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9525号
原告:**,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唱宇,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超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南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唱宇、被告东华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东华原公司自2009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东华原公司向**支付2009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3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华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华原公司向**支付2009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387元,并依法确认2009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与东华原公司存在为动关系。2022年4月20日,昌平区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23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昌平区仲裁委依据东华原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结算单》,认定**、东华原公司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对工资、社保及福利、年假、经济补偿金等相关的待遇无异议,**放弃对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东华原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认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2309号裁决书中明确列明,**、东华原公司双方就**于2009年8月10日入职东华原公司处、**、东华原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昌平区仲裁委驳回**要求确认2009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与东华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员工离职结算单》中载明截止到2022年2月28日,**的工资(含加班工资)、社保、补偿金等额度税前合计3934元。不能体现**、东华原公司双方就是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达成了合意。并且,上述3934元是东华原公司应向**支付的,**2022年2月份的应得工资收入。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东华原公司双方就**放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达成了协议。《员工离职结算单》中,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离职人对工资、社保及福利、年假、经济补偿金等相关的待遇无异议的内容,与2022年2月28日,**的工资(含加班工资)、社保、补偿金等额度税前合计3934元的内容没有任何的关系。前述的无异议指的是东华原公司向**支付**2月份应得工资3934元,东华原公司依法为**补缴社保,东华原公司依法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不代表**放弃相关权利。离职人放弃对公司向昌平仲裁委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对于这种在涉及员工重大经济利益方面,让员工就此放弃仲裁权及诉讼权的约定,本身就属于无效约定。综上所述,昌平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依法判决。
东华原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所有的问题都已经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并已结算无异议,**明确表示放弃向法院处理任何争议的纠纷,**的未休年休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9年8月10日入职东华原公司,工作岗位开始是行政,后来调至营销,最后一直从事市场宣传推广,工作地点是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超路1号,最后工作时间和离职时间都是2022年2月28日。
202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员工离职结算单,载明:离职员工**工作因个人原因截止到2022年2月28日离职,其工资(含加班工资)、社保、补偿金等额度税前合计3934元(大写:叁仟玖佰叁拾肆元整)。双方现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离职人对工资、社保及福利、年假、经济补偿金等相关的待遇无异议,离职人放弃对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落款处有**及财务、人力资源相关负责人的签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入职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最后工作时间和离职时间都是2022年2月28日。**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称为了补缴社保,与公司协商一致去申请仲裁,当时是和公司员工**沟通的,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后来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产生分歧。东华原公司认可**是公司员工,但表示**已经休完年假了,离职结算单中双方对此没有争议。
2022年3月9日,**向昌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要求确认2009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09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387元。该委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23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裁决后,东华原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2309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员工离职结算单、员工离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入职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最后工作时间和离职时间都是2022年2月28日,故对于**要求确认与东华原公司自2009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庭**,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争议,故对于**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自2009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华原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