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达龙网络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03民初3926号之一
原告:乌鲁木齐达龙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钱塘江路216号新疆教育出版社高层综合楼一单元21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213号(红十月小区东一区6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付兴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和,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达龙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乌鲁木齐达龙网络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建设单位喀什市公安局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联合体成员)及被告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了《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公安局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电子警察部分)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建上列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喀什市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内容:喀什市二环路上五个红绿灯路口电子警察设备采购及调试,乙方负责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82905元。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实施、工程验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多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到2012年8月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及喀什市公安局拖延验收。2014年4月9日喀什市公安局组织验收合格。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4870.50元;2012年7月9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4870.50元,两次合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8974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316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款39316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79.68元(以拖欠工程款393164元,按2014年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9日两年利息即393164元×6%×2=47179.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鲁木齐邮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公安局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电子警察部分)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建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喀什市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内容:喀什市二环路上五个红绿灯路口电子警察设备采购及调试,乙方负责交钥匙工程,现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已完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书》中约定如果发生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可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管辖的内容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工程所在地即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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