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4民初3789号
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西街太阳城公寓住宅小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98251655T。
法定代表人:孟召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宾(系该公司技术员),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唐山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1540X。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亮(系该公司职员),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哈叭沁村信用代码:911308247502708273。
法定代表人,刘宗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树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国(系该公司法务主管),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二公司)、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宾、孙志伟,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亮、王剑波,被告建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树波、姜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向原告返还和给付保证金、垫付款及工程款等合计9188375.88元及利息(以9188375.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资金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建龙公司在欠付十八局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中铁公司将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系统改造工程由原告协作承包;工程地点:滦平县小营乡马剑沟门村;施工范围、内容:基础回填,挡土墙砌筑,砌体勾缝,脚手架场内外运输、搭拆等其他附属工程,混凝土浇筑养护,模板安装制作拆除、场内外运输,钢筋除锈、制作安装,装饰装修、防水工程及彩钢板制作安装、施工测量、完工后场地清理等多项工程;双方约定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价款方式;双方协商一致,单价已经确定,不再更改。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何树民,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孟宪辉。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负责向华川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价款。华川公司负责按施工图纸及质量要求按期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内容。每期所付的工程款均为承兑汇票。双方以设计图为依据,按甲方签认的实际完成图纸范围的合格工程量为准作为计价数量,具体见工程量清单项目。履约担保为现金担保,金额为10万元,担保期间直至工程竣工验交后结束。本合同工程施工数量乙方服从甲方分配,结算工程量以完成的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甲方计量人员和技术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约定合同自双方法人或代理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乙方办理了履约担保,乙方设备进场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合同方可生效。合同附件3份,其中附件2和附件3的内容为空白。合同附件1约定本工程结算计价方式采用定额和综合单价两个部分。”等内容(详见1号证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陆续开展各项工程的施工,具体施工项目主要包括车间内工程、公辅工程、毛石工程、彩钢及塑钢窗工程、人材料签证价款、BC1、BC2倒运工程价、砂石材料垫付款等。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工程给业主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至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7995516.25元,也没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垫付款992859.6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发经过。2013年8月25日答辩人与建龙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承建建龙公司“破碎系统改造工程”。华川公司凭借与业主的关系想承建部分工程,经业主协调,答辩人同意将破碎系统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2W-2013-滦平改造2005”分包给华川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华川公司为了争取利益最大化,提出直接和业主结算工程款,只是走一下答辩人公司的账户,在签合同的同日给答辩人出具承诺书,工程款由华川公司和建龙公司直接协调。合同履行过程也是这样的,答辩人将建龙公司施工工程拨付的7487450元工程款如数的拨给了华川公司;
二、华川公司再次起诉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是没有理由的。答辩人合同约定给付华川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已转让建龙公司,建龙公司一直实际给付华川公司748万工程款,华川公司也给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答辩人承担的是工程款转付义务,不是给付义务;
三、假使给付华川公司工程款义务还在答辩人处,那么需满足下列给付条件时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1、答辩人与华川公司要进行结算。“劳务协作合同”第15.2条规定:乙方(华川公司)应于竣工后一个月向甲方(答辩人)递交结算报告。双方应先结算工程款总额,扣除甲方应收管理费、垫付款、乙方应纳税金等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承担义务之后才涉及给付剩余工程款问题;
2、“劳务协作合同”第20.3.2条规定:由于业主(建龙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下马、停建、缓建、工程款不到位,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责任。至今答辩人与建龙公司尚未结算,2018年下半年经过双方(答辩人与建龙公司)主管领导协商,同意委托第三方估价结算,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价款1.743亿,建龙公司还应付中铁公司0.453亿工程款,只有建龙公司工程款到位才能支付华川公司。劳务协作合同”第13.1条规定:在业主(建龙公司)就该工程给甲方计价及支付进度款后,甲方给乙方计价并根据业主拨款情况支付其进度款;
3、如果华川公司凭借未经我方认可的其与建龙公司的结算主张工程款是显失公平和错误的,他人未经委托无权代表我公司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十八局二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十八局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系具有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实际承包人。因此,也就没有“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根据;
