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754号
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西街太阳城公寓住宅小区B座050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98251655T。
法定代表人:孟召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宾(系原告公司技术员),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502708273。
法定代表人:周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杭鑫,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1540X。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民(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宇(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与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贤、侯立宾,被告建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杭鑫,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民、宋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和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5527.13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被告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厂房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原告组织员工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二被告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统一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雇佣了刘海龙、王金国等多名工人陆续开展各项工程实际施工。2014年8月,原告雇佣的工人刘海龙、王金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2016年2月原告先行向刘海龙垫付了赔偿款235000.00元;向王金国垫付了赔偿款16872.00元,并分别签订了工伤处理的赔偿协议,原告将这2人工伤事故赔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原告将刘海龙、王金国的保险理赔材料交给二被告,保险公司将二人的保险理赔款225527.13元打入被告账号。
原告于2018年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工程尾款及垫付的工伤理赔款,承德市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伤保险费用225527.13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审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告将保险公司针对这2起意外伤害事故核销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25527.13元占为己有,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并依法支付资金占期间的利息。
被告建龙公司辩称,建龙公司并未给原告的员工统一缴纳案涉的工程保险,原告从来没有向建龙公司递交本案的保险理赔材料,建龙公司也从来没有办理案涉保险理赔业务,建龙公司更没从未收到或占有过案涉的这两笔保险理赔款。建龙公司对于案涉保险理赔费用并不知情,更不具有法律上的返还给付义务。原告的诉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更何况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9)冀08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并未判决建龙公司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按照滦平改造工程总价为整个工程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刘海龙、王金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答辩人按照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了答辩人。在此情况下,即便答辩人需要返还保险理赔款,也应由伤者刘海龙、王金国向答辩人主张,而非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返还保险理赔款225527.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第20.3.5条“乙方(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如出现任何事故,乙方承诺自行负担”的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即便如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刘海龙、王金国系被答辩人所雇佣的员工,那么被答辩人作为此二人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赔偿款,既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义务,又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无权向答辩人追偿。
《劳务协作合同书》第11.2.5条“应为上场的人员和机械办理保险,费用乙方负责”明确约定了,被答辩人所雇佣人员的保险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现答辩人对整个工程投保的保险费总额是100800元(按照工程总造价60000000元计算所得),且答辩人已按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答辩人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全部款项15395516.25元进行了支付。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这一部分的保险费,即25864.47元(计算方式:15395516.25÷60000000×100800)。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共同返还和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是否应支付利息。
原告华川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观点:
作为原告垫付刘海龙、王金国受伤后的理赔款,保险公司已将原告垫付的部分支付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十八局二公司无权占用此款。建龙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应在给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号证据劳务协作合同,证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将建龙破碎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华川公司,十八局二公司为上场员工投保保险。
二号证据(2019)冀08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十八局二公司将建龙破碎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华川公司的事实;2、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3、本案诉讼标的需另行主张权利。
三号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出险日为2014年8月5日,地点为滦平县,赔款22万元,领款人为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受损人为刘海龙。
2、收据,证明刘海龙领取华川公司工伤赔偿款235000.00元。
3、协议书,证明刘海龙在华川公司承包的被告工程中受伤,华川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35000.00元。
四号证据1、分险别赔偿款计算公式,证明王金国理赔款为5527.13元。
2、工伤协议,证明王金国在华川公司承包的被告工程中受伤,华川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6527.13元。我们主张的是保险理赔的数额5527.13元。
被告建龙公司质证:对于一号证据,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
对于二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判决中写明了保险理赔款已经打给了十八局二公司,与建龙公司无关。
对于三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也证明保险赔偿款已经打给了十八局二公司,与建龙公司无关。
对于四号证据,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对一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书不全,全合同是21页,我公司与华川公司是分包关系,我公司是为整个项目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对二号证据,三性无异议,我们是分包关系,不是发包关系。对于2、3小点无异议。
对三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收据无异议,协议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甲方的身份,其次即便刘海龙领取了赔偿款,刘海龙是华川的员工,华川有义务支付赔偿款。
对四号证据,无异议。对工伤协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甲方李海波的身份也无法证明甲方和原告的关系。即便刘海龙和王金国是华川公司的雇佣人员,二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华川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是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我公司与华川公司合同20.3.5条约定的不冲突。举证的费用金额16527.13元与华川公司代理人论述不一致。
对于原告所陈述的观点,华川公司向刘海龙、王金国支付的赔偿款并非垫付而是其义务。
被告建龙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观点:
承德中院判决书,证明保险理赔款已经打到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的账户,建龙公司未收到保险理赔费,没有理由返还。
原告华川公司质证:对建龙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理赔款确实打到了我公司,但我公司无需向原告返还。
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观点:1、劳务协作合同,证明我方与原告间多次协商确立了合同关系,合同11.2.5条、20.3.5条约定双方系真实意思表示。
2、保险单、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发票、批单,证明我方对整个滦平改造工程按照工程总造价60000000.00元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1008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0时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
3、民事判决书,证明我方已经对原告因工程所产生的全部款项15395515.25元进行了支付,该款项与整个工程总造价款60000000.00元的比例为25.66%,原告应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费。
原告华川公司质证:对于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观点有异议。实际上该工程的款项不是六千万,具体多少钱二被告应该有准确的账务。
对于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2号证据。
被告建龙公司质证:对于1号证据不予质证,与我方无关联。
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投保单位为十八局二公司,而不是我单位。
对于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判决中写明保险打给了十八局二公司而不是建龙公司。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5日建龙公司与十八局二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龙公司将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承包给具有工程总包资质的十八局二公司施工。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十八局二公司将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系统改造工程由原告协作承包”。被告十八局二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统一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华川公司雇佣了刘海龙、王金国等多名工人陆续开展各项工程实际施工。2014年8月,原告雇佣的工人刘海龙、王金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2016年2月原告先行向刘海龙垫付了赔偿款235000.00元;向王金国垫付了赔偿款16872.00元,并分别签订了工伤处理的赔偿协议,原告将这2人工伤事故赔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保险公司将二人的保险理赔款225527.13元打入了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账户。原告华川公司于2018年向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工程尾款及垫付的工伤理赔款,承德市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华川公司主张的工伤保险费用225527.13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2013年8月25日被告建龙公司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十八局二公司为其承包的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华川公司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就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原告华川公司雇佣的工人刘海龙、王金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保险公司将二人的保险赔款225527.13元打入了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账户。原告华川公司与刘海龙、王金国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刘海龙、王金国,原告华川公司依法取得了该笔保险赔款的追偿权,因此,原告华川公司要求被告十八局二公司返还其垫付的保险赔款22552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华川公司要求被告建龙公司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共同返还保险赔款225527.13元的诉讼请求,因投保人并非被告建龙公司,且保险赔款也并未打入被告建龙公司账户,因此,被告建龙公司并无返还保险赔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龙公司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共同返还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华川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十八局二公司以原告华川公司未缴纳保险费用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为由,拒绝返还刘海龙、王金国的保险理赔款,但刘海龙、王金国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获得保险理赔款的资格,且保险公司也按照保险约定给付了保险理赔款,因此,被告十八局二公司拒绝返还保险理赔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十八局二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刘海龙、王金国保险理赔款225527.13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1.5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庆
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收到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