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中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衢州中瑞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某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4民初87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平,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灵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旗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7434752265。

法定代表人:汪秀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剑,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开化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衢州中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建设公司)、浙江**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平、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中、被告**茶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瑞建设公司立即退还**茶业公司1#厂房工程中的保修金105,423.9元;二、要求被告**茶业公司在欠付的款项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中瑞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承建被告**茶业公司1#厂房,同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将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承建该工程。之后,原告如期完成了该工程的承包内容并通过了竣工验收。经决算,工程审定价为2,108,478元,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审定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归还原告。现该工程保修期已满。然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建设公司退还保修金未果。经查,被告**茶业公司也未将保修金退还给被告中瑞建设公司。

故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瑞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经审计该工程款能查明的是110多万元,被告中瑞建设公司欠款为117,783.01元,争议加起来不超13万元;2、本案审计前,被告中瑞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中瑞建设公司尚欠原告13万工程款,如果本案再判支付10多万元,就达23万元。两个案子只有一个案子能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茶业公司辩称,1、本公司发包给中瑞建设公司承建厂房是事实,也确实留有105,423.90元质量保修金在本公司;2、原告在为本公司厂房施工中将雨水管道和排污管道混同不符合市政规范要求,已与原告联系,但其没有维修,需要动用保修金维修,预计需要10,133元,需要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如原告认为过高,可以由原告直接维修至合格,则本公司不扣留;3、本公司厂房建设施工确实是原告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事宜是与原告联系,至于原告与中瑞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有内部承包协议,本公司不能确定,本公司之前的工程款是全部支付到被告中瑞建设公司账户;4、由于中瑞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该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没有工作人员上班,本公司无法与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取得联系,原告要求本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本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委托手续有法律风险,为防范风险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申请法院冻结了105,000元;5、原告要求本公司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本公司同意在扣减排水管道维修款后依据法院判决支付剩余保修金;6、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公司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公司同意依据法院判决支付扣减管道维修款后支付余下的保修款,并根据法院的判决确定收款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

1、《关于***与衢州中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纠纷案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尚欠105,423.90元质量保修金未支付。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审计报告,工程款包含在保修金内;原告认为,审计报告明确了质保金的数额,13万元不在质保金中。被告**茶业公司认为,审计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专项审计报告系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依法作出,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审计报告明确载明:“**茶业应支付中瑞建设2,108,478元,尚欠质保金105,423.90元未支付”。

二、被告中瑞建设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

1、开化县人民法院(2018)浙0824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工程款纠纷事宜已经法院起诉调解,本案属重复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调解书第一项写的很明确,支付的是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本不是质保金。本院认为,该份调解书不能证明工程款中包括质保金,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4日,被告**茶业公司将其1#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瑞建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房)2015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10日,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又以内部承包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实际承建该工程。该合同约定,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决算时收取造价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归还原告。2017年6月29日,该工程经决算,工程审定价为2,108,478元。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交纳了质保金105,423.90元。之后,原告如期完成了该工程的承包内容并通过了效工验收。经浙江广泽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茶业应支付中瑞建设2,108,478元,尚欠质保金105,423.90元未支付”。被告**茶业公司亦确认,确实留有105,423.90元质量保证金在该公司。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中瑞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已满,被告中瑞建设公司理应依约返还质保金,但被告却未返还,显属违约。被告**茶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和质保金的实际保管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要求被告**茶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茶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等代理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瑞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及原告属重复起诉等代理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中瑞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在浙江**茶业发展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中交纳的质保金人民币105,42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的上述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05,423.9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计1204元,审计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16,204元,由被告衢州中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