2、2013年8月25日建龙公司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承包给具有工程总包资质的十八局二公司施工,截止目前已经支付工程款12,5028万元。由于双方存在工程结算纠纷,并且十八局二公司项目经理涉嫌诈骗,滦平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侦查。基于此,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认定,即使按照合同法代位权诉讼也没有事实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31.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将于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时,则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告与十八局二公司之间工程欠款数额答辩人无从知晓,如果按照程序需要我们提供结算原始资料,我们将向法庭提供承包人移交的结算资料;
三、如果将来答辩人与十八局二公司之间工程结算完结,双方确认答辩人欠付其工程款,我们也愿意协助原告执行。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华川公司要求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建龙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号证据,《劳务协作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证明目的:1、十八局二公司将其承包的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浆砌挡墙工程(厂区内663平台)及其他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原告的工程施工范围和内容以甲方指定范围为准,根据工程结构及建筑施工图全部内容。包括:基础回填;挡土墙砌筑;砌体勾缝;脚手架场内外运输、搭拆等附属工程;混凝土浇筑、养护;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加固、刷隔离剂、场内外运输;钢筋除锈、制作安装、场内外运输的全部工作内容;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及彩钢板制作安装工程;甲方指定区间;施工测量、配合常规测量、相关实验资料整理;完工后现场场地清理;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安全文明施工设施、管理费、合同文件规定的设计图纸未明确但为达到规范要求的、完成该工程所有明示或暗示的辅助工作内容等;3、双方约定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价款方式。双方协商一致,单价已经确定,不再更改。如因施工需要甲方调整施工工序和方法,华川公司必须予以执行,并不因此增加费用;如因施工需要甲方调用乙方施工人员和机械,乙方必须予以配合,但此种配合甲方将按人工工日和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给予计价(价格由双方协商拟定);4、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项目经理何树民,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项目负责人孟宪辉;5、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负责向华川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价款;6、华川公司负责按施工图纸及质量要求按期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内容,协助甲方完成工程竣工资料;7、在业主就该工程给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计价及支付进度款后,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给华川公司计价并根据业主拨款情况支付其进度款。工程进度款额度不超过计价款的60%(计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15%作为安全保证金,15%作为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8、每期所付的工程款均为承兑汇票;9、工程量确认:双方以设计图为依据,按甲方签认的实际完成图纸范围的合格工程量为准作为计价数量,具体见工程量清单项目;10、甲方供应的材料,单价执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扩建工程材料认价表》;乙方提供并由甲方租用的设备及结算由现场负责人签证后给予结算;11、乙方必须按照业主和甲方要求及时整理并上报竣工资料;12、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业主竣工验收合格签字盖章之日起计算;13、履约担保为现金担保,金额为10万元,担保期间直至工程竣工验交后结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影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该保证金不再退还。履约保证金在退还之前不计利息;14、工程施工数量乙方服从甲方分配,结算工程量以完成的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甲方计量人员和技术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15、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交付施工有关资料,退出场地。若有违反,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16、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15日,甲方签约代表人为何树民,乙方签约代表人为孟宪辉;17、约定合同自双方法人或代理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乙方办理了履约担保,乙方设备进场并有甲方验收合格后合同方可生效;18、合同附件3份,其中附件2和附件3的内容为空白;19、合同附件1约定本工程结算计价方式采用定额和综合单价两个部分。
(1)采用定额部分详见合同附件1,主要包括:
土建工程执行2008年河北省颁发《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土建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标准计取。装饰装修工程执行2008年河北省颁发《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若08定额没有的项目,参照有关定额中的消耗量。拆除工程执行2009年《河北省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无明确子目的,套用上述相关专业的预算定额。特殊情况下若发生签证人工及机械台班签证,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钢筋损耗量按3%计算;
(2)执行综合单价部分详见合同附件1,主要包括:
机械挖运土方,石方爆破,装运土方,彩钢压型板墙面、屋面保温板,塑钢窗安装,钢结构、非标、预埋件、预埋螺栓制作安装,预埋铁件制作安装,预埋螺栓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安装,浆砌挡墙(厂区内663平台)等。工程量结算规则:综合单价部分2008年河北省定额执行。钢结构制作安装量指通过施工图纸计算出来的净重量。钢筋损耗按5%计算。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华川公司向我方承诺,工程款最终金额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而是以业主确定的给付金额为准,原告方在同时向我方出具合同并承诺的情况下,其无视其自身作出的承诺,无视其向我方做出的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已经转移,约定是业主给付十八局二公司以后,十八局二公司再给付华川公司。但是实际履行中,由华川公司直接与建龙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发生了转让,这是原告方自愿认可的。合同截止到目前,结算条款没有履行完毕,原告依据这个起诉缺少事实上的依据,仅凭此合同说明不了问题。证明要点上,在实际履行中,业主不仅给了承兑汇票,还有其他付款方式。原告证明目的第11点,也是原告方自认的,分别提交了两份竣工材料,要和业主方直接协调工程款的给付,否则不会上报竣工材料。
被告建龙公司质证:原告提交的合同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他们签订的内容我方也不知情。
二号证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结算报告各1份。
