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502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矿建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双鸭山市金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帝景园10栋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双鸭山方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双鸭山市金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圆公司、金诺公司赔偿***交通费3元/天×20天=60元;2.判令方圆公司、金诺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判令方圆公司、金诺公司赔偿***误工费270元/天*283天=76410元;4.判令方圆公司、金诺公司赔偿***护理费115元/天×30天=3450元;5.判令方圆公司、金诺公司赔偿***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6.判令方圆公司、金诺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3646元×20年×10%=67292元;7.判令方圆公司、金诺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判令方圆公司、金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以上合计:160712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份,金诺公司将***派遣到方圆公司从事采掘工工作。2021年10月27日23时许,***在井下开扒斗机时,扒斗机出现故障,造成***受伤,***被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指关节脱位,开放性指骨骨折,掌骨骨折,上肢肌腱损伤,方圆公司、金诺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用,未赔付其他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金诺公司辩称,***法定赔偿的数额由我方依法承担,但对于***请求的误工期赔偿数额及期限过高,不同意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假设***在3年的最后一天在起诉,那么***的误工期时间还能计算至定残日吗?故***故意拖延诉讼,计算283天的误工期不公平,按照***的伤情,请求法庭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GA/T1193-2014)的规定来确定***的误工期应为4-6个月。***误工期数额每天为270元计算及依据错误,***每月的工资为5000-6000元,本案是人身损害纠纷,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7条3款规定应为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21年受伤,2020年的平均工资为每天204元。本案不是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故***依据采矿业标准计算系错误。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每天50元,***住院期间我方派人护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应按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请求营养费无依据,该项鉴定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应为1000元。 方圆公司辩称,***受金诺公司雇佣派遣至方圆公司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金诺公司承担,认为***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退休后再就业,2021年7月10日***被金诺公司派遣到方圆公司工作。2021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指间关节脱位、开放性指骨骨折、掌骨骨折、上肢肌腱损伤。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双医程[2022]临司鉴字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自伤后30日;3.营养期限:自伤后3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 再查,2021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的平均工资为98793元;2021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41953元;2021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46元。 本院认为,***被金诺公司派遣到方圆公司工作,与金诺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伤,金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圆公司在***受伤存在过错,故***要求方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每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为自伤后30日,故***的营养费为1500元(30日×50元/日);***此次住院治疗20天,***主张交通费用每天3元,于法于理有据,故***的交通费为60元;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的伤情通过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21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的伤残赔偿金为67292元(33646元×20年×10%);***因此事故受伤,故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主张标准过高,结合***的伤残情况,***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 关于***的护理费。金诺公司辩称在***住院期间派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经鉴定,***的护理期为3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且***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故本院酌定参照2021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护理费为3448.19元(41953元÷365天×30天);***从事采掘工作,***在方圆公司工作不足4月,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方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2021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的误工期应当自2021年10月27日(受伤之日)至2022年8月8日(定残之日)即285日。经计算***的误工费应当为77139.74元(98793元÷365天×285天),***仅主张7641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主张误工费7641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诺公司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52710.19元(60元+2000元+76410元+3448.19元+1500元+67292元+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鸭山市金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交通费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76410元、护理费3448.19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72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2710.1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500元,由双鸭山市金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757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87元;由双鸭山市金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