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02民初4419号
原告:***,男,土家族,1982年3月28日生,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与文化站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45766267。
法定代表人:许路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庐江县罗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桂1202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21)桂12民终1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桂1202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被告联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1177.01元(其中误工费32617.01元、护理费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门诊费11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08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联杰公司借款20000元,共计26117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1177.01元(其中误工费32617.01元、护理费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门诊费11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08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联杰公司取得昆柳龙直流工程(简称乌东德线11标段)的施工权。由于工人紧缺,其将广西河池段(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长老乡)的部分施工违法承包给不具备单位资质的被告***(实际上为包工头)。原告于2020年3月初在被告***承包的该段工程从事安装高压电线的施工工作。2020年4月8日,原告在该标段的38号桩安装高压电作业时不慎被钢丝绞伤了左手示中环指、小指、左足踇指。原告当天被送到广西河池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左手示中环指离断伤;2、左足踇趾近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小指甲床损伤。经过13天全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避免左手持重3个月,如有切口化脓、患指乌黑等不适随诊。原告在亲戚的陪同下于2020年7月19日、9月4日二次前往被告联杰公司并与其代表人张林项目经理、孙勇甑副总经理共同协商解决本案工伤事宜。被告联杰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认为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并于2020年12月31日到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2021年1月6日出具了[2020]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手示中环指离断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要求及时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门诊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1177.01元,而被告却推脱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联杰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联杰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福利待遇,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联杰公司提供劳务;2、依原告诉状所述,***是为***提供劳务,因此原告与被告联杰公司没有劳务关系;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涉案地点受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即使存在受伤情况,原告方也存在一定责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主要的过错。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联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联杰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市政工程,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混凝土工程施工;跨越架搭设;配电柜生产、销售;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等业务。
被告联杰公司自述其在承接昆柳龙直流工程(简称乌东德线11标段)广西河池段的高压电线的基础设施安装施工工程后,将塔号安装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联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与***签订的分包合同)。2020年3月期间,原告***在其兄张裕怀的带领下来到被告***分包的、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长老乡的施工工地,其与其兄接受被告***的指派,从事守塔及高压线高空作业等劳务工作。2020年4月8日,原告在上述工程乌东德线11标段第38号桩安装高压电作业时不慎被钢丝绞伤左手食指、中环指、小指、左足踇指。
当日,原告由被告***等人送至广西河池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20年4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左手示中环指离断伤;2、左足踇指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小指甲床损伤。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隔日门诊换药;2、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避免左手持重3个月;3、术后3周、6周复查X线片,术后6周拔出克氏针;4、患者右足踇指近节趾骨骨折,建议石膏固定6周,但患者不同意;5、如有切口化脓、患指乌黑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产生费用26600.37元,原告认可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额垫付完毕。2020年5月30日,原告到该院门诊复查,复查费用110.20元。
2020年12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6日出具[2020]司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示中环指离断伤,功能丧失分值45分,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900元。
因与被告联杰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获取高空作业资格证书;被告***亦不具备电力安装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发票、影像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员与雇主之间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以个人名义聘请原告从事电力安装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高空作业的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但原告明知自已不具备高空作业操作证,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高空电力作业行为的危险性应具有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其在高空劳务时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不具备电力安装的施工资质,联杰公司将电力工程分包给***属违法分包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联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意见,原告之劳务系为***之利益,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受到伤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联杰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项失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及《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20]8号)(以下简称“桂高法会[2020]8号规定”)和《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具体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1、门诊费,原告在术后实际产生的复查费用为110.20,元,原告现主张110元,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经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联杰公司对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虽持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用。即,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30%。按照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5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859元/年×20年×30%=215154元,原告现主张赔付208470元,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为准,即9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815元/年÷365天×(误工天数90天+住院13天)计算,即4180.67元。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90天,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815元/年÷365天×护理期90天计算,即3653.01元。
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60天,按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即1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桂高法会[2020]8号规定及《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住院治疗13天,每天补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7、鉴定费,以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增值税票载明的鉴定费数额为准,即29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造成伤残,致使身体健康和今后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以上1-7项损失共计222113.68元,该损失的80%加上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承担181690.94元(222113.68元×80%+4000元),被告联杰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44422.7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1690.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4元,被告***负担3934元,被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8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 溪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璧潞
附:本案参考之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
义务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含诉讼费),可以直接支付给权利人,也可以将履行款存入本院账户(户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账号:×××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城东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汇款请注明:(2021)桂1202民初4419案款。
汇款后请告知本院。联系电话:0778-271****
请保管好你的义务履行凭证。
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及其他费用。
二、被执行人在限定时间内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精神,将会受到多部门联合惩戒,采取如下联合惩戒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聘)为公务人员或事业单位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从事特定行业;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住宿、高消费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直至全部履行义务为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若当事人遭受黑恶势力的违法侵害,欢迎举报涉黑涉恶及其保护伞的犯罪案件线索。对相关举报,本院将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扫黑除恶”举报电话:0778-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