警器属推广使用设施,并非法律强制要求安装使用的,故无论是报警器本身还是其他问题,都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证人证言,除泰能天然气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被告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姜秋娇暂住的事实,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佐证。庭审中,泰能天然气公司提交天然气使用手册、室内燃气设施服务单、用户抄表收费流水、燃气设备设施气密性现场检测记录表、专家意见、调查报告(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及情况一宗,欲证明涉案房屋的燃气管道铺设工程验收合格,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天然气供应者,于2011年4月5日与被告戴宗令签订供用气合同,依法向该房屋供用天燃气,且在该房屋通气前,已检验室内燃气设施合格,符合通气要求,并已告知客户燃气安全用气规则。在事故发生后,其在四部门的监督下对燃气设备设施气密性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无泄漏现象,专家意见也排除燃气立管到表后旋塞阀之间的燃气系统漏气的可能性,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存在瑕疵,与本案所涉天然气泄露爆炸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戴宗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认为上述证据系泰能天然气公司单方出具,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亦不能免除泰能天然气公司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同时各被告指出该专家意见和调查报告,从直观无法确认其系原件,故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戴宗令提交燃气灶票据及检验报告(复印件),欲证明涉案燃气灶是戴宗令从海尔专卖店购买并由海尔安装,该燃气灶经事发后检验仍具有自动断气功能,故该燃气设施不存在危险隐患;提交燃气管道阀门与胶管各一个,欲证明原告提交的调查报告中所称的阀门与胶管松动或脱落的情况不符合实际,不具有客观性,不排除松动或脱落是由爆炸的强大冲击力导致的;提交“关于解决崂山区麦岛片区回迁问题的意见”打印件、事后现场照片、施工规范图(复印件)及建设部批准的住宅建设规范(打印件),欲证明涉案房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墙壁因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施工规范设计建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同时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一份。经质证,泰能天然气公司认为检验报告仅是相关部门对燃气灶的局部进行的检验,不能证明燃气灶整体不存在危险隐患;对燃气管道阀门与胶管、现场照片及施工规范图和住宅建设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戴宗令的主张,房屋质量问题仅是戴宗令的主观臆断,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房屋内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事故,造成居住于隔壁2908户的姜秋娇死亡,泰能天然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管道燃气的供送、经营者,属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特许经营作业者,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害系由受害人姜秋娇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其供送的管道燃气发生泄漏引发爆炸事故,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城市管道燃气属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因管道燃气属高度危险的易燃气体,故管道燃气经营者均为经授权的特许经营企业,其负有比一般经营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法律将高度危险作业归为特殊侵权范畴,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举证原则,受害人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人唯一免责的条件,故泰能天然气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检修、告知等服务义务,但不能以此免除其无过错赔偿责任。关于泰能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因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事故调查组组成不合法,出具该报告的人员身份不明,且报告系推理性结论。法院认为,在泰能天然气公司不能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报告系原件,并证明该报告中签字人身份或由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调查报告不予采信。且死者姜秋娇并非“2907户”燃气的使用人,泰能天然气公司以“第三人”所谓的不当行为,抗辩其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故对泰能天然气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姜秋娇死亡,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姜秋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其父母即两原告,故对两原告要求泰能天然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两位证人证言,结合事故地点,足以确认姜秋娇生前在青岛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法院对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因事发时姜秋娇未满60周岁,故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016340元(50817元/年×20年)。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姜秋娇死亡时其母原告姜明英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残疾证书及其居住地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姜明英属一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之被扶养人,姜明英共有包括姜秋娇在内三名扶养人,故原告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267元(32890元×20年÷3人)。综上,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235607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确认丧葬费为31523.5元(63047元/年÷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9221.7元,因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主张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按照三名家属,一人三十天计算,法院认为该误工时间过长,对此予以调整,以三名家属,一人十天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确认为5182元(63047元/365天×10天×3人)。4.交通费3500元,根据案情及原告提交的票据,法院酌定该费用以2000元为宜。5.