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01民初4181号
原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市菏泽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昌吉市菏泽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主平硐胶带输送机安装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有效合同。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权利义务,本院确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要求完工后向被告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工,且质量不合格,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仅提供安装,设备、主材由被告提供,且胶带厂家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负责质量监督认真验收。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有未完工的部分,但原告安装的设备一经安装完毕即向被告交付,设备由被告一直占用并使用,早已超过质保期限。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质量不合格及未完工的安装内容,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用11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竣工资料,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反诉,故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被告不认可,且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酌情按年息6%,从2017年2月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时,共46个月,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300元(110000×6%÷12个月×46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催款函原件一份、结算会签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工程已经被告签字认可。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催款函,对结算会签单认为是原告伪造的。本院对催款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结算会签单复印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合同审批会签单一份,证实原告套用被告合同会签单的内容,是伪造的,涉案合同尚未结算。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结算会签单是被告给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福建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证实福建企业在昌吉从事建筑行业所需完税的相应要求和规定,原告应按此要求进行完税纳税。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务机关要求。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主平硐胶带输送机安装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煤仓下口给煤安装、主平硐胶带输送机机械安装、二次灌浆、变频电控安装、综合保护装置安装等。工期为16天,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0日。质量等级:按设计图纸要求及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全部合格。工程造价:煤仓下口给煤机、主平硐胶带输送机机械安装,变频电控安装,综合保护装置安装,腔带敷设及硫化,二次灌浆及设备卸车、厂内运输、吊装等,合同总造价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承包方式:原告包安装人工,交钥匙工程,保障胶带输送机安装质量符合标准要求,能够安全可靠运行。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按合同履约定期支付给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后,在一个月内,被告应全部付给原告工程款(质保金除外),拖延滞纳金按每天500元计算。被告提供调度绞车、绳索、动力电缆设备、大型材料等(免费),皮带接头所需的材料、硫化机等器具有矿方提供,胶带厂家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负责质量监督认真验收。原告必须按照相关的MT煤炭行业标准制定施工组织措施及设计,避免无措施施工,施工中及时整理完善施工资料,竣工时10日内向被告提供完善各项施工竣工资料3份。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原告人员进场,工程开工10天后被告按合同造价的20%拨付予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6个月。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016年12月3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自述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15日原告离场。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开具260,000元的发票,并已向被告交付。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安装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被告新疆昌吉市菏泽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费110,000元;
二、被告新疆昌吉市菏泽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元,被告新疆昌吉市菏泽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婷
书 记 员 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