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重庆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瑞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8民初2708号
原告:重庆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63号1单元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366250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学,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瑞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内环东路388号浦江上海城398号附10-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96703320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瑞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学,被告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设备货款61359元;2、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款61359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7年6月17日最后一次支付起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瑞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是事实,第一份合同已付78000元,剩41932元未支付,并从2016年2月4日之后没付钱。第二份合同已付65000元,剩15319元未支付。电源线2080元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经双方盖章确认《永川外包楼停车场所系统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为41932元。且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于2017年1月21日将该结算清单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均认可在该份合同中被告未付款金额为15319元。而对原告诉称的2080元电源线款,双方无合同约定,被告亦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提出对《永川外包楼停车场所系统工程量结算清单》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拟证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两份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原告庭审中明确应2017年6月18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1、基于被告对《永川外包楼停车场所系统工程量结算清单》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一份合同欠付的货款金额为41932元。2、基于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第二份合同欠付金额,本院确认第二份合同欠付的金额15319元。3、基于双方对电源线无合同制约定,被告又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电源线20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对被告提出的工程未完工、未经验收的意见,仅有三张照片打印件和公司员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材料(如对应时段的往来函件、聊天记录等)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5、第一份合同的结算清单已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时间为智能手机系统自带时间;本院由此认定原告已于该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相应款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并对被告提出的对《永川外包楼停车场所系统工程量结算清单》进行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6、“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亦当庭提出抗辩,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月率2%;并结合原告意见,从2017年6月18日起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重庆市瑞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2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25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福晟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重庆市瑞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