住宿费2500元,根据案情,法院酌定该费用以20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之女姜秋娇在事故中死亡,两原告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示安慰,数额以5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235607元、丧葬费31523元、误工费518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26311元,应由泰能天然气公司赔偿两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戴宗令、隋惠秋、王树伟、赵珊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姜秋娇的死亡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明英1326311元;二、驳回***、姜明英对戴宗令、隋惠秋、王树伟、赵珊珊、青岛市崂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姜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及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天然气爆炸并非发生于泰能天然气公司作业时,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泰能天然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本案除泰能天然气公司之外的当事人对涉案调查报告的结论均不予认可,但经查,该调查报告系事发后由青岛市政府牵头市公安局、市政公用局、市安全监督局、市公安消防局等部门有关专业人员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调查报告确认的事实,对该调查报告,本院认为应予采信。该调查报告认为:根据燃气灶及安装燃气灶的橱柜破坏移位的事实,判定天然气泄漏点位于安装燃气灶的橱柜内;排除燃气立管到燃气表后旋塞阀之间的燃气系统、燃气胶管、燃气灶、燃气胶管与燃气表后旋塞阀连接处泄漏天然气的可能性,并综合以上分析,得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是:2907户的燃气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出现胶管松动或脱落,且燃气表后旋塞阀未关闭,造成天然气泄漏,由饮水机或电冰箱或电器开关等产生的电火花引发泄漏的天然气发生爆炸。依据上述结论,本院认为,泰能天然气公司作为天然气的提供者,对天然气的使用负有管理、检查、维修义务,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天然气的用户尽到了足够的检查、提示、警示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珊珊作为天然气的实际使用者,未能在使用后及时关闭燃气表后旋塞阀,造成天然气泄漏,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戴宗令作为2907户的所有人,其提供出租房屋的设施燃气胶管与燃气灶出现胶管松动或脱落,依法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应由泰能天然气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赵珊珊承担40%赔偿责任,戴宗令承担20%赔偿责任。***、姜明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树伟、隋惠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对其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泰能天然气公司应赔偿***、姜明英530524.4元,赵珊珊应赔偿***、姜明英530524.4元,戴宗令应赔偿***、姜明英265262.2元。
综上所述,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
二、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姜明英各项经济损失530524.4元,赵珊珊赔偿***、姜明英各项经济损失530524.4元,戴宗令赔偿***、姜明英各项经济损失26526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姜明英对隋惠秋、王树伟、青岛市崂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姜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87元,由***、姜明英承担646元,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6856.4元,赵珊珊承担6856.4元,戴宗令承担34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7元,由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6694.8元,赵珊珊承担6694.8元,戴宗令承担33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李勇
书记员贾晓颖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明英,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宗令,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晴晴,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伟,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珊珊,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惠秋,女,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牛永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荣,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鑫,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明英、戴宗令、王树伟、赵珊珊、隋惠秋、青岛市崂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能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姜明英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查明事实:2011年8月29日13时50分左右,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房间内发生天然气爆炸,造成墙壁倒塌,导致居住于隔壁2908户的姜秋娇死亡,租住于2907户的赵珊珊烧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政府牵头市公安局等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得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结论是:2907户的燃气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出现胶管松动或脱落,且燃气表后旋塞阀未关闭,造成天然气泄露,由饮水机或电冰箱或电器开关等产生的电火花引发泄露的天然气发生爆炸。爆炸过程和爆炸原因已经查明,一审法院就应当本着客观事实明确责任主体。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燃气表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部门管理,燃气表至室内所有燃烧灶具由燃气用户自行维护。上述规定已经赋予燃气公司及用户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已经向燃气使用人交付了天然气使用手册并在抄表时实时对天然气设施做了检测,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2907户房屋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一审法院应当尊重事实和现行法律法规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法律不当必然导致错误判决。根据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经查清,事故发生并不是存在于上诉人施工作业或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原则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如果结果正确,其后果必然是用判决的形式否定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又用判决的形式给燃气企业设定了燃气表至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和灶具的管理义务,燃气企业势必24小时派人入户巡查和安检。燃气企业与用户之间是一种特定的合同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用任何形式强加于燃气企业非法定义务。事故的发生谁都不愿看到,对伤者和死者上诉人也表示同情,但法院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上诉人赵珊珊系实际燃气使用人,负有赔偿责任。五、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专家意见系政府部门组织专家出具,应当予以采信。六、因燃气爆燃引发墙体倒塌事故,房屋质量及建筑设计是否合格,本案也应查明。
