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东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4执异29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超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龙。 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东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路鸿都大厦809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 本院在执行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原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东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昌民初字第039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年**字第00034号]过程中,东华原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华原公司称,申请事项:1、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15)**字第000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二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且作为被执行人的唯二股东,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原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东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审理,(2014)昌民初字第03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4日,贵院作出(2015)**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贵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与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故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股东***、**个人名下价值叁佰万元的财产。后因利害关系人**对上述的裁定中对于查封***、**名下房产行为向贵院提出异议,2016年3月24日,贵院作出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贵院进行审查。2016年5月20日,贵院作出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字第000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裁定书内容,贵院认为:“***、**并非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执行程序中亦未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原审法院查封***、**名下房屋无法律依据,该查封行为应予撤销。关于东业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是否就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应另行诉讼程序解决。”根据贵院执行案件结案报告书,2016年6月18日,贵院终结本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业公司股东登记为***、**,股东人数为复数。***、**为夫妻,且东业公司的股东只有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东业公司的股权出资的实质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故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东业公司应当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贵院依法认定被执行人东业公司的股东***、**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东华原公司申请执行东业公司的2015年**字第00034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6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东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9%、1%,认缴出资日期为2013年9月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东业公司的市场监督管理档案材料以及2015年**字第00034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东华原公司非申请人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