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4343号
原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与文化站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45766267(1-1)。
法定代表人:许路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叶日伍,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
被告:叶谦,男,199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
被告:刘志友,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何冬冬,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左梅玉,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何福,男,19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张洪军,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刘应,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吴**林,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杨鸿福,男,199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谢刚勤,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廖文安,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张洪琼,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述十四个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
第三人:黄**林,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杰公司)与被告***、***、叶日伍、叶谦、刘志友、何冬冬、左梅玉、何福、张洪军、刘应、吴**林、杨鸿福、谢刚勤、
廖文安、张洪琼、第三人黄**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上述15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联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叶和民、被告***、及被告***、叶日伍、叶谦、刘志友、何冬冬、左梅玉、何福、张洪军、刘应、吴**林、杨鸿福、谢刚勤、廖文安、张洪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各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各被告劳动报酬;3.判令第三人黄**林支付上述15被告工资余额。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承建陕西锦界-府谷电厂送出500KV输变电(山西段包3)建设施工工程,并将上述立塔工程安排二个大班组负责具体施工,由黄国兵负责其中的一个班组。黄国兵聘用了黄**林负责组织农民工从事相关劳务。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工程量和进度,分期支付给黄**林班组劳务报酬。2020年9月上旬,案涉立塔工程结束,经决算建筑费用1130000元,原告共支付给黄国兵1050000元,支付给黄**林200000元,由黄国兵和黄**林分别支付给招聘的农民工。2021年3月2日,才得知有22名农民工向山西省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支付劳动报酬仲裁申请,并由此得知上述22名农民工曾由黄**林聘用在案涉工地上从事相关劳务,劳务费未付清,但申请方没有提供任何劳务凭据和应获取的应得报酬具体数额的凭据。2021年3月10日,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字[2021]第034号裁决书,仅凭上述15农民工的代表人***口头陈述,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上述15名被告各自的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其提供了劳务以及应获得的具体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第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有义务提交其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另据2021年3月19日黄**明亲笔书写的证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给其班组的劳务费后,仅支付上述15名农民工部分工资,剩余工资没有付清,此欠款应由黄**林继续支付。定劳人仲案字(2021)第03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支付劳动报酬显然错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等15个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原告公司承接的,其在案涉工程工作,应当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将工资转至各被告工资卡中,第三人不具备发放工资条件。
黄**林辩称,其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联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注册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黄**林)1组(共10页),证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原告工地项目经理张兴支付给第三人黄**林班组农民工报酬247000元整;3.2021年3月19日黄**林证明1份,证明黄**林支付给***等15人劳务费117000元。4.定劳人仲案字[2021]第034号裁决书1份,证明15名被告在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审理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并做了仲裁裁决,该公司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和结论有异议。5.山西省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2021年4月5日收到定劳人仲案字[2021]第034号裁决书。
***等1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4、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证明黄**林支付117000元数字是对的,但是该笔款项不是案涉工地的劳务费,而是支付江西宜春新余工地上的劳务费,目前新余工地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新余工地承包方不是本案原告,而该案涉工地劳务费尚欠211000元没有支付。
黄**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其付款给***117000元属实,其还另外付给***30000元,这30000元是支付江西宜春新余工地拖欠的劳务费,新余工地承包方是湖南湘潭电力有限公司。