***、姜明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宗令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由泰能天然气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事故,导致受害人姜秋娇死亡。泰能天然气公司为作为天然气供应者,为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房屋提供天然气通气作业。天然气具有易燃、易爆属性,泰能公司从事的行业为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之作业。因此,一审认定泰能天然气公司泰能公司为高度危险作业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归为特殊侵权范畴,所以本案归责原则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构成要件上无需考虑泰能天然气公司是否具有过错。一审审理过程中,***、姜明英及泰能天然气公司仅提供《调查报告》复印件,始终未出示该证据原件证明其的真实性。且***、姜明英及泰能天然气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调查报告》中调查组人员身份及资质,上述签字调查人员也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更不能据此推翻无过错责任规则,将责任主体推定为戴宗令。且泰能天然气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爆炸事件系被侵权人故意为之,故应当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受害人姜秋娇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因2907户与2908户相邻的共用墙壁倒塌,其头颅受重度外力导致粉碎性骨折致死。一审法院对于天燃气爆炸与墙壁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予界定,且未查明该涉案建筑房屋质量及设计是否符合标准,即一审法院未排除系房屋质量及结构原因造成的墙体倒塌可能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受害人姜秋娇致死原因系墙壁倒塌所致,故被上诉人崂山住建局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涉案房屋系崂山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房屋,崂山住建局(原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为该建筑的建设方。该房屋自交付至今未出具任何竣工验收证明文件,直至一审庭审结束也未提交任何房屋竣工验收的证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因被上诉人崂山住建局未经验收即交付房屋,给受害人姜秋娇造成死亡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戴宗令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尽到了安全、审慎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涉案房屋是2011年初由崂山区政府拆迁安置并交付的,戴宗令仅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未改动房屋任何设施;2.戴宗令作为出租方在出租房屋时按照有关规定到物业及派出所办理了备案登记。3.戴宗令作为出租人对于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了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购买的海尔打火灶具有自动断气功能,安装了自动报警器(该自动报警器系推广使用而不是强制使用)完全符合有关要求,并在交付时使用正常。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驳回泰能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爆炸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天然气爆炸,房屋墙壁倒塌系天然气爆炸产生的巨大冲击力所致,与房屋本身质量无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合同关系,对其人身安全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王树伟、赵珊珊、隋惠秋均未答辩。
***、姜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63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13时许,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造成墙壁倒塌,导致租住于2908户的姜秋娇死亡。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了事故原因调查报告。因麦岛家园范围内的供气单位为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该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的麦岛片区住宅房屋的拆迁单位和建设单位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戴宗令、隋惠秋分别系2907、2908户房主,赵珊珊、王树伟系2907户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上述被告均应对姜秋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9日13时50分左右,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房间内发生天然气爆炸,造成墙壁倒塌,导致居住于隔壁的2908户的姜秋娇死亡,租住于2907户的赵珊珊烧伤。同年9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姜秋娇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房屋的房主系戴宗令,2011年4月9日戴宗令与赵珊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于赵珊珊居住使用;麦岛家园1号楼2908户房屋的房主系隋惠秋,隋惠秋以每年22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租赁于案外人青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青岛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以每年24000元的价格租赁于案外人张亚楠,张亚楠系姜秋娇生前男友。又查明,涉案的麦岛家园房屋的拆迁和建设单位为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该单位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现已注销;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系2008年3月26日在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后变更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案的崂山区海口路33号麦岛家园燃气管道建设人及燃气供送、经营人系泰能天然气公司。