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24执异99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1130200104741540X。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华亮。

委托代理人:王春莲。

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西街太阳城公寓住宅小区B座-5-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98251655T。

法定代表人:孟召国,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变更(2020)冀0824执恢133号《执行通知书》中应履行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利息1500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称:滦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15日主持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依据该和解协议我公司已给付436万元,仅剩150万元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未支付;在后来的恢复执行案件中,执行通知书认定应履行金额为1512111.34元,其性质为工程款存在错误;此外,鉴于剩余未付1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对于该部分款项不应再复息计算,执行通知书要求就该部分款项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没有事实和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向华川公司支付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贵院(2020)冀0824执恢133号《执行通知书》对应履行金额及其性质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以变更。

针对上述主张,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执行笔录、(2020)冀0824执恢133号执行通知书、(2019)冀08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回单等证据。

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异议申请,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一、本案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义务,答辩人有权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无须另行起诉;二、关于先本后息的问题,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62848.7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的依据是(2019)冀08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承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995516.25元、砂石材料费76733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995516.25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0年1月13日,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4500000.00元。

2020年1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确认,其中利息为157630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0848.00元,合计1597152.00元,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5000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360000.00元。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500000.00元、1360000.00元、1500000.00元。

2020年7月14日,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2020)冀0824执恢13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2111.34元及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

上述事实有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据自愿的原则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成立执行和解,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记入笔录,并经双方签名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共同遵守履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就其未履行部分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选择了恢复执行,这种选择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身权益的一种保护;恢复执行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而不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恢复执行;至于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到的本息的清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不能协商的可委托专业部门计算。综上,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景全

审判员  孙立军

审判员  赵 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