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再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嘉兴路32号-2-3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誉华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金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2民终1440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2)**申79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誉华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华金科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对涉案《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解除事由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司不具有合同解除权。1.从本案《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内容看,合同系无偿合同,合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签订;从合同约定的誉华金科公司的义务看,也仅是协助***司建设供热项目提供相关手续、为***司管理项目提供条件,向业主明确供热服务商等非合同主要义务。至于合同约定的52元/平方米供热季收费标准,是房屋使用人的义务,而非誉华金科公司的合同义务。誉华金科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司的供热设备已如约建成,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其无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目的的认定背离了合同性质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纠正。2.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未予纠正,同样有悖于客观事实,必然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誉华金科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中,不存在第三人替誉华金科公司履行债务的事实,誉华金科公司不应对房屋使用人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以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认定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予以解除,既是对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错误适用,也是对合同目的错误认定。3.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供热收费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当属无效约定,***司作为专门从事供热的企业,超出法律规定收取供热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司请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转嫁经营风险。
***司辩称,1.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应当是双赢的,誉华金科公司为提升项目品质提高房屋销售加入供热元素,***司提供新能源供热设施既保障了用户供暖又可以有微利收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单价52元收费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关于供热设施的配套非市政集中供热,誉华金科公司向***司提出供热需求,***司根据誉华金科公司的项目情况以“私人订制”的方式为其设计供热系统。2.誉华金科公司在交付房屋过程中未向用户示明用热价格本身构成违约和涉嫌销售欺诈。誉华金科公司的项目规划是商业性质,所建项目性质是公共建筑,其与用户签订的所有商品房销售合同均注明“办公用房”。根据现行政策,誉华金科公司的项目属于非居民用户,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设施配套费用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青岛市供热条例的规定。3.誉华金科项目交付后,有足够的时间向业主示明项目性质和房产办公用途,其前期物业在采暖季到来前更应该向业主示明前述情况。但誉华金科公司交付房屋后无视公示收费单价和“为项目实施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帮助”的合同义务,导致***司四个供热季供热无法运行。4.誉华金科公司提出已经全部完成合同义务,又强调***司需与业主签订供热协议与其无关。现在因誉华金科公司的锅炉房选址和价格事宜造成***司无法实现根本合同目的,***司依法提出解除合同有理有据。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司与誉华金科公司签订的《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2.判令誉华金科公司赔偿***司为履行合同产生的实际费用损失1,766,759.56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以实际评估为准);3.诉讼费由誉华金科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司与誉华金科公司签订的《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2.诉讼费由誉华金科公司负担。原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誉华金科公司系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公寓楼(商住)开发商。金科星辰公寓楼于2018年8月6日售罄。2018年6月开始,誉华金科公司与***司开始商讨在金科星辰公寓楼安装供热设施。2018年8月2日,誉华金科公司与***司签订《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约定**能公司负责该项目能源站内的燃气锅炉及附属设备投资建设、运营维护以及管理;由誉华金科公司负责公共部分附带的供热设备、管道、采暖末端系统的投资建设。**能公司负责能源站的运行,包括但不限于燃气费用、水费、电费、运行维护人员费用、管理费用等全部后期运行费用;**能公司承担公共部分附带的采暖设备、管道的后期运行维护费用(公共部分附带的采暖设备、管道、采暖末端系统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漏水、噪音以及系统能耗偏大,在两年质保期内由誉华金科公司负责,质保期满后**能公司负责;业主室内的设备由业主自行负责维护,或由业主自费委托***司维护);供暖费根据项目供热建筑面积进行费用收取,供热价格为52元/平方米?供热季,每个供热季开始前进行一次收费。誉华金科公司义务:负责提供锅炉设计、建设等所需相关图纸资料,协助***司进行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的制定,无偿提供锅炉设备间,为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提供相应条件等,向业主明确供热服务方为***司,并协助***司向政府申请有关投资补助。***司则负责项目能源方案的设计方案优化后期运营、维护及技术升级改造、收费管理及协助誉华金科公司办理政府相关手续,按期完成施工,确保正常供热,后期的运行管理及检修维护,与业主、房屋使用者直接办理供热开通、收费等相关手续等。