还查明,***、姜明英有子女两人,分别为儿子姜书浩和女儿姜秋娇,姜明英属听力言语类一级残疾。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12月7日青岛市政府牵头市公安局、市政公用局、市安全监督局、市公安消防局等部门有关专业人员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载明调查组成员分析认为,根据燃气灶及安装燃气灶的橱柜破坏移位的事实,判定天然气泄漏点位于安装燃气灶的橱柜内;排除燃气立管到燃气表后旋塞阀之间的燃气系统、燃气胶管、燃气灶、燃气胶管与燃气表后旋塞阀连接处泄漏天然气的可能性,并综合以上分析,得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是:2907户的燃气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出现胶管松动或脱落,且燃气表后旋塞阀未关闭,造成天然气泄漏,由饮水机或电冰箱或电器开关等产生的电火花引发泄漏的天然气发生爆炸。原告称其不认可该调查报告的结论,但该报告可以证明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房屋发生天然气爆炸造成墙壁倒塌致使住在2908户房屋的原告女儿姜秋娇死亡这一基本事实,也可以证明该两处房屋的房屋产权及房屋租赁情况。原告提交崂山区麦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2907户房主戴宗令在安装报警器时存在过错,其应当负有保障房屋安全的义务;作为天然气供气单位的泰能天然气公司也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赵珊珊和王树伟作为2907号房屋天然气的实际使用人,有直接过错。原告另申请吕四霞、张亚楠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姜秋娇生前于2009年冬至事发前一直暂住青岛,各项赔偿应根据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质证,对于调查报告复印件除泰能天然气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外,王树伟、戴宗令及隋惠秋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当事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该报告,该事故调查组组成不合法,出具该报告的人员身份不能明确,其组成人员中并未显示有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参与,且该报告未对事故原因、性质、认定、责任予以明确,只是推理性的原因结论,并不能确认该次事故的性质,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相关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崂山区麦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戴宗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安装报警器时具有过错,燃气报警器属推广使用设施,并非法律强制要求安装使用的,故无论是报警器本身还是其他问题,都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证人证言,除泰能天然气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被告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姜秋娇暂住的事实,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佐证。庭审中,泰能天然气公司提交天然气使用手册、室内燃气设施服务单、用户抄表收费流水、燃气设备设施气密性现场检测记录表、专家意见、调查报告(内容同原告提交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及情况一宗,欲证明涉案房屋的燃气管道铺设工程验收合格,其作为涉案房屋的天然气供应者,于2011年4月5日与被告戴宗令签订供用气合同,依法向该房屋供用天燃气,且在该房屋通气前,已检验室内燃气设施合格,符合通气要求,并已告知客户燃气安全用气规则。在事故发生后,其在四部门的监督下对燃气设备设施气密性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无泄漏现象,专家意见也排除燃气立管到表后旋塞阀之间的燃气系统漏气的可能性,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存在瑕疵,与本案所涉天然气泄露爆炸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戴宗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认为上述证据系泰能天然气公司单方出具,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亦不能免除泰能天然气公司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同时各被告指出该专家意见和调查报告,从直观无法确认其系原件,故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戴宗令提交燃气灶票据及检验报告(复印件),欲证明涉案燃气灶是戴宗令从海尔专卖店购买并由海尔安装,该燃气灶经事发后检验仍具有自动断气功能,故该燃气设施不存在危险隐患;提交燃气管道阀门与胶管各一个,欲证明原告提交的调查报告中所称的阀门与胶管松动或脱落的情况不符合实际,不具有客观性,不排除松动或脱落是由爆炸的强大冲击力导致的;提交“关于解决崂山区麦岛片区回迁问题的意见”打印件、事后现场照片、施工规范图(复印件)及建设部批准的住宅建设规范(打印件),欲证明涉案房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墙壁因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施工规范设计建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同时提交现场勘验申请书一份。经质证,泰能天然气公司认为检验报告仅是相关部门对燃气灶的局部进行的检验,不能证明燃气灶整体不存在危险隐患;对燃气管道阀门与胶管、现场照片及施工规范图和住宅建设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戴宗令的主张,房屋质量问题仅是戴宗令的主观臆断,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麦岛家园1号楼2907户房屋内天然气泄漏引发爆炸事故,造成居住于隔壁2908户的姜秋娇死亡,泰能天然气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管道燃气的供送、经营者,属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特许经营作业者,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害系由受害人姜秋娇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其供送的管道燃气发生泄漏引发爆炸事故,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城市管道燃气属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因管道燃气属高度危险的易燃气体,故管道燃气经营者均为经授权的特许经营企业,其负有比一般经营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法律将高度危险作业归为特殊侵权范畴,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举证原则,受害人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人唯一免责的条件,故泰能天然气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检修、告知等服务义务,但不能以此免除其无过错赔偿责任。关于泰能天然气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因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事故调查组组成不合法,出具该报告的人员身份不明,且报告系推理性结论。