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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8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与文化站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许路英,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联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联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判决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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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系农民工,在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没有索取本案包工头张金好具体身份信息及被上诉人相关人员信息的意识。上诉人向法院提供本案包工头张金好的联系电话及微信、被上诉人在河池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公司法务联系方式,经过法院查实,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将包工头张金好追加为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张金好的具体身份信息,但一直未提供。上诉人经过多途径查询也未能查出张金好的具体身份信息,故无法向法院提供。三、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不能排除其接受被上诉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在上诉人治疗终结后,被上诉人曾经安排上诉人到其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与被上诉人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徽联杰公司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5954元(其中误工费32548元、护理费14626元、营养伙食补助费7300元、门诊费110元、医药费安徽联杰公司已支付,司法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08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联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诉称,安徽联杰公司承包标段为昆柳龙直流工程广西河池段(简称乌东德线11标段)高压电线的基础设施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张全好(音)施工。2020年3月初开始,***在张全好(音)的带领下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长老乡(安徽联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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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安装高压电线的基础设施施工。2020年4月8日,***在上述工程乌东德线11标段第38号桩安装高压电作业时不慎被钢丝绞伤了左手食指、中环指、小指、左足踇指。当天,***到广西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就医,经诊断为:1、左手示中环指离断伤;2、左足踇指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小指甲床损伤。经过13天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避免左手持重3个月,如有切口化脓、患指乌黑等不适随诊。后于2020年12月31日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河池市金城司法鉴定所2021年1月6日出具了[2020]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左手示中环指离断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残疾,综合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费90日,营养期60日。现***认为,其在安徽联杰公司的工地施工时受到侵害,安徽联杰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其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5954元。直至今日,安徽联杰公司仍未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诉至该院,引起本案。安徽联杰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安徽联杰公司也没有安排***任何劳务。依***诉状所述,其系张全好(音)的带领下提供劳务,其诉称的工程系安徽联杰公司承包并分包给张全好(音),但***未提供张全好(音)的具体身份信息,安徽联杰公司不能确定带领***做工的与其所分包的是否系同一人,因此***不是为安徽联杰公司提供劳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为安徽联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因此安徽联杰公司没有过错。诉讼过程中,经该院释明,***诉状所述的张全好(音)是本案查明本案法律事实的利害关系人,须提供其具体身份信息,以便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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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案件法律事实,***至今未能提供张全好(音)的具体身份信息,亦未能提供其在案涉工程的工地施工受伤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该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活动而受到损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纠纷。要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必须先查明案件法律事实,才能认定提供劳务者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据***诉状所述,***系张全好(音)的带领下提供劳务,可知接受劳务一方为张全好(音),但***经该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张全好(音)的具体身份信息,该院无法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案件法律事实。现***直接将涉案工程承包人,即本案被告诉至该院后,在安徽联杰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安徽联杰公司没有安排***任何劳务,***也非为安徽联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在安徽联杰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所受损伤。在此情况下,该院无法查清案件法律事实,亦无法作出准确的认定。***应进一步补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该院对本案无法作出处理。综上,对***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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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驳回起诉适用的情形是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在安徽联杰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以安徽联杰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无法追加被告张全好(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法院适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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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覃春燕
审 判 员 潘伟兰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娴
书 记 员 杨 敏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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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