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2449号
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2000号湖山原著小区C3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李咀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2838元(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就***城1#-3#、5#=10#楼钻***桩工程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城1#-3#、5#=10#楼钻***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ZT-GCB-016,约定由原告承包***城1#-3#、5#=10#楼钻***桩工程。该合同对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总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依约按时完工。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相关负责人就案涉工程共同签字验收并结算,结算价款为6885000元。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未支付。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欠付原告工程款9956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1、企业信用公示报告,2、《施工合同》,3、《结算单》,4、转账记录3份计款4200000元。被告举证:1、支付工程款单据15份计款10985435元,2、原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1、2、3、4,被告举证2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1中的13份原告无异议的转账款10835435元予以认定。另外2份转账记录中2019年4月18日被告支付**的***城钻***桩工程款100000元予以认定,其理由该支付凭证形成表见代理。另一笔支付给**的货款5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其理由为被告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
**支付凭证中注明是货款,与案涉的工程款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城1#-3#、5#=10#楼钻***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将蕲春县漕河镇十里铺村***城1#-3#、5#=10#楼钻***桩工程发包给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期60天,价款6800000元,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之日后15日支付800000元,45日支付800000元,完成7日支付40%,住宅开盘后支付70%,主体封顶支付95%,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城桩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出资、分配方式。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885000元,被告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陆续向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35435元,向案外人**支付2笔款项,分别为2019年4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6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城1#-3#、5#=10#楼钻***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结算,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6885000元,被告已支付价款6635435元的事实无争议。存在争议的部分是被告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
伙伴**支付的2笔款项共计150000元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案外人**在领取和签收2019年4月18日的100000元款项中,出示了其与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且其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作为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不具备过失,其不知道当时**没有代理权,因此案外人领取该笔款项形成表见代理,所引起的不利后果应归责于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另一笔2019年6月8日**领取的50000元,在付款备注中注明为货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诉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在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565元及利息(以本金149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0年1月29日起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71元,由原告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