***等15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交证据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4张、施工现场照片2张、退还工地工具清单1张,证明我方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联杰公司对***等15被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在状纸上也认可15个被告在案涉工地上从事相关劳务,但是该公司是按照现场作业的吨位计付报酬,15个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其与黄**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黄**林对***等15个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等15个被告认为黄**林向***汇款117000元属实,但该款不是支付案涉工地的劳务费,而是支付江西宜春新余工地上的劳务费,目前新余工地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新余工地承包方不是本案原告,但第三人黄**林也证实该款是原告支付涉案工地工资款,而江西宜春新余工地的承包方为湖南湘潭电力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原告无义务替湖南湘潭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被告方的工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等15人在其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劳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告承建陕西锦界至府谷电厂送出500KV输变电工程(山西段包3)建设工程,原告成立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是张兴;后原告将该工程中的立塔工程分包给黄国兵、黄**林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立塔自身重量每吨2500元计算报酬;2020年6月28日,黄**林招录***等15名被告进入涉案工地从事铁塔组装工作,2020年9月2日,***等15被告完成原告承建工程中的167#、168#、175#、176#铁塔的组装立竖工作。黄国兵和黄**林均系自然人,无从事送变电工程中的立塔资质,该涉案工程中黄**林在从事立塔施工时,挂靠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黄**林也每日将***班组的现场施工人员数额、工程进度以及施工材料到位等情况向原告方进行报告。原告方未与***等15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15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办理劳动人员工资卡;黄**林也未与***等15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关系。***等15被告进入施工现场后,黄**林与被告方口头约定按竖立铁塔自身重量每吨2100元进行结算被告方的劳动报酬,***等15被告完成立塔为167#、168#、175#、176#铁塔,上述四座铁塔总重量为92吨,***等15被告应共同获得劳动报酬为193200元(92吨×2100元/吨)。被告方进入工地施工后,原告向黄**林支付工资117000元,黄**林也将该工资款支付给***。另查明,***是该立塔班组的一个组长,其班组另外14人由***招用的,***班组人员的工资由***考核后向班组每位工作者发放报酬,***当庭未能提供现仍下欠每个工作人员的工资具体数额及依据。庭审中***称黄**林应补偿175#、176#铁塔两塔的务工损失60000元,黄**林和原告均当庭不予认可。又查明,因原告未全部支付工资,2021年2月24日,***等15人向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10日,该仲裁委制作定劳人促案字[2021]第034号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裁决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45771元、支付***劳动报酬25600元、支付刘应劳动报酬25600元、支付张洪军劳动报酬20600元、支付叶日伍劳动报酬7400元、支付叶谦劳动报酬7400元、支付张洪琼劳动报酬9150元、支付廖文安劳动报酬11800元、支付吴**林劳动报酬8000元、支付何冬冬劳动报酬13000元、支付何福劳动报酬7200元、支付杨鸿福劳动报酬9733元、支付左梅玉劳动报酬2750元、支付谢刚勤劳动报酬2600元、支付刘志友劳动报酬14396元。二、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该裁决书上并未载明***等15名申请人每个人下欠工资具体数额由来及相关事实和依据。***等15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未申请第三人黄**林参与仲裁,该仲裁委也未追加黄**林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而该裁决送达后,***等15被告服从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班组在原告分包给黄**林的工地完成167#、168#、175#、176#铁塔立塔工作,四座铁塔自身总重量为92吨,按照黄**林与***班组的约定,黄**林按立塔自身的重量每吨2100元支付***班组人员劳动报酬,***班组总共劳动报酬为193200元,原告现已支付***等15被告劳动报酬117000元,现仍下欠***等15被告共同所有的劳动报酬762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黄**林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等15被告称下欠报酬为21100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等15人系黄**林招用到其承建的工地从事铁塔立塔工作,原告虽未与***等15人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将涉案工程以每吨2500元的报酬分包给黄**林组织施工,黄**林系自然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对黄**林招用的***等15名劳动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第三人黄**林应支付***等15被告共同所有的报酬76200元,原告对黄**林拖欠***等15被告共同所有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称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立塔的报酬计算是按照铁塔自身重量来确定的,该种计算劳动报酬的方法应属计件工资,而每座铁塔竖立过程是全班组所有人共同努力而成的,因此,只有参与立塔人员,才能享有该立塔的工资,每个人员的具体工资数额应由***考核确定,拖欠每个农民工的报酬数额,只有***与每位参与立塔的人员进行具体确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等15被告应向本院提交每人应获得报酬的数额、领取报酬的数额、获得报酬的计算方式及下欠每个劳动者报酬的具体数额相关证据,但***等15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且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定劳人促案字[2021]第034号仲裁裁决书”上也未载明下欠***等15名申请人每个人工资具体数额的由来及相关事实和依据,由此可见,拖欠***等15被告每个人多少报酬,本院在该案中无查清,下欠***等15被告的劳动报酬76200元,只能归***等15被告共同所有。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45771元、支付***劳动报酬25600元、支付刘应劳动报酬25600元、支付张洪军劳动报酬20600元、支付叶日伍劳动报酬7400元、支付叶谦劳动报酬7400元、支付张洪琼劳动报酬9150元、支付廖文安劳动报酬11800元、支付吴**林劳动报酬8000元、支付何冬冬劳动报酬13000元、支付何福劳动报酬7200元、支付杨鸿福劳动报酬9733元、支付左梅玉劳动报酬2750元、支付谢刚勤劳动报酬2600元、支付刘志友劳动报酬14396元,该项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该裁决中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等15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等15被告称黄**林给于175#、176#铁塔立塔经济补偿款60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等15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以后确有证据证明补偿事实存在,其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黄**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被告杨表春、***、叶日伍、叶谦、刘志友、何冬冬、左梅玉、何福、张洪军、刘应、吴**林、杨鸿福、谢刚勤、廖文安、张洪琼十五人共同所有的劳动报酬76200元;原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五个案件受理费合计150元,由原告安徽联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