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02民初1101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春秋路西市一高综合楼518室。
法定代表人郭万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湖滨区河堤北路金三角建材物流港1区3栋66号。
法定代表人宁凤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玉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汴路209号C19-9幢1-2层29号。
法定代表人史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云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孔文,男,***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艺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佳公司)、河南安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河南元丰珠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胡孔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文、被告艺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万斌、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玉涛、元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孔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前,艺佳公司、安业公司、元丰公司授权胡孔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承接装修工程,在施工中,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借款从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所付工程款中归还,截止2015年2月8日,共欠原告5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9日,欠张淑贤35万元,后张淑贤于2017年1月11日将次债权转让给原告,目前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尚有300000余万元未付与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
被告艺佳公司辩称:1、被告未授权胡孔文向原告借款。2、胡孔文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胡孔文向***借款的时间处于被告承包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工程的竣工时间之后。
被告安业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且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当。
被告元丰公司辩称:被告对胡孔文借款一事不知情,且并未授权,钱是否用在工程上不清楚,被告对此借款不承认。
被告胡孔文辩称:借款属实,是个人借款,暂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胡孔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胡孔文签名确认。2015年1月29日,胡孔文向张淑贤借款3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淑贤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归还,身份证号码:。胡孔文签名确认。2017年1月11日,张淑贤(债权让与人、甲方)与***(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胡孔文欠甲方共计叁拾伍万元未还。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承诺并保证: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承诺其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淑贤、***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85万债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向本院递交三份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支付通知书”,1、安业公司出具的“支付通知书”,载明:安业公司承建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装饰工程,工程已通过验收,人民财险渑池支公司装饰工程53237.35元,人民财险义马支公司装饰工程37425.98元,合计90663.33元,剩余款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未支付,现同意将剩余款90663.33元由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安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经办人马佳、胡孔文签名确认。2、艺佳公司出具的“支付通知书”,载明:艺佳公司承建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装饰工程,工程已通过验收,人民财险灵宝城区营销服务部装饰工程48000元,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营业厅装饰工程120000元,合计168000元,剩余款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未支付,现同意将剩余款16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险三门峡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艺佳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经办人胡孔文签名确认。3、元丰公司出具的“支付通知书”,载明:元丰公司承建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装饰工程,工程已通过验收,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阳路营业部装饰工程13269.85元,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营业大厅装饰工程57520元,合计70789.85元,剩余款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未支付,现同意将剩余款70789.85元由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元丰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经办人胡孔文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债务到期时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胡孔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庭审中,胡孔文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孔文偿还50万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淑贤将对胡孔文35万元债权转让给***的事实,有被告向张淑贤出具的借条和张淑贤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证,庭审中,胡孔文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故***取得对胡孔文的35万元债权,原告要求胡孔文支付35万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胡孔文系艺佳公司、安业公司、元丰公司授权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三份“支付通知书”不能直接证明胡孔文两笔借款系代表艺佳公司、安业公司、元丰公司用于装饰工程借款,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孔文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孔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