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永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陈晓红、聂雄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21民初2031号
原告:陈晓红,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雄,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安阳市永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四层4012、4013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李雷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红与被告聂雄、安阳市永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电力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波,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劳务工资报酬22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聂雄聘请原告在永胜电力安装公司石棺村工地进行农网改造工程带班及技术指导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在工作中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后便未在该工地上继续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受被告聂雄雇佣,故我公司不用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聂雄签订了分包协议,且分包给聂雄的项目费用已全部结清,所有施工合同全部结束,被告聂雄雇佣谁,原告什么时候被雇佣,其工资为多少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聂雄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于2017年11月将其承包农网改造工程中的洪河屯乡清正村、西武龙沟村、前黄甫村电网改造工程涉及所有高低压线路架设及废旧设备拆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聂雄,约定2017年11月28日开工,并与被告聂雄于2018年1月30日补签了书面《工程分包协议》。因原告陈晓红持有高处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聂雄雇请其负责工程施工技术指导和带班。2018年1月21日,原告陈晓红在前黄甫村电网改造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梯子上踩滑摔落在地,致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8月2日,原告陈晓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2018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鄂132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判决:1、被告聂雄赔偿原告陈晓红损失123094.02元,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陈晓红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就(2018)鄂132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与原告陈晓红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陈晓红提交了三份证明,出具上述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且证明均为复印件;其提交的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57号仲裁决定书及开庭笔录仅记载陈晓红陈述“工资约定一个月一万元”及证人到庭后陈述陈晓红在工地上工作及出庭证人的工资发放是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132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晓红于2018年1月21日在前黄甫村电网改造工地施工时受伤,但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陈晓红应对其参加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约定、工资是否发放等相关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陈晓红提交的仲裁开庭笔录记载工资标准的内容只是其单方陈述,且开庭笔录中记载的其他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证人证明没有注明来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合法、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陈晓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原告陈晓红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陈晓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晓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陈晓红已预交180元),由原告陈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天耀
人民陪审员  余艳芬
人民陪审员  韩昌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熊 清
书 记 员  龚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