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4执1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碧海雅居小区。
负责人:李宏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勇,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艾德超,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职员。
被执行人: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临海产业区临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纯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临海产业区临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纯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兴城市临海产业区临海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纯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纯明,男,1962年6月19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执行人**,男,1989年1月10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与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李纯明、**借款合同纠纷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城支行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20)辽14执146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兴城市××大街有土地及房产,被执行人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在兴城滨海经济区由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产,上述被执行人资产本院已依法查封,因地上房产尚在建设过程中,暂不符合执行处置条件。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达到执行处置条件时再进行执行处置。执行中已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广卫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刘兴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佟雨
书记员张东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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