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

辽宁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宁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晨光;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81民初4560号
原告:辽宁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
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16407092A。
法定代表人:王玲姝,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
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
主任会计师)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娟,女,1954年10月15日出
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
司项目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区临海大街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5569912XH.
法定代表人:李纯明,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
族,住绥中县城郊乡。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辽宁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晨光
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
代理人高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
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辽宁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给付拖
欠的审计费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
理由:辽宁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
日给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审计,审计费1万
元经多次追索款项均无结果,现请求起诉追回审计费1万
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为维护原告
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书
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宁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
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给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
限公司审计。双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2020年10月14
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纯明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对被
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晨光塑料股份
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费共计2万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业务约定书、证明载卷为凭。
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审计约定书,双方均
应按照各自义务履行。现被告未支付审计费用,应承担继
续给付的义务。被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经
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
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
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
计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
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
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冯田田
书 记 员  朱 琳
附本案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
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
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
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