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瑞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重庆高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瑞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法民初字第08570号
原告重庆高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朝阳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293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中学,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瑞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东路388号浦江上海城398号附10-1-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高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瑞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学、被告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安公司诉称,被告瑞祥公司长期向其购买交通设施,截止2015年7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37459元,被告瑞祥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若未及时付款则自愿支付违约金11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瑞祥公司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瑞祥公司支付该货款,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每月1100元支付违约金。
被告瑞祥公司对欠款金额系37459元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应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起,被告瑞祥公司陆续在原告高安公司处购买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及停车场设施,原告高安公司陆续供货,被告瑞祥公司陆续付款,但至2015年春节后,被告瑞祥公司就未再付款。2015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瑞祥公司向原告高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37459元,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付清,若未及时付款,其自愿每月支付违约金11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瑞祥公司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安公司应被告瑞祥公司要求向其供货,被告瑞祥公司陆续付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双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安公司陆续供货后,被告瑞祥公司理应及时付款,其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时限后仍未按时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若被告瑞祥公司未在2015年8月10日则自愿支付每月1100元”可知,违约金应自违约之日,即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瑞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45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每月11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高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重庆市瑞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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