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5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矿建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高全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尖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91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副科级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科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双鸭山市尖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是双鸭山矿务局第一工程处的职工,与原双鸭山矿务局形成了劳动关系。双鸭山矿务局第一工程处改制为方圆公司,在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上企业意见加盖了双鸭山方圆公司的公章。因此,应当认定方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虽主张与方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方圆公司为反驳***的主张,提供了双鸭山矿务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和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组建方圆公司的文件等相关证据,证明改制时***未在岗,方圆公司重新聘用的人员中没有***。二、经查,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其又以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以与本案相同的案由和诉讼请求起诉,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的个人身份信息与其档案信息均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等理由,维持原审判决。三、***不服本案一审裁定,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救济,未依法提起上诉。四、***申请再审未提出新证据。综上,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是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申请再审。***对一审裁定不服,未通过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所规定的常规救济途径提起上诉,直接申请再审,违背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申请再审又未提出新证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且其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对***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段余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