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在项目投入运营前,如果誉华金科公司违约不履行合同,应承担***司为此项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购置费、运费、安装费、设计费、管理费用等,如因誉华金科公司原因造成项目无法按期交付或在合同期内停用等因素,致使***司投资建设的项目无法按期顺利运营,誉华金科公司应赔偿***司所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约定,如因***司原因造成项目无法按期交付或在合同期内停用等因素,致使誉华金科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无法按期顺利运营,***司应赔偿誉华金科公司所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的起始与期限中约定,本合同以双方签字之日为合同起始日,合同生效后,***司开始项目的设计方案优化、设备的预定等相关准备工作;本合同由双方代表于2018年8月2日于青岛市签订,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33年8月1日截止。
合同签订后,***司与山东意林建筑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林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意林设计院对“市北区瑞昌路141号专汽地块2.2期燃气锅炉供热工程”进行设计,约定设计费34,986元;通过招标方式,于2018年11月5日与中标单位青岛国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机电)签订《市北区瑞昌路141号专汽地块2.2期(金科星辰公寓楼)项目燃气锅炉设备安装及配套施工合同》,委托国金机电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结算值1,295,809.92元,同时委托国金机电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工程造价393,725.26元;该工程委托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约定监理费为工程造价的2.5%,即42,238.38元。
金科星辰公寓楼的燃气锅炉供热系统完成施工并具备使用条件后,由于公寓楼内业主就供热价格等问题与***司无法达成一致,金科星辰公寓楼未开始供热。
誉华金科公司在出售金科星辰公寓楼向业主发送的金科星辰公寓《使用手册》中的《住宅使用说明》第一条第三款第六项中,告知室内取暖采用散热器供暖方式,使用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在《服务指南》第三项中,写明公用事业费价款处为泰能天然气公司天然气工程收费处。《使用手册》显示,誉华金科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商系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2020年11月3日,***司向誉华金科公司EMS发送《关于协商解除市北区瑞昌路141号专汽地块2.2期金科星辰公司公寓楼〈综合能源管理合同〉的函》:贵司与我司在2018年8月2日签订了《综合能源管理合同》,双方就市北区瑞昌路141号专汽地块2.2期13号公寓楼项目进行清洁能源供热合作。我司供热设施安装完成后连续两个供热季,公寓楼业主表示与贵司签订售房合同及房屋使用手册中均未告知业主供热方式为天然气锅炉供热,也并未告知供热价格,并且强烈反对楼顶天然气锅炉供热。贵司目前实质已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综合能源管理合同》,请贵司三日内派工作人员与我司协商解除《综合能源管理合同》并补偿已发生的相应费用。庭审中,誉华金科公司否认收到合同解除函,并称该函仅为协商解除意向,不具备合同解除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是在订立合同之前各自经过论证设定合同目的,预期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各自利益的。誉华金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科星辰公寓楼项目系商住写字楼,不在青岛市城市热力集中供热规划之列,而建成房屋楼内供热管道的铺设和屋内的散热器、温控阀、截止阀、放气阀等供暖设施的安装,以及誉华金科公司向购房业主发放的金科星辰公寓《使用手册》内容显示,誉华金科公司对金科星辰公寓楼的设计以及楼盘宣传,都已包括了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并且在其发放《使用手册》时,已经确定系**能公司提供区域内集中供热服务,说明誉华金科公司早在楼盘设计之时,已经准备与***司合作在金科星辰公寓楼配置区域内集中供热,而非在楼盘售罄之后才起意合作。商住楼配置区域内集中供热,对提升房屋品质、提高房屋销售都起到促进作用,誉华金科公司通过与***司的合作,在商住楼盘推广清洁能源供热,对合作双方和社会均能起到积极作用。因此,誉华金科公司在商住楼盘引进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提升楼盘品质,促进房屋销售,是其与***司的合作目的,在此基础上签订《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誉华金科公司与***司签订的是管理合同,誉华金科公司在获取上述利益的同时,还应当相应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合同中对誉华金科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系通知业主供热方式及供热公司以及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协助制定方案、为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提供相应条件等,但也包括了在两年质保期内由誉华金科公司负责公共部分附带的采暖设备、管道、采暖末端系统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漏水、噪音以及系统能耗偏大的后期运行维护费用等管理职能,并非如誉华金科公司所称的在通知了业主供热方式及供热公司、协助施工后即已完成合同义务。而且在供热设备运行期间,尚有诸多运行管理及检修维护等与需要业主沟通的事项需要协调,合同约定有效期至2033年8月1日,即为在合同有效期内,需要誉华金科公司或者誉华金科公司通过其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商实现上述管理职责。***司在供热区域内需要有一个管理人对其与终端用户进行沟通、协调,目前在供暖设施完成施工后的两个供热季仍未能开通供热的情况下,***司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继而更换管理人,以期在金科星辰公寓实现供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司向誉华金科公司发送的协商解除合同函无合同解除的通知效力,合同可以于***司起诉之日予以解除。***司在本案中对于其损失部分不主张,属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司与誉华金科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于2021年7月16日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21,601元,减半收取10,800.5元,**能公司负担10,675.5元,誉华金科公司负担125元。
