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豫泰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将应当向国家相关部门缴纳的“规费、税金”和“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一并判决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整个工程造价作为工程款全部判决向***支付没有依据。(三)任何人不应当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即***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有效合同的利益,二审判决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将案涉鉴定意见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等均作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无效合同约定的按结算价款让利10%的条款,在鉴定工程总造价时直接扣除10%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三)关于工程税金,豫泰公司已实际获得相应发票,并无实际税款损失。(四)豫泰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违约在先。***虽是无资质的个人,但其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义务,垫付巨额工程款,没有获得任何不当利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豫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我国立法对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取折价补偿原则,即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折价补偿款。本案中,豫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合同无效。《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依据2008版预算定额中的安装工程工程量清单和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编制……乙方并按结算造价款让利10%给甲方。凡是相关工程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关于豫泰公司主张的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否在工程价款中扣减的问题。第一,一审阶段,根据***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工程价款为2600456.47元,该鉴定意见套取2008定额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和管理,***主张的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均属于2008定额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第三,《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的工程竣工结算条款虽约定“凡是相关工程的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在结算工程款时将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从工程造价款中予以扣除。上述费用应由***缴纳和承担,豫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已由该公司承担,豫泰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垫付了上述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持相关票据向***主张权利,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豫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袁 方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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