证明目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已经及时交付业主,业主建龙公司和十八局二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共同组织了验收,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视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6588375.88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并依法应当自竣工交付工程的次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
三号证据,结算报告书及邮寄送达资料。
证明目的:在本次起诉之前,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原项目负责人何树民要求结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始终未能联系上何树民。原告无奈向被告邮寄报送结算资料,要求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收到有关结算报告和资料,但却一直未予答复。我方要求结算的资料十八局二公司已经提交给了建龙公司。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对于结算书三性不予认可,属于单方制作,不符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竣工结算报告并不是邮寄给了我公司,地址也不,地址也不是我公司无关。提供短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复印件,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述,我方的结算上报给了业主,充分表明原告知道,业主与我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也未确认最后支付金额,在此情况下,原告做出本案的诉请,明显违反了承诺。
被告建龙公司质证:验收是2015年12月11日,我们只针对十八局二公司整体的验收,是否涵盖在内我方不清楚。对于验收方案,真实性我方认可,其他结算的材料与我方没有关系。
四号证据,公辅工程的一组证据,包括:竣工图纸、工程签证、工程量汇总、合同附件1、《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扩建工程材料认价表》、混凝土、钢筋和彩钢的签证、工程结算报告。
证明目的:原告施工完成的公辅工程,依据图纸、工程量签证核算出相应的工程量,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完成公辅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9727127.35元。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对于证据真实性我方需要核实,该份证据系我方与建龙公司所签订,原告不具备合法来源。竣工图纸需要核实,原告对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来源。公辅工程签证需要核实,原告对该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来源,同时原告以该组证据结合合同单价确认工程结算款,明显违背了其向我方出具承诺书中意思表示。所谓的结算总价、结算书是其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最终,工程结算款项是以业主拨付的款项为准,而原告应得款项是我方在取得业主的拨付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向原告支付,而不能依据其自身制作的结算书确认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应当由双方结算有效。应当转交给业主方确认工程量,业主认可后,我方再确认结算。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建龙公司质证:我们只对十八局二公司进行结算,不发表质证意见。
五号证据,厂区毛石工程的一组证据,包括:竣工图纸和工程签证、工程量清单、合同附件1、工程结算报告。
证明目的:原告施工完成的厂区毛石工程,依据图纸、工程量签证核算出相应的工程量,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完成毛石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2339741.54元。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竣工图纸和工程签证、工程量清单均为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对其结算总价单方制作,该项工程最终的给付款项是以业主拨付的款项为准,而原告应得款项是我方在取得业主的拨付款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向原告支付。
被告建龙公司当庭不予质证。
六号证据,车间内工程的一组证据,包括:竣工图纸、相应工程量签证、工程量清单3份、施工日志5本、施工部位表及说明各1份;合同附件1、《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扩建工程材料认价表》、签证、工程结算报告。
证明目的:原告施工完成的车间内工程,依据图纸、工程量签证核算出相应的工程量,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完成车间内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1790441.77元。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施工日志,不予认可,是单方制作。工程量及最终价款通过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同约定也是业主支付后,我方再向原告支付。通过承诺书原告明确表示就工程结算价款其与业主直接协调,业主确认金额,并支付我方后,我方扣除后支付给原告。我方对于工程款、工程量在其对我方出具承诺后,我方已丧失了因合同签订而享有的工程量确认权、工程价款确认权,在其出具承诺书后我方仅有转交,对于该组证据3-8,系单方计算出来的工程价款,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其理应在业主确认相应款项并支付我方后才能向我方主张,否则其无权主张,或其直接向业主主张。
被告建龙公司当庭不予质证。
七号证据,彩钢和塑钢窗工程的一组证据,包括:竣工图纸、工程量计算单、合同附件1、工程结算报告。
证明目的:原告施工完成的彩钢和塑钢窗工程,依据图纸、工程量签证核算出相应的工程量,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完成车间内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129963.66元。
八号证据,十八局二公司调用华川公司人、材、机签证等工程费用的一组证据,包括:劳务协作合同第8.4条、工程量签证4份、《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扩建工程材料认价表》、结算报告。
证明目的:十八局二公司在原告施工中调用华川公司的人力、材料、机械,华川公司无条件配合支持。依据施工签证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综合单价和市场价格结算,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费用合计为293246.00元。
BC1、BC2倒运方案工程产生施工费用的一组证据,包括:倒运方案、图纸、费用汇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扩建工程材料认价表》、结算报告。
证明目的:按照业主和十八局二公司的安排,原告施工的倒运方案得到业主认可,依据图纸和签证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额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应当向原告支付倒运方案工程款合计为136356.40元。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原告所述相应资料已经邮寄给我方,我公司从未收到资料,是原告单方所述,对复印件部分,三性全部不予认可。
被告建龙公司当庭不予质证。
九号证据,砂石料价款767332.50元的一组证据,包括:器材单3张、代开发票1张、收条1张、承兑汇票收条1张、结算报告。
证明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编号为36600380承兑汇票由原告接收后,未经背书就直接转给了于某,该笔50万元不能认定为原告已经实际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之内。如果被告将此笔50万元的承兑汇票纳入到华川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的数额之内,则按照权责对等、公平对价的交易惯例和交易原则,被告对于某个人在本案工程项目中供应的砂石材料费767332.50元也应当纳入华川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之内。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内容是原告与于某之间发生,与我方无关。结算单价也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建龙公司当庭不予质证。