誉华金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能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誉华金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诉争《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供热价格52元/平方米供热季是暂定价格,具体价格需***司与业主另行签订。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誉华金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科星辰公寓楼项目系商住写字楼,为提升楼盘品质,誉华金科公司与***司签订诉争《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能公司提供相关供热设备的投资建设等并为楼盘业主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前述合同中明确载明供热价格为52元/平方米供热季。现***司主张业主不同意按前述价格缴纳供热费用,导致供暖设施完成施工后一直未能开通供热,***司据此主张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要求解除合同;誉华金科公司也确认案涉楼盘的业主不同意按前述价格接受***司提供的集中供热服务。在前述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供热价格为52元/平方米供热季的情况下,誉华金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前述价格是暂定价格,誉华金科公司的该主张与诉争合同条款内容不符,法院难以采纳;需要指出的是,誉华金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诉争供热价格需***司与业主另行签订,对此,二审认为,誉华金科公司在签订诉争合同时要求***司自行提供供热设备并明确约定了***司收取供热费的价格、在履行诉争合同时否认合同约定的价格并认为应**能公司与业主另行签订合同,誉华金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中对于诉争供热费的价格所持态度显然不一致,本院对誉华金科公司在二审中的该主张难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业主不愿意按照52元/平方米的价格接受***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则***司签订诉争合同以通过提供供热设备、提供供热服务并收取供热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确认诉争《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誉华金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1元,由誉华金科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誉华金科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青岛市供热条例,证明根据该条例第37条、38条规定,供热的价格不是由供热单位自行确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2.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三区非居民用热价格通知的规定,证明2022年的非居民用热价格是每平方米37元,用热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销售价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价格。本案合同***司签订的价格超出了青岛市政府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涉案项目并非是市政集中供热项目,而是***司根据誉华金科公司的要求对该项目量身订作而施工的供热系统。誉华金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条文规定,该项目不在调整范围内。关于青岛市供热价格的相关规定分为三大类,第一大类集中供热价格是政府定价,非居民集中供热价格是政府指导价、非居民采暖用热价格也是采用政府指导价、非采暖用热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涉案项目不在这三大类之中。第二类供热类型是既有住宅集中供热设施配套,改造后的供热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收费标准。第三大类是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设施、建设安装供热价格是市场调节价,经营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涉案项目属于第三大类,誉华金科公司在开发的时候在新建建筑区划红线内与***司展开合作,没有介入市政管网,而是要求***司为其量身订作。青岛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所以双方协商的52元/平方米价格并不违法也不违规。
***司提交涉案项目业主向政府热线及***司的上级主管机关热线反映情况的反馈表六份,证明:1.誉华金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司提供合适的锅炉房,未向业主公示合同约定收费价格,导致业主要求解决问题。2.在情况反映人中有业主要求誉华金科公司将供热接入市政集中供热,证明了誉华金科公司的违约行为。
誉华金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的事项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1.向业主公示收费价格不是誉华金科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对此作出约定。2.***司在答辩意见中已经承认锅炉房的施工已于2019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所以其主张誉华金科公司没有提供合适的锅炉房是编造事实。至于业主要求开发商将供热接入市政,是业主自己的要求,与誉华金科公司无关,也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性。
***司对誉华金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涉及的是城市集中供热价格问题,本案双方均认可涉案公寓楼并非城市集中供热,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誉华金科公司对***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应否解除。***司主张誉华金科公司未按合同第四条第2、3项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司投资锅炉建设的设施无法按期顺利运营,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誉华金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司的供热设备已如约建成,***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本院认为,涉案《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甲方(誉华金科公司)的义务,第2项为“无偿提供锅炉设备房间”,第3项为“为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帮助”。本案中,燃气锅炉供热系统已经完成施工并具备使用条件,***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誉华金科公司未为其无偿提供锅炉设备房间,故***司关于誉华金科公司未履行合同第四条第2项义务的主张不成立。对于何为“为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帮助”,双方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业主一直未办理供热缴费,直至今日涉案供热系统一直未能使用。***司签订涉案合同目的系为业主供暖并收取合同约定的供暖费,因与业主就收费标准产生争议,***司未能按约收取相应费用,现有状况下,其合同目的实际已无法实现。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若维持现状不予解除,双方的纠纷就无法得到彻底解决,亦无法解决涉案公寓楼的供热问题。故原审判令解除涉案《燃气空调能源管理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誉华金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鲁02民终144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娜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杜 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昱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