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巴克区阿勒泰路泰达电子经销部、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2840号
原告:**巴克区阿勒泰路泰达电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
经营者:赵丽美,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岗,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红十月小区东一区6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付兴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朋娟,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克区阿勒泰路泰达电子经销部(以下简称泰达经销部)与被告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泰达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岗,被告邮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036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1717元【203616元×3.85%×1.3÷365天×1136天(自2018年8月14日至2021年9月23日)】,自2021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363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给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701.65元、保函保险费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硬盘等产品,未及时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3616元,该货款本应于购买时当即结清,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邮安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仅欠6.3万元货款,剩余11万元是新市区湖州路金城嘉和电子产品经销部的货款而非原告货款,原告拖欠被告发票,根据双方往来,被告已支付货款达236万元,但原告开具发票仅有121万元,有近110万元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的未列入成本,无法抵扣。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泰达经销部向邮安公司供应硬盘等电子产品。2019年1月8日,泰达经销部向邮安公司出具一份《应收款对账函》,该对账函列明了供货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邮安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时间,并确认截止对账时间2019年1月7日邮安公司欠货款金额453616元,付款时间2019年1月15日。邮安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并由李媛签字。
2019年7月9日,泰达经销部再次向邮安公司出具一份《应收款对账函》,确认截止对账时间2019年7月8日,邮安公司欠货款金额303616元,付款时间2019年7月30日。李媛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函出具后,邮安公司向泰达经销部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203616元未付。
邮安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用于证实:1.邮安公司欠付泰达经销部的货款中包含欠新市区湖州路金城嘉和电子产品经销部的货款11万元;2.邮安公司向泰达经销部退货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3.泰达经销部欠110万元发票未开具。泰达经销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系邮安公司单方制作,应以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为准,退货金额应为26400元,同意扣减该金额。
另查,泰达经销部因本案诉讼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701.67元,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交纳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7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可以证实截止2019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61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在第二次对账后支付货款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03616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向原告退货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但原告仅认可26400元,且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抵账金额也为26400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7216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率和起算时间有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第二次对账函上确认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故应从该日期起算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449.69元(177216×4.35%÷360天×21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为14878.51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5328.2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1年9月24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72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701.67元,保函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1701.65元、保函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克区阿勒泰路泰达电子经销部支付货款177216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克区阿勒泰路泰达电子经销部支付利息15328.2元(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9月23日),自2021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72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克区阿勒泰路泰达电子经销部支付保全费1701.65元、保函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38034.65元,判决给付标的195245.85元,占争议标的的82%。案件受理费4870.52元,本院减半收取243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邮安公司负担82%即1996.91元,由原告泰达经销部负担18%即438.3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邮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