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1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与文化站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许路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黄**林,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等十五人因主张劳动报酬以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裁决。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以***等十五人为被告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该院分别予以立案受理,合并审理后分别作出(2021)皖0124民初3067、4328、4343、4580、4581、4582、4583、4584、4588、4589、4591、4593、4594、4604、4605号判决,***对(2021)皖0124民初3067、4328、4343、4580、4581、4582、4583、4584、4588、4589、4591、4593、4594、4604、4605号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皖01民终12066号。鉴于上述判决均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且系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虽合并审理,但分别判决确有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并入本院(2021)皖01民终11948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艾 云
审 判 员  王二辉
审 判 员  黄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姚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