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4085号

原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与文化站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45766267(1-1)。

法定代表人:许路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均,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张林,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邹光相,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贺恒,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李德树,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系。

被告:陈强,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黄**林,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杰公司)与被告***、**均、张林、邹光相、贺恒、李德树、陈强、第三人黄**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叶和民、被告陈强、及被告***、**均、张林、邹光相、贺恒、李德树的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第三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各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各被告劳动报酬;3.判令第三人黄**林支付上述7被告工资余额7785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原告依法承揽山西省供电公司在山西省定襄县××镇××庄××伏高压铁塔工程,并将上述立塔工程中165#、169#、173#、174#四个铁塔组装立塔工程分包给黄国兵、黄**林。第三人黄**林聘用***等7被告为上述四个铁塔从事组装立塔相关劳务。工程结束后,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工程费用247440元,据第三人说已支付***组农民工工资130000元,余款77851元因种种原因未付。2021年3月***等7名农民工向山西省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合计212990元。2021年3月30日,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等7位农民工劳动报酬合计187990元(***劳动报酬31330元、支付**均劳动报酬31330元、支付张林劳动报酬28200元、支付邹光相劳动报酬23500元、支付贺恒劳动报酬25065元、支付李德树劳动报酬25065元、支付陈强劳动报酬23500元)。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其提供了劳务以及应获得的具体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第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有义务提交其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定劳人仲案字[2021]第05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相关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据2021年4月17日黄**林亲笔书写的证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给该班组的劳务费后,已分别支付该班组农民工工资共计130000元,尚欠该班组农民工工资77851元没有付清,此欠款应由黄**林继续支付。定劳人仲案字[2021]第050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支付劳动报酬显然错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等七个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原告公司承接的,其在案涉工程工作,应当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将工资转至各被告工资卡中,第三人不具备发放工资条件。

黄**林辩称,其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联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注册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黄**林)1组(共10页),证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原告工地项目经理张兴支付给第三人黄**林班组农民工报酬247000元整;3.2021年4月17日黄**林证明1份,证明黄**林支付给***等7人劳务费130000元,***队(班组)立4基塔重量为98.976吨。4.定劳人仲案字[2021]第050号裁决书1份,证明7名被告在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审理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并做了仲裁裁决,该公司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和结论有异议。5.山西省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2021年4月5日收到定劳人仲案字[2021]第050号裁决书。

***等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4、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证明黄**林支付130000元数字是对的,但是该笔款项不是案涉工地的劳务费,而是支付江苏兴化工地上的劳务费,目前江苏兴化工地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江苏兴化工地承包方是谁,其不清楚,而该案涉工地劳务费尚欠187990元没有支付。

黄**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付款给***汇款130000元属实,其与***江苏兴化工地的劳务费于2020年8月4日前已结清。

***等7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交证据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7张,证明我方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联杰公司对***等7被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在状纸上也认可7个被告在案涉工地上从事相关劳务,但是该公司是按照现场作业的吨位计付报酬,7个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其与黄**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黄**林对***等7个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黄**林出示***出具的条据(在黄**林手机上),证明2020年8月4日其与***将江苏兴化工地的劳务费已结清。

