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

**、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满族,司机,住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区临海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纯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瑞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由晨光瑞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晨光瑞盛公司提供的与**于2020年1月10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在**待岗的情况下,晨光瑞盛公司未对与**解除劳动关系对**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并且未到当地劳动部门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期满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有失公正。二、**在一审期间主张经济补偿金按750元/月计算,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晨光瑞盛公司每月发给**750元生活费的前提下提出的,是低于兴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在不予支持**工资诉求的前提下,以低于2019年1月一2020年1月兴城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晨光瑞盛公司支付**3375元经济补偿金,**无法接受。
晨光瑞盛公司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晨光瑞盛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2.诉讼费用由晨光瑞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于2015年8月到晨光瑞盛公司工作,担任司机一职,2018年1月起因晨光瑞盛公司经营不善,**开始放假,享受每月生活费750元。2020年1月之前的生活费已支付完毕。2021年,**到兴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申请晨光瑞盛公司给予本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500元;2、申请晨光瑞盛公司一次性给予本人2020年1月1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的工资14125元。2021年9月23日兴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兴劳人仲字[2021]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25日生活费人民币14125.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查明,**与晨光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0日-2020年1月10日。**、晨光瑞盛公司双方均认可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因对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内容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上。一审法院认为,**、晨光瑞盛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经于2020年1月10日期满,此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因此,**主张晨光瑞盛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25日工资的诉请,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该项诉请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的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因此,晨光瑞盛公司应支付**4.5个月(2015年8月-2020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750元/月计算,法院认为该标准低于2019年1月-2020年1月期间的兴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经济补偿金支持3375元(750元/月×4.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的工资的义务;二、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3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提供一份2021年6月30日的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与晨光瑞盛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中用人单位公章和名称为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的晨光瑞盛公司非同一公司,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晨光瑞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0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亦未上班提供劳动,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期满而终止,对于**仲裁主张晨光瑞盛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25日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对于**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亦无误。综上所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刘纪世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  岳家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