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81民初3314号
原告:***,女,1976年2月19日生,满族,群众,住兴城市沙后所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临海产业区临海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05569912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3日生,满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开原市李家台乡。
原告***与被告辽宁晨光瑞盛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科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光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原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入职晨光科技,于2017年12月25日离职,公司2017年5月至今五险一金一直拖欠未缴,特此提出申请,请求予以解决。庭审时增加经济补偿金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申请被告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范围。关于原告申请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一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案件范围。关于原告增加经济补偿金一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原告的该项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