依据本案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
证人于某陈述:是原告要求我出庭作证,我出庭证明我以前给十八局二公司拉过砂子,都是十八局二公司给钱,钱是十八局二公司给原告,原告给我。原告处给过我五十多万,给我的是承兑汇票。
依据证人于某陈述及原、被告双方询问。
原告认可证人证言,本案涉案工程确实需要砂子,砂子确实用在了施工场地,有单子,单子也交到了十八局公司。鉴于于某同意将砂子款纳入到我方的应收工程款内,我方认可实际接受的50万的承兑汇票,于某的总的砂石料款也应该纳入到华川公司工程垫付款之内。但此款已经开具发票,不再扣除管理费和税费。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认为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于某与十八局二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我方也没有委托原告向于某支付任何价款。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将767332.50元纳入工程款垫付款之内,没有依据。
被告建龙公司对于证人于某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十号证据,返还保险费用的一组证据,包括:协议、保险公司理赔资料、结算报告。
证明目的:十八局二公司为施工人员统一缴纳了保险费。2名工人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华川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金合计225527.13元,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起保险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保险理赔款225527.13元已经支付给了十八局二公司。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资金。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能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款项都视为工程款,且协议书、工伤协议、保险公司理赔资料与原告均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方主张的相关费用与保险合同有关,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被告建龙公司当庭不予质证。
十一号证据,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一组证据,包括:劳务协作合同(第十七条、第20.4.3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结算书。
证明目的:原告为履行合同向十八局二公司缴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返还该笔20万元资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已经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对于其主张是向我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认可,该笔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其次也没有相应显示是向我方交的担保金,最后该笔款项应为其与我方其他的债务往来。假使是保证金,也应先进行结算,现在不具备返还条件。
被告建龙公司当庭不予质证。
十二号证据,被告制作并发送的孟宪辉结算情况说明及电脑QQ截图。
证明目的:被告方员工通过电脑QQ聊天工具与原告的员工侯立宾进行沟通,并向侯立宾发送和反馈了电子word文档形式的《孟宪辉结算情况说明》,结合该情况说明可见,被告已经对有关浆砌石、彩板、砂石料、保证金、保险费、十八局人材机签证部分等予以认可,并明确了需双方继续完善合作的事务。针对保证金20万的情况,被告方已经明确认可。
十三号证据,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2份。
证明目的:在2018年7月17日、7月20日,原告的员工侯立宾分别与被告项目经理何树民电话沟通后,已经向被告的项目经理何树民发送电子版的竣工资料,要求结算。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原告发送的文件,是否是本人有待核实。并不能说明我方对原告所做材料的数额已经认可;孟宪辉结算情况说明,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通过这份结算说明,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还没有确认,而且明确了原告自认了“乙方将与建龙公司核对并结算的金额、完善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后,交于甲方,甲方按照最终认可的金额给乙方结算”进一步证明其与我方的结算方式和已经出具的承诺相一致。其在2018年4月3日还在与我方结算的情况下,还要待业主确认结算金额后才能与我方确认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对于本案诉请的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何树民发送的信息,有待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即便是真的,发送的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20日,对方还在与我方结算,双方结算仍未完成,现在以主张的金额做出诉请,明显自相矛盾。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建龙公司当庭不予质证。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承诺书一份(1页);
证明: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让给了建龙公司;
2、原告仅是转付义务。
二、我方转付原告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及相关凭证(13页);
证明: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让给了建龙公司;
2、十八局二公司仅是转付义务;
3、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748万元。
三、《劳务协作合同》一份(21页);
证明:1、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假使是十八局二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也应具备下列2、3、4给付条件;
2、“劳务协作合同”第15.2条规定:乙方(华川)应于竣工后二个月向甲方(答辩人)递交结算报告;
3、“劳务协作合同”第20.3.2条规定:由于业主(建龙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下马、停建、缓建、工程款不到位,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责任;
4、“劳务协作合同”第13.1条规定:在业主(建龙公司)就该工程给甲方计价及支付进度款后,甲方给乙方计价并根据业主拨款情况支付其进度款。
四、授权书一份(1页);
证明:1、劳务协作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五、《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75页);
证明:1、建龙公司系建设单位;
2、建龙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有给付的义务。
除承兑汇票外,业主支付我方现金时,我方也一并转付,进一步说明了工程款支付是按照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履行。
六、《结算书》移交证明、工程鉴定金额明细。
证明:因为业主一直不与我方结算,我方找了第三方进行了评估,确认了结算金额,相关结算材料移交给了建龙公司。
