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泽普县明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0826号
原告: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超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泽普县明园医院,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法桐大街9号院明园小区11号楼。
经营者:米尔扎依提·阿布里米提。
原告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泽普县明园医院(经营者米尔扎依提·阿布里米提,以下简称泽普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普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780元。2.被告自2019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7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普通型煎药包装一体机。被告在产品验收单确认验收。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企业征询函签字,确认货款6780元。现被告未给付,故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普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原告东华公司与被告泽普医院签订《合同》,泽普医院购买普通型煎药包装一体机。2020年5月1日,购货方泽普医院在《企业询证函》签字,确认账款6780元。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被告达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经过询证函结算,对应付款项进行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普县明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8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及案件公告费,由被告泽普县明园医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