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2000号湖山原著小区C3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3602XR(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执业证号43401201610505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李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074065472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810072094。 上诉人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立泰工程公司”)与上诉人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6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立泰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立即向安徽立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6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安徽立泰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部分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款项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其不利后果应归责于上诉人的论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案外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城桩基合作协议》只是对于合同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方式作出约定,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领取等与工程相关的工作案外人**有权进行处理,上诉人也从未授权案外人**可以代表上诉人结算、领取工程款。案外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在被上诉人领取款项后,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直到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才在庭审中提交—一张领款单来说明此情况,对此,上诉人并不认可;形成表见代理的要件必须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但在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交易习惯,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账户直接转至上诉人账户,就算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领款单的情况,均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书写或者加盖了安徽立泰工程公司的财务章,没有任何第三人向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提交过领款单领取工程款的情况。案外人**仅凭一张合作协议的照片在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领款,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承担;且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提交的只是**签字及书写的“***城钻***桩工程款”字样条据,并未提交任何支付了该款项的证据,安徽立泰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和案外人**合谋故意制作虚假证据侵害安徽立泰工程公司合法权益。 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向安徽立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9565元(一审多判决5万元),上诉费用由安徽立泰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安徽立泰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在案涉建设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且各占50%的合伙份额,2019年4月18日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向案外人**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时,案外人**向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出示了其与安徽立泰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此一系列行为足以使作为相对人的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相信案外人**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共向案外人**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2019年4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6月8日支付5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是针对案涉建设工程。一审法院认定第一笔付款系表见代理,第二笔付款自然也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为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向安徽立泰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虽然案外人**在领取该两笔款项时在条据上备注的内容不一致,但是否属于工程款不应当简单地依照备注内容予以认定,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与案外人**不存在其他合同纠纷,案外人**是安徽立泰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合作伙伴,且实际代表安徽立泰工程公司管理该案涉工程的施工,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向案外人**付款只可能针对该案涉工程。案外人**在领款时备注“货款”,结合安徽立泰工程公司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可以证实案外人**的备注是明确领款的用途是支付安徽立泰工程公司对外的货款,那么该用途不能否定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更不能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应当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支付的资金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款。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认为支付给案外人**的15000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应当在安徽立泰工程公司的诉求中予以扣除。 安徽立泰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向安徽立泰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2838元(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止);2、诉讼费由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安徽立泰工程公司与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签订《***城1#-3#、5#=10#楼钻***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将蕲春县漕河镇十里铺村***城1#-3#、5#-10#楼钻***桩工程发包给安徽立泰工程公司,工期60天,价款6800000元,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之日后15日支付800000元,45日支付800000元,完成7日支付40%,住宅开盘后支付70%,主体封顶支付95%,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安徽立泰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城桩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出资、分配方式。2019年9月11日,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与安徽立泰工程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885000元,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陆续向安徽立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635435元,向案外人**支付2笔款项,分别为2019年4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6月8日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安徽立泰工程公司与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签订的《***城1#-3#、5#-10#楼钻***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经双方当庭结算,安徽立泰工程公司和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对工程总价款6885000元、已支付6635435元的事实无争议。存在争议的部分是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向安徽立泰工程公司的合作伙伴**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150000元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案外人**在领取和签收2019年4月18日的100000元款项中,出示了其与安徽立泰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且其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不具备过失,其不知道当时**没有代理权,因此案外人**领取该笔款项形成表见代理,所引起的不利后果应归责于安徽立泰工程公司。另一笔款项是2019年6月8日**领取的50000元,在付款备注中注明为“货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安徽立泰工程公司所诉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遂判决:一、由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立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9565元及利息(以本金149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2020年1月29日起算至**之日);二、驳回安徽立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提交的“安徽立泰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在一审庭审时,安徽立泰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本案中,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有代理权,但其提供的证据系照片打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该照片打印件并无安徽立泰工程公司授权案外人**领取工程款事项的内容,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仅凭《合作协议》即轻信案外人**是安徽立泰工程公司的代理人而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安徽立泰工程公司在与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工程款均办理了规范的财务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安徽立泰工程公司委托案外人**领取过案涉工程款,故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有代理权,并要求从欠付工程款总额中扣减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工程总价款6885000元、已支付6635435元的事实无争议,故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24956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安徽立泰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对当事人均未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安徽立泰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6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 二、黄冈泓正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立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56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立泰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2771元,由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负担2217元,安徽立泰工程公司负担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黄冈泓正泰置业公司负担4875元,安徽立泰工程公司负担1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姚 彬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