原告华川公司质证:1、华川公司遵守商业诚信,承认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承认被告的证明观点,“直接协调”不能体现出是建龙公司直接给付,更不能体现十八局二公司是转付;2、对于2号证据,对于其中的两笔调拨水泥,华川公司愿意庭下核对,我们当庭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资金我们认可,但是其他资金是740万元,其中包括50万元是付给于某的砂子款。第一笔和第五笔、第七笔支出不是承兑汇票,走的是转账汇票,实际支付人是十八局二公司,并不是转付人;3、对3号证据认可,但是不承认第2、3、4个证明目的。对第1个证明目的认可;4、对4号证据授权委托书认可。对孟宪辉的授权认可,同时证明我方交的是保证金;5、关于施工合同我们认可,对于第一个证明目的认可,但是不同意第二个证明目的。除了两笔水泥款待核实外,其他的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6、十八局二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结算义务。十八局二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目前为止我方并未收到,我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十八局未给回复,我方要求十八局二公司提供完整的委托第三方的全套资料。对于该份报告原告方不认可。
被告建龙公司质证:对于承诺书,对建龙公司没有约束力,我们直接对十八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原告华川公司无关。证明目的不对,我们不对华川公司进行结算;十八局二公司单方出具的鉴定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确定的结算数额。《结算书》是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去年的12月28号给我方提供的,当时我们给十八局二公司回函了。从2014年10月份结算就开始了,在结算过程当中出现问题,涉及到十八局二公司伪造公文情形,我方在2018年8月14号向滦平县公安局报案了,现该案正在侦办阶段,不具备结算条件。我方没有继续与十八局二公司进行结算。
原告华川公司当庭出示了一份结算小组的人员名单,证明侯立宾是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委托的结算小组的成员。
被告建龙公司当庭认可原告出示的结算小组的人员名单。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对于该份名单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也能证明我方一直在与业主进行结算。我方多次提交结算,并不是怠于履行结算义务。
被告建龙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我方给了十八局二公司工程款125027824.00元;3、公安局立案告知书;4、与本案同类的案件判决,判决建龙公司不承担责任;5、我方收到的十八局二公司函,我们又给十八局二公司的回函;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目前收到的款项为123865876.20元,与建龙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差别,庭下待核实;诈骗案与本案无关,这也不是推脱不与我方结算的理由;民事判决书,我国不是判例法,这份证据没有意义;关于结算材料,建龙公司一直不与我方结算,我的意见同我方复函上的意见一致。
原告华川公司质证:对合同没有异议,建龙公司没有对原告的直接给付义务;2号证据结合中铁公司的意见,虽然对已付款金额有差异,但是十八局二公司应当对原告工程金额进行结算,应当由十八局二公司举证,该工程款是否已结算清楚,是否包含本案涉案工程价款;3号证据认可,但不应影响原告索要工程款,也不能据此顺延给付期限;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应妨碍和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华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劳务协作合同,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认可该协议本身的内容,但认为依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发生了改变,付款方式应由原告与建龙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最终金额也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而是以业主确定的给付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虽称工程付款由原告与建龙公司直接协调,但并不是由原告与建龙公司直接结算,且合同双方并未发生变更,工程款仍应由被告十八局二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该承诺书并未改变《劳务协作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
2-3号证据,本案原告施工工程被告建龙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4-8号证据,均为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且工程结算款项是以业主拨付的款项为准,但原告施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至今并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也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存在问题,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4-8号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9号证据,通过原告华川公司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之间的沟通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已经认可了原告华川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中关于砂石料款的部分。原告华川公司也给付了于某沙石料款50万元,且于某当庭认可将债权纳入原告华川公司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的账目中,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10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6.3事故管理中,对于出现的安全事故也有约定,应当纳入工程款中,原告为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被告也收到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该笔费用。
11号证据,保证金的返还已经满足《劳务协作合同》中约定的条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笔保证金。
12号证据,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其主张被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符合常理,通过原、被告之间的沟通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积极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报告等材料报送给了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被告十八局二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将原告华川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作为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总体结算的一部分,已经报送给了被告建龙公司,同样要求被告建龙公司进行结算。可以证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已经认可了原告华川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提交证据:1号证据,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原告与建龙公司直接协调,并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让给了建龙公司。
2号证据,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的付款金额原告仅认可740万元,剩余的两笔调拨水泥款不认可,被告也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付款金额,本院认定为740万元。
