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潘利民、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5897号
原告:潘利民,男,1983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全,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范,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B栋603、6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夏梦,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2月20日
开庭时间:2018年5月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全、周维范到庭
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闭夏梦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24070.5元(2015年至2016年);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的利息2286.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计至2017年12月31日;3、确认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应维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
事实认定
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所任的职务为工程技术副经理。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告在告知书中写明:因贵公司长期以来一直拖欠本人工资,自2016年4月份劝退本人以来,一直以需要核对等为借口拖欠本人几万块钱的工资,也没有和本人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即日起解除和贵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告知书。
2017年7月27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工资24070.5元及拖欠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017.6元;2、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7年11月24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潘利民与被申请人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日解除;二、对申请人潘利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自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2017年3月和2017年6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广西鼎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
又查明,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6年3月及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合计5564元,该款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此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笔报销款,分别为:2016年9月14日3058元、2016年12月26日3000元、2017年1月25日10000元。原告称:原告垫付款项为40128.5元,扣除3笔报销款共计16058元,尚欠报销款24070.5元(40128.5元-16058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原始电话录音,原告称对话人员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录音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录音主要内容为:原告:这个东西我该办的事已经办了,但是你们欠我的那钱,说实在的,差不多大半年的工资,我想尽快把项目做完,但是你们这样的话……;李华:我查清楚先,这个单子啊,你说这个东西我明白,知道吗?因为确实之前管得有点乱,不是我自己管,我现在把他们踢出来,这个确实是你的钱,不可能少你一分钱的……;原告:但是已经一年多了,你们审多少时间,我站得正,我给你们审了五次六次,同一个人审多少次我都没问题;李华:不是审的问题,他们说已经审出来了,这个没有问题,我想把审的项目全部捋一遍,因为刚好那个……;原告:……我就要我那个血汗钱,这个是合情合理吧?李华:是你的钱合情合理,我们也不扣你这点钱;原告:对啊,你这个大公司欠我四万块钱……;李华:我不是说欠,我是说要搞清楚,不搞清楚谁敢给你……;……;原告:不是啊,现在我是跟你商量,商量一年多了,你们也该有个结果给我了,对不对?李华:刚才我已经说了好吗?刚才我已经说了;原告:具体给我个时间;李华:我没有办法给你这个时间;原告:刚才说了是年前,就是过年之前是吧?过年之前应该没问题吧?李华:应该没有什么问题的;原告:好,那我就等到过年,过年不得的话那到时候不得的话我就用我的方式去解决了。李华:小潘你如果这样说话的话你自己去解决……。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因原告不满意被告制度,自2016年4月11日起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2016年5月1日;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称2016年8月被告无理由劝退原告。
庭审中,被告转账给原告报销款的流程:做项目时有时为了管理方便,购买材料为了及时性、便利性,项目负责人一般会先行垫付,垫付后由其拿相关发票给财务核对报销,如果是大额数额,项目经理一般会问过公司;被告认为已经结算清楚报销款了。原告称:被告欠付的2万多元票据,原告已经全部交给被告的财务周艳苹,周艳苹没有给原告出具收到票据的收据。
判决理由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称2016年8月被告无理由劝退原告,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中又陈述于2016年4月份被被告劝退,陈述前后不一致;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最后一笔工资即2016年3月及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016年4月1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工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后还到被告处上班。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结合被告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5月1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日解除,因此原告之后所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对双方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1日解除,现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24070.5元款项,虽然原告申请仲裁时称24070.5元为拖欠的工资,但从其仲裁到本院庭审,原告对该款项的陈述均可看出,24070.5元就是原告在履行其职务的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承认原告有为公司垫付款项;根据录音,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垫付款,其中李华录音所说“不是审的问题,他们说已经审出来了,这个没有问题,我想把审的项目全部捋一遍,因为刚好那个……”可看出原告有将报销款的相关票据交给被告,而且被告已经审核了票据,而且在原告说出“你这个大公司欠我四万块钱”时李华并没有对金额提出异议;录音时间是2016年12月20日,录音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报销款3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报销款10000元,但被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13000元报销款的依据及相关票据。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款项40128.5元,该款项是原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垫付的,被告应予以支付,金额为24070.5元(40128.5元-已支付的3笔款项1605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工资24070.5元的25%经济补偿金,因24070.5元并不是工资,因此对原告的该项申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潘利民与被告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利民垫付款24070.5元;
三、被告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潘利民垫付款的利息;
四、被告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潘利民拖欠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工资24070.5元的25%经济补偿金;
五、被告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潘利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威尔森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