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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2665号
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362B),住所地新昌县回山镇新市场村下街头。
法定代表人:王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仁,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昌县小将镇细心坑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624ME01560812),住所地新昌小将镇细心坑村。
法定代表人:张梅丽,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瀛洲,新昌县大市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小将镇细心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仁、被告新昌县小将镇细心坑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梅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瀛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6648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暂算止2022年7月30日利息为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招投标中标,承建新昌县巧英乡莒根村偃王亭建设工程,于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原新昌县巧英乡莒根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1756648元,原新昌县巧英乡莒根村民委员会已付工程款1550000元,尚欠工程款206648元,因新昌县巧英乡莒根村民委员会合并为新昌县小将镇细心坑村村民委员会,经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发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新昌县巧英乡工程建设项目中包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经招投标原告中标的事实;
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原新昌县巧英乡莒根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
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
5、建设工程核算审核确认书一份,证明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1756648元,并经双方认可后盖章确认。
被告新昌县小将镇细心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因双方约定只要支付审计款的80%,原告已经收取1550000元,按80%计算被告已向原告多支付了十四五万。同时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扣减工程款30000元,原告在工程中曾占用被告村里的木料,应在相应工程款内扣除。另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方计算有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自己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3、4、5,认为相关签字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发包单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5,本院认为三份证据分别有当时案涉工程所在地原新昌县巧英乡莒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或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现被告对签名真实性又未提出相应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能否定该三份证据的效力,对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招投标中标,承建原新昌县巧英乡莒根村偃王亭建设工程,于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原新昌县巧英乡莒根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根据县相关规定上级资金到位后,工程完成形象进度的50%支付合同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提交归档资料和结算,经审计后支付审计定案价的95%,审计造价5%留作质量保证金,本工程保修理为二年,工程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待竣工验收二年后付清(无息)。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全部履行保证金(无息)。后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2018年2月6日案涉工程经审计,由原新昌县巧英乡莒根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756648元,原新昌县巧英乡莒根村民委员会已付工程款1550000元,尚欠工程款206648元。另查2019年5月5日新昌县行政村调整,原新昌县巧英乡莒根村民委员会被撤销,组建新的新昌县小将镇细心坑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讼争工程原告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满二年,案涉工程已经审计,并经各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明确,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逾期未全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一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讼争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因此从付款条件成就时始起原告可以依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需支付审计价80%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小将镇细心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06648元,并支付以20664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新昌县栖光生态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缴纳),由被告新昌县小将镇细心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锦添
书记员陈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