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桂08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某西平南悦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工业大道东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莫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固达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黎阳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某西平南悦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平南法院)(2025)桂08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平南某固达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5)桂0821执56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某乙公司金融账户存款。此后,平南法院扣划某乙公司中国邮政银行账户XXX预售资金监管账户18334元,扣划某乙公司中国邮政银行账户XXX预售资金监管账户131元,分三次扣划某乙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存款共6084元,以上共扣划某乙公司24549元。某乙公司遂对上述扣款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退回上述扣划的款项给该公司。
平南法院查明,2023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电线电缆用于某甲公司承接的平南碧桂园都荟上城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工程。
平南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某、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某乙公司购买电线电缆用于某甲公司承接的平南碧桂园都荟上城项目电线电缆工程,欠款是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材料款。因此,平南法院从异议人资金监管账户划扣执行款项,符合上述规定。异议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被扣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是资金监管账户。因此,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异议人请求退还执行款项24418元不属执行异议案审查范围。为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某西平南悦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某乙公司复议称,平南法院(2025)桂08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并退还扣划款项24418元给该公司。事实和理由:案涉债权为2024年8月前存量房债务,属于普通债务,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某、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中规定的“材料款”,被扣划的两个邮政银行属于“保交楼”项目的资金监管账户,原裁定认定法院从上述监管账户扣划款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某、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查,平南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是平南碧桂园都荟上城项目材料款债权人,平南法院扣划某乙公司中国邮政银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款项用于支付某甲公司材料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平南法院作出(2025)桂08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某西平南悦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某西平南悦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25)桂08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