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24执异100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1130200104741540X。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华亮。
委托代理人:王春莲。
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西街太阳城公寓住宅小区B座-5-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98251655T。
法定代表人:孟召国,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冀0824执恢13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已扣划的申请人132099.31元资金退还至申请人原银行账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称:滦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不应再对异议申请人采取执行措施。
针对上述主张,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执行笔录、(2020)冀0824执恢133号执行通知书、(2019)冀08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回单等证据。
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异议申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62848.7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的依据是(2019)冀08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承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995516.25元、砂石材料费76733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995516.25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0年1月13日,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4500000.00元。
2020年1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确认,其中利息为157630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0848.00元,合计1597152.00元,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5000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360000.00元。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6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1500000.00元、1360000.00元、1500000.00元。
2020年7月14日,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请求1、责令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金1512111.34元及利息;2、要求被执行人按日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恢复执行的执行费用全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2020)冀0824执恢13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2111.34元及利息;二、向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
2020年7月24日,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00.00元(恢复执行立案后给付)。
2020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就执行事宜进行协商,申请执行人主张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共是132099.31元,而被执行人主张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15824.13元,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
2020年9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132099.31元。
上述事实有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共同遵守履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就其未履行部分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选择了恢复执行,这种选择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身权益的一种保护,这种保护并非只有诉讼一种途径;承德华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的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恢复执行;双方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就利息数额的认定分歧较大,可委托专业部门计算;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恢复执行后,本院已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采取划拨被执行人账户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反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景全
审判员 孙立军
审判员 孙立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