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阳春市陂面镇人民政府、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民终2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陂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省阳江市阳春市陂面镇黄牛头金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7817211113768。
负责人:何耀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璞,阳春市司法局陂面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东,阳春市陂面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B座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58968W(1-1)。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政,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阳春市陂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陂面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森公司)、原审被告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21)粤178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陂面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全部还清时止)给陂面镇政府;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政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阳春市陂面镇人民政府;二、驳回阳春市陂面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具体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上诉人陂面镇政府上诉请求:1.判令威尔森公司偿还借款410000元及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陂面镇政府。2.诉讼费用由威尔森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因威尔森公司资金紧缺问题,多次要求陂面镇政府提前垫支工程款,因当时手续未完善等问题,陂面镇政府拒绝了威尔森公司的要求,只同意由威尔森公司一方的项目负责人李政以个人或者公司的名义向陂面镇政府以暂借款的形式借款并把资金用于项目治理上,均由李政经办,并开具了相关收据以供存查询。威尔森公司先后4次(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5日)向陂面镇政府借款共计710000元人民币用于该项目的加快实施工作。威尔森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中标阳春市硫铁矿是有库四号矿湖废水治理项目,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了《阳春市硫铁矿尾矿库四号矿湖废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前;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陂面镇政府支付合同款的20%;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暂定工程总价的30%等,剩余50%在竣工一个月内支付。而威尔森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拒绝承认李政身份,声称李政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但是所有借款(含威尔森公司名义的300000元人民币借款)的经办人均为李政,如李政不是获得了其授权或者有某种联系,为何李政可以代表其公司向上诉人借款,这是不符合逻辑。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政在收到陂面镇政府转账款项后,及时转账给了个人屈紫红和李汝强,而屈紫红曾是威尔森公司股东,后又通过成立广西风向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参股宾阳县威尔森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而宾阳县威尔森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法人与威尔森公司法人均为李华,因此,陂面镇政府出借的410000元已由威尔森公司实际使用。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陂面镇政府请求,判令威尔森公司偿还借款4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威尔森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李政书面答辩称,李政在收到陂面镇政府用于阳春市硫铁矿是有库四号矿湖废水治理工程的转账款项后,及时转账给项目乙方威尔森公司的股东屈紫红和李汝强用于项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陂面镇政府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政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给陂面镇政府,并未起诉要求威尔森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因此,陂面镇政府在二审诉请威尔森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属于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在威尔森公司并未表示同意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的情况下,本院对陂面镇政府二审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陂面镇政府上诉的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阳春市陂面镇人民政府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俏
审 判 员  张 正
审 判 员  阮超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玉莹
书 记 员  冯铄淇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