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2261号
原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浩林源海鲜楼,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与被告**、被告青岛市李沧区浩林源海鲜楼(以下简称:浩林源海鲜楼)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泰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林源海鲜楼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林源海鲜楼支付拖欠气费21686.30元、违约金6505.89元;2.诉讼费由**、浩林源海鲜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泰能公司与**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用气地址为李沧区××路××号,价格4.1元/立方米,每次抄表后15个自然日交纳燃气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浩林源海鲜楼为**在该地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浩林源海鲜楼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8月起至今,**、浩林源海鲜楼共欠费21868.30元。**能公司多次催缴,**、浩林源海鲜楼均拒绝缴纳,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浩林源海鲜楼共同辩称,1.泰能公司主张**、浩林源海鲜楼欠费应当提交证据,**、浩林源海鲜楼已经足额缴费不存在欠费的情况。如果**、浩林源海鲜楼存在欠费情况,泰能公司当时就应该及时发催费函予以通知,但**、浩林源海鲜楼并未收到泰能公司的任何催费通知。2.泰能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浩林源海鲜楼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成立日期为2003年1月25日。2015年7月3日,浩林源海鲜楼工商登记经营场所由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变更为九水东路37号-11。
二、2009年12月,泰能公司为浩林源海鲜楼在李沧区××路××号××安装供气设备。2010年1月起,泰能公司为浩林源海鲜楼提供天然气服务。
2013年12月25日,泰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用气地址、种类、性质和用气量。用气地址:青岛市李沧区××路××;用气种类:天然气;用气性质:商业用户。第二条供气方式和质量。(一)供气方式1.甲方通过管道输送方式向乙方供气,燃气供应时间为24小时不间断供气。(二)供气质量1.甲方所供天然气气质执行“天然气:GB17820”二类标准。第三条用气价格、计量及气费结算方式。(一)用气价格乙方用气价格暂按4.10元/立方米。(二)计量计量依据:甲乙双方以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读数为依据结算。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三)自甲方抄表之日起15个自然日内为乙方缴纳燃气费的时间,逾期不交燃气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燃气费3‰收取。
三、2013年9月11日,原青岛市物价局发布《青岛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市内三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将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由3.60元/立方米调整为4.10元/立方米,自2013年7月10日起执行。
四、泰能公司系统记录显示浩林源海鲜楼2013年8月欠费3502.80元,2013年9月用量1051立方米、欠费4309.10元,2013年10月用量890立方米、欠费3649元,2013年11月用量996立方米、欠费4083.60元,2013年12月用量1014立方米、欠费4157.40元,2014年3月用量484立方米、欠费1984.40元。
五、泰能公司称,浩林源海鲜楼起初用气地址为××路××号××,缴费ID号为2××××××××1、表号为×××××××××6;自2014年1月起,用气地址××路××号,缴费ID号为1××××××××6、表号为1××××××××9;自2019年11月更换表号为0××××××××××0。
**、浩林源海鲜楼称,2015年10月,浩林源海鲜楼由××路××号××搬至九水东路37号-11;××路××号××原地址的表还在,搬走之后将××路××号××出租给银行使用;浩林源海鲜楼到了李沧区九水东路37号-11重新安装了一套燃气系统,青岛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卡号为********。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泰能公司提交催款停气通知、快递单以及2018年12月13日视频,证明泰能公司曾多次向浩林源海鲜楼催缴天然气费用。**、浩林源海鲜楼质证称,对催款停气通知、快递单不认可,**、浩林源海鲜楼并未收到该通知;对视频真实性不认可,视频中两位女性不是浩林源海鲜楼的工作人员,**并不认识该两位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快递单签收人处字体无法识别,且无签收人身份号码等信息,故本院对催款停气通知、快递单不予确认。**、浩林源海鲜楼虽对2018年12月13日视频有异议,但通过该视频内容可以体现出泰能公司曾上门向浩林源海鲜楼催缴天然气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1月起,泰能公司为浩林源海鲜楼提供天然气服务。2013年12月25日,泰能公司与**双方签订《供用气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泰能公司依约供气后,**、浩林源海鲜楼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费用,逾期不交付天然气费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浩林源海鲜楼是否存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欠费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浩林源海鲜楼主张已足额交费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天然气费用21686.3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燃气费3‰收取。现泰能公司按照未付燃气费的30%主张违约金6505.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市李沧区浩林源海鲜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费用21686.30元、违约金6505.89元。
如果**、青岛市李沧区浩林源海鲜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青岛市李沧区浩林源海鲜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