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495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574269367N。 负责人:***,该银行行长。 被执行人: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统一信用代码91210112X04766732M。 投资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58070609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临海产业区临海大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5569912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临海产业区临海大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6408696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外环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781646997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绥中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晨光塑料制品厂、辽宁晨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辽宁晨光兴运物流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凯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7999989.7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宜处置;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强制措施并未实际采取,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蔡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