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6279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574269367N。
负责人:宋建新,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若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叶芊,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住,住所地沈阳市祝家镇一信用代码91210112X04766732M。
投资人:李纯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580706092N。
法定代表人:李纯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区临海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5569912XH。
法定代表人:李纯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兴城市临海产业区临海大街**会信用代码91211481064086966T。
法定代表人:李纯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住所地兴城市外环西路**信用代码91211481781646997J。(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
被告:李纯明,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纯明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若岩、荆叶芊,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立即偿还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借字第022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999,989.74元,及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4,417,976.03元,本息合计22,417,965.77元,自2021年6月2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二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十三处房产及项下共用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三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城市滨海经济区工业用地(权证号为辽(20**)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9号,总面积120354.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四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城滨海经济区,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697号,面积为105851.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坐落于该宗土地之上总面积为31025.16平方米的六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二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五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六李纯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借字第02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人民币18,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2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期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9.7875%;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10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保字第021号、022号、02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为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借字第022号《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抵字第019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二提供其所有的十三处房产及项下共用土地,面积为136,549.1平方米为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借字第022号《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抵字第017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兴城市滨海经济区,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9号,总面积120354.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为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借字第022号《借款合同》合同项下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分别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89号。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四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抵字第01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兴城滨海经济区,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697号,面积为105851.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总面积为31025.16平方米的六处在建工程(其中:1、综合楼面积6122.16平方米;2、车间面积13080平方米;3、办公室1248平方米;4、办公室1575平方米;5、配送库房面积4050平方米;6、配送库房4950平方米)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分别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83、0026101、0026100、0026098、0026081、0026084、0026094号。2018年8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2019年2月21日,被告一开始欠息,2019年8月9日贷款到期后,本金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二、被告五、被告六也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李纯明共同辩称,对贷款本金、利息没有异议,对罚息、复利有异议,现因疫情等原因,暂无法偿还。对抵押的房产没有异议,对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流水、本息构成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借字第02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52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期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9.7875%。
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纯明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保字第021号、022号、02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但其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办案费用等),因主合同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实现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以贷款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救济措施为前提,如果同时存在以借款人财产或第三人财产设定的担保,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不受担保权顺位限制。
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抵字第019号《抵押合同》,约定由其提供所有的十三处房产及项下共用土地,共用土地面积为136549.1平方米为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详细见附表。
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抵字第017号《抵押合同》,约定其所有的位于兴城市滨海经济区,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9号,总面积120354.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为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89号。
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抵字第018号《抵押合同》,约定其所有的位于兴城滨海经济区,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697号,面积为105851.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总面积为31025.16平方米的六处在建工程(其中:1、综合楼面积6122.16平方米;2、车间面积13080平方米;3、办公室1248平方米;4、办公室1575平方米;5、配送库房面积4050平方米;6、配送库房4950平方米)为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分别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83、0026101、0026100、0026098、0026081、0026084、0026094号。
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1,8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8年公司抵字第017、018、019号),该三份《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2018年公司借字第022号《借款合同》;该补充协议与上述《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但其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办案费用等),因主合同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9年2月21日,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开始欠息,2019年8月9日贷款到期后,本金发生逾期。2019年11月28日及2021年1月21日,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两次共计偿还本金10.26元,截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999,989.7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17,976.03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为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纯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本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三被告已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涉案的上房产及土地均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纯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其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7,999,989.7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417,976.03元(截至2021年6月20日,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详细见附表)及上述房产所占用的共用土地使用权136549.1平方米在抵押权证登记的限额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兴城市滨海经济区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辽20**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9号,总面积120354.3平方米)在抵押权证登记的限额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兴城滨海经济区工业用地(权证号为辽20**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697号,面积为105851.4平方米)及总面积为31025.16平方米的在建工程(1、综合楼面积6122.16平方米;2、车间面积13080平方米;3、办公室1248平方米;4、办公室1575平方米;5、配送库房面积4050平方米;6、配送库房4950平方米)在抵押权证登记的限额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纯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纯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荆 波
人民陪审员 赵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佩燃
书 记 员 边建勋
附表:被告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十三处房产
1.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9号,面积785.6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698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85号;
2.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3号,面积3927.95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699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82号;
3.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10号,面积1184.6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0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86号;
4.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4号,面积7080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1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96号;
5.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11号,面积300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2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92号;
6.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5号,面积6480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3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87号;
7.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12号,面积413.36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4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93号;
8.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14号,面积413.36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5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97号;
9.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13号,面积413.36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6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91号;
10.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6号,面积7080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7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88号;
11.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8号,面积750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08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90号;
12.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1号,面积13080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10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95号;
13.坐落于兴城市曹庄镇临海大街52-2号,面积13080平方米,权证号为辽(2017)兴城不动产权第0013711号,不动产登记权证编号为辽(2018)兴城不动产证明第0026099号。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