法院认为,在泰能天然气公司不能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报告系原件,并证明该报告中签字人身份或由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调查报告不予采信。且死者姜秋娇并非“2907户”燃气的使用人,泰能天然气公司以“第三人”所谓的不当行为,抗辩其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故对泰能天然气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姜秋娇死亡,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姜秋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其父母即两原告,故对两原告要求泰能天然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两位证人证言,结合事故地点,足以确认姜秋娇生前在青岛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法院对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因事发时姜秋娇未满60周岁,故法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016340元(50817元/年×20年)。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姜秋娇死亡时其母原告姜明英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残疾证书及其居住地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姜明英属一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之被扶养人,姜明英共有包括姜秋娇在内三名扶养人,故原告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267元(32890元×20年÷3人)。综上,法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235607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确认丧葬费为31523.5元(63047元/年÷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9221.7元,因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主张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作为计算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按照三名家属,一人三十天计算,法院认为该误工时间过长,对此予以调整,以三名家属,一人十天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确认为5182元(63047元/365天×10天×3人)。4.交通费3500元,根据案情及原告提交的票据,法院酌定该费用以2000元为宜。5.住宿费2500元,根据案情,法院酌定该费用以20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之女姜秋娇在事故中死亡,两原告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示安慰,数额以5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235607元、丧葬费31523元、误工费518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26311元,应由泰能天然气公司赔偿两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戴宗令、隋惠秋、王树伟、赵珊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姜秋娇的死亡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明英1326311元;二、驳回***、姜明英对戴宗令、隋惠秋、王树伟、赵珊珊、青岛市崂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姜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及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天然气爆炸并非发生于泰能天然气公司作业时,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泰能天然气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本案除泰能天然气公司之外的当事人对涉案调查报告的结论均不予认可,但经查,该调查报告系事发后由青岛市政府牵头市公安局、市政公用局、市安全监督局、市公安消防局等部门有关专业人员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本案其他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调查报告确认的事实,对该调查报告,本院认为应予采信。该调查报告认为:根据燃气灶及安装燃气灶的橱柜破坏移位的事实,判定天然气泄漏点位于安装燃气灶的橱柜内;排除燃气立管到燃气表后旋塞阀之间的燃气系统、燃气胶管、燃气灶、燃气胶管与燃气表后旋塞阀连接处泄漏天然气的可能性,并综合以上分析,得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是:2907户的燃气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出现胶管松动或脱落,且燃气表后旋塞阀未关闭,造成天然气泄漏,由饮水机或电冰箱或电器开关等产生的电火花引发泄漏的天然气发生爆炸。依据上述结论,本院认为,泰能天然气公司作为天然气的提供者,对天然气的使用负有管理、检查、维修义务,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天然气的用户尽到了足够的检查、提示、警示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珊珊作为天然气的实际使用者,未能在使用后及时关闭燃气表后旋塞阀,造成天然气泄漏,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戴宗令作为2907户的所有人,其提供出租房屋的设施燃气胶管与燃气灶出现胶管松动或脱落,依法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应由泰能天然气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赵珊珊承担40%赔偿责任,戴宗令承担20%赔偿责任。***、姜明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树伟、隋惠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对其要求上述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泰能天然气公司应赔偿***、姜明英530524.4元,赵珊珊应赔偿***、姜明英530524.4元,戴宗令应赔偿***、姜明英265262.2元。
综上所述,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
二、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赔偿***、姜明英各项经济损失530524.4元,赵珊珊赔偿***、姜明英各项经济损失530524.4元,戴宗令赔偿***、姜明英各项经济损失26526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姜明英对隋惠秋、王树伟、青岛市崂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姜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87元,由***、姜明英承担646元,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6856.4元,赵珊珊承担6856.4元,戴宗令承担34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7元,由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6694.8元,赵珊珊承担6694.8元,戴宗令承担33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小梅
书记员李勇
书记员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