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321民初177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安阳市永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永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电力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973.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聘请原告从事带班及技术指导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导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将电网改造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和本案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我们不清楚,我们只和**签订的有合同,出事前,我们不认识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太高,部分请求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太平洋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本案应当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四、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45000元;五、在此事故中,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工作,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六、原告和我方已经签订不再追究我方任何责任的合同,我方依照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于2017年11月将其承包农网改造工程中的洪河屯乡清正村、西武龙沟村、前***电网改造工程涉及所有高低压线路架设及废旧设备拆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约定2017年11月28日开工,并与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补签了书面《工程分包协议》。因原告***持有高处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雇请其负责工程施工技术指导和带班。2018年1月21日,原告***在前***电网改造工地施工时,由于未按规定系安全绳,操作时不慎从梯子上踩滑摔落在地,致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受本院委托,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医鉴字第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三)前期医疗费用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6000元。
另查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系城镇居民。原告之母***出生于1933年3月23日,育有五个子女。原告***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由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派员护理。经庭审核实,原告因伤所致损失共计175848.60元,其中包括:一、医疗费36911.91元(医保报销4066.08元已予以扣减);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三、护理费6463.94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23天)】;四、误工费41317.15元【83782元/年(电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365天×180天】;五、伤残赔偿*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六、后期治疗费16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0元(21276元/年×5年÷5人×10%);八、精神抚慰*5000元;九、鉴定费1650元;十、交通费1000元。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对被告**雇请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持有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中未按规定系安全绳,也是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因伤所致损失175848.60元,由被告**承担70%,即款123094.02元,被告永胜电力安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45000元在执行中应予抵减;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5848.60元的70%,即款123094.02元,被告安阳市永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4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减;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与被告安阳市永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