***等7被告对黄**林出具的条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等7个被告认为黄**林向***汇款130000元属实,但该款不是支付案涉工地的劳务费,而是支付江苏兴化工地上的劳务费,目前江苏兴化工地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江苏兴化工地承包方是谁不清楚,但第三人黄**林当庭陈述该款是原告支付涉案工地工资款,而江苏兴化工地的报酬款其已于2020年8月4日前全部结清,并出示***的条据,***等7被告无异议,由此可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春等7人在其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劳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承建陕西锦界至府谷电厂送出500KV输变电工程(山西段包3)建设工程,原告成立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是张兴;后原告将该工程中的立塔工程分包给黄国兵、黄**林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立塔自身重量每吨2500元计算报酬;2020年7月6日,黄**林招录***等7名被告进入涉案工地从事铁塔组装工作,2020年8月23日,***等7被告完成原告承建工程中的165#、169#、173#、174#铁塔的组装立竖工作。黄国兵和黄**林均系自然人,无从事送变电工程中的立塔资质,该涉案工程中黄国兵、黄**林在从事立塔施工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黄**林也每天将***班组的现场施工人员数额、工程进度以及施工材料到位等情况向原告方进行报告。原告方未与***等7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等7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办理劳动人员工资卡;黄**林也未与***等7被告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等7被告进入施工现场后,黄**林与被告方口头约定按竖立铁塔自身重量每吨2100元进行结算被告方的劳动报酬,***等7被告完成立塔为165#、169#、173#、174#铁塔,上述四座铁塔总重量为98.976吨,***等7被告应共同获得劳动报酬为207849.6元(98.976吨×2100元/吨)。被告方进入工地施工后,原告向黄**林支付工资130000元,黄**林也将该工资款支付给***。另查明,***是该立塔班组的组长,其班组另外6人由***招用的,***班组人员的工资由***考核后向班组每位工作者发放报酬,***未能向本院提供现仍下欠每个工作人员的工资具体数额及依据。又查明,因原告未全部支付劳动报酬,***等7人向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制作定劳人促案字[2021]第050号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裁决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31330元、支付**均劳动报酬31330元、支付张林劳动报酬28200元、支付邹光相劳动报酬23500元、支付贺恒劳动报酬25065元、支付李德树劳动报酬25065元、支付陈强劳动报酬23500元。二、裁决第三人黄**林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该裁决书上并未载明下欠***等7名申请人每个人工资具体数额由来及相关事实和依据。***等7人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第三人黄**林参加。而该裁决送达后,***等7被告服从该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班组在原告工地完成165#、169#、173#、174#铁塔立塔工作,四座铁塔自身总重量为98.976吨,按照黄**林与***班组的约定,黄**林按立塔自身的重量每吨2100元支付***班组人员劳动报酬,***班组总共劳动报酬为207849.6元,原告现已支付***7被告劳动报酬130000元,现仍下欠***等7被告劳动报酬77849.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黄**林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等7被告称下欠劳动报酬为18799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7人系黄**林招用到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铁塔立塔工作,原告虽未与***7人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将涉案工程以每吨2500元的报酬分包给黄**林组织施工,黄**林系自然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对黄**林招用的***7名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第三人黄**林应支付下欠***7被告劳动报酬77849.6元,原告对上述拖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称其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立塔的报酬计算是按照铁塔自身重量来确定的,实际上7被告的报酬是按计件计算的,而每座铁塔竖立过程是全班组所有人共同努力而成的,因此,要取得每个人员的具体拖欠报酬的数额,只有***与每位参与立塔的人员进行核算确定,并将获得报酬的数额、领取报酬的数额、获得报酬的计算方式及各自下欠报酬的具体数额相关证据向本院进行举证,但***7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且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定劳人促案字[2021]第050号仲裁裁决书”上也未载明下欠***7名申请人每个人工资具体数额由来及相关事实和依据,由此可见,***等7人每应获得多少报酬,本院在该案中无查明,故对下欠劳动报酬77849.6元应由***7被告共同共有。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31330元、支付**均劳动报酬31330元、支付张林劳动报酬28200元、支付邹光相劳动报酬23500元、支付贺恒劳动报酬25065元、支付李德树劳动报酬25065元、支付陈强劳动报酬23500元,该项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仲裁中,***等7被告申请第三人黄**林参加仲裁,因第三人黄**林与***存在劳务关系,而原告违法地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林,故黄**林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该仲裁裁决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7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被告***、**均、张林、邹光相、贺恒、李德树、陈强七人共同所有的劳动报酬77849.6元;原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个案件受理费合计70元,由原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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