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孟召国,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周悦,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1)冀0824民初7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2019)冀08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7页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的施工责任保险是由工程承包人同一缴纳办理的,工人在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发生工伤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已经理赔到位,并由投保人中铁十八局领取。中铁十八局并未支付此笔赔偿款,是被上诉人与受伤工人直接签订赔偿协议,并及时垫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中铁十八局公司不能从保险理赔中获利,依法应当将其取得的2笔理赔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以及(2018)冀0824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十号证据”提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资料,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明知本案中其诉求的款项与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无关,而为了使滦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意将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虽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中除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外,还有另一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滦平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认定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正确。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款项与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无关,不应将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由滦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追偿的保险理赔款系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施工中发生的费用,现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责任未能排除,需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公司均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陈德军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