3号证据,《劳务协作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仍是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十八局二公司仍有付款义务,并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法依据。
5号证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证明目的中第二项。
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成为被告不与原告结算的合法依据。
被告建龙公司提交证据:1号证据,《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十八局二公司也提交了相同的一份,双方对于该合同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2号证据,因依据现有证据,被告建龙公司给付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且建龙公司与十八局二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号证据,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进行结算、给付工程款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4号证据,判决书,与本案案件事实及请求并不一致,并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不予认定。
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成为被告建龙公司不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更不能成为被告十八局二公司不与原告华川公司进行结算的依据,因此,对于被告建龙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5日建龙公司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龙公司将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承包给具有工程总包资质的十八局二公司施工。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十八局二公司将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系统改造工程由原告协作承包;工程地点:滦平县小营乡马剑沟门村;施工范围、内容:基础回填,挡土墙砌筑,砌体勾缝,脚手架场内外运输、搭拆等其他附属工程,混凝土浇筑养护,模板安装制作拆除、场内外运输,钢筋除锈、制作安装,装饰装修、防水工程及彩钢板制作安装、施工测量、完工后场地清理等多项工程;双方约定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价款方式;双方协商一致,单价已经确定,不再更改。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何树民,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孟宪辉。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负责向华川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支付价款。华川公司负责按施工图纸及质量要求按期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内容。每期所付的工程款均为承兑汇票。双方以设计图为依据,按甲方签认的实际完成图纸范围的合格工程量为准作为计价数量,具体见工程量清单项目。履约担保为现金担保,金额为10万元,担保期间直至工程竣工验交后结束。本合同工程施工数量乙方服从甲方分配,结算工程量以完成的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甲方计量人员和技术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约定合同自双方法人或代理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乙方办理了履约担保,乙方设备进场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合同方可生效。合同附件3份,其中附件2和附件3的内容为空白。合同附件1约定本工程结算计价方式采用定额和综合单价两个部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陆续开展各项工程的施工,具体施工项目主要包括车间内工程、公辅工程、毛石工程、彩钢及塑钢窗工程、人材料签证价款、BC1、BC2倒运工程、垫付砂石材料款等。原告工程施工完毕后,2015年12月11日已经竣工验收,并将工程移交给了业主建龙公司实际使用。原告华川公司将结算报告等材料报送给了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被告十八局二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将原告华川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作为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总体结算的一部分,已经报送给了被告建龙公司,同样要求被告建龙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已付原告华川公司工程款7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995516.25元、砂石材料费767332.50元,也没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垫付的工伤保险225527.13元。
本院认为,1、原告华川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十八局二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799551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符合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返还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该工伤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理赔款也已经打至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的账户,应当由十八局二公司将原告垫付的费用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垫付的砂石材料费,原告华川公司、证人于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也认可原告华川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中关于砂石材料费的部分,证人于某当庭也表示同意将债权转移,因此,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资金全部付清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但基数应为欠付的工程款7995516.25元,不应包含保证金、砂石材料费及垫付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证据、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质证意见及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995516.25元、砂石材料费767332.50元、质保金200000.00元、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225527.13元,合计9188375.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995516.25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12日起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18.00元,收取76118.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照阳
人民陪审员 刘东伟
人民陪审员 黄素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利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