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7044号
原告: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超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原告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原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YJ13/3+1(50-520)密闭3+1煎药包装机1台。被告已于2021年3月3日收到货物并签订了验收单。202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货款为17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元,剩余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日,东华原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东华原公司向**销售型号为YJ13/3+1(50-520)密闭3+1煎药包装机1台,金额为17000元,双方共同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货物交付完成。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完3月13日前付7000元,余款于4月10日前付清。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则争议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天,双方签订《签收单》,显示**已收到东华原公司的货物,已经确认无误,下方有**的签名并抐指印。同日,**向东华原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东华原煎药机货款17000元,于2021年3月13日付7000元,余款4月10日前付清。下方有**签名并抐指印。”
2020年9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东华原公司水泥沙子款40000元”,下方有**签名并注身份证号。
上述事实,有《合同》《签收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华原公司与**签订煎药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东华原公司提交《签收单》证明其已依约交付货物,故**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其**向东华原公司出具《欠条》显示**欠付17000元货款,东华原公司自认**已支付了其中的2000元货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东华原公司主张**支付剩余1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及公告费(凭票据),由**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春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