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802号
原告: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6#大众大厦1412、1413、141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政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天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26843.4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126843.4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新建城际铁路联络工程站前1标项目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改良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相关合同义务均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就该合同的结算事宜达成《合同封账协议》。该协议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4431843.41元,被告已支付价款3005000元,还应付款1426843.41元。《合同封账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数次,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剩余应付账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天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我公司已支付价款3005000元不准确,2020年1月21日被告又支付了300000元。关于利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原告的费用中应该扣除采保费153.11元,是我们帮忙采购材料的管理费,原告工作过程中从我公司领取的一些设备材料,原告的施工方领取,相当于我们买过来之后发给原告。应付款的付款比例应该是95%,剩余5%总工程款221592.17元是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包人甲方中铁天津公司与劳务分包人乙方华政建筑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改良土工程分包给乙方,劳务分包内容包括土方苫盖、材料倒运、土方开挖、灰土拌合、摊铺、回填、小型机械压实等工序,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6799320元,每期结算后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10%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1月内支付至90%,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6月内支付至95%,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如因业主逾期付款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019年10月31日,甲方中铁天津公司与乙方华政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就结算事宜达成协议: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4431843.41元,甲方已经支付价款300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价款398548.05元(包括领用材料费236604.65元、机械租赁费140324.5元、水电费10998.9元、其他应扣款10620元),甲方还应付款总额为1426843.41元,甲方还应付款含质量保证金221374.83元。双方对所结算的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合同结算结果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等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甲方以本协议作为最终给付款依据。合同结算事项的结束并不免除乙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或保修义务以及开具税票义务,有关责任和义务仍执行原合同条款。乙方承诺在此封账协议签订时,乙方已付清所有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的包括农民工工资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华政建筑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义务,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铁天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华政建筑公司认可2020年1月21日中铁天津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诉讼请求减少300000元,变更为1126843.41元,利息的基数也变更为1126843.41元。
经询问,华政建筑公司称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损失,而非违约金。
关于竣工时间,华政建筑公司主张2019年10月31日签订封帐协议的时间即验收时间。中铁天津公司主张双方未竣工验收,该标段先竣工,但业主单位要求所有的标段统一竣工后一起验收,大概时间为2024年。
关于质保金期限问题,华政建筑公司称双方为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质保金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中铁天津公司称,与业主之间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无息返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封账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中铁天津公司应按照封账协议的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劳务费的数额,封账协议中明确了结算总价款为4431843.41元,中铁天津公司已支付价款3005000元,还应付款总额为1426843.41元(含质量保证金221347.83元)。中铁天津公司称封账协议签订后给付华政建筑公司300000元,尚欠付华政建筑公司1126843.41元,华政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中铁天津公司表示发包方未给付5%的质保金且整体工程未竣工故不应支付华政建筑公司质保金,华政建筑公司称其公司提供的是劳务工程,现在劳务工程已经竣工,并不存在质量保证的问题。因封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221374.83元,略低于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比例,应视为对原有劳务分包合同中质保金条款的变更,故本院对中铁天津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905468.58元。关于质保金,华政建筑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中铁天津公司辩称的应扣除采保费一节,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双方签订的封账协议具有最终结算的性质,本院对中铁天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华政建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1月内支付至90%,即2019年11月30日前应付款3988659.07元,中铁天津公司实付款3005000元,应就欠付款项983659.07元承担责任。2020年1月21日,中铁天津公司付款300000元,应付款基数相应减至683659.07元。合同约定业主审计后6个月内付至劳务费95%,中铁天津公司未举证证明向业主单位报送了审计材料,积极促使审计条件成就,且该公司同意按照封账协议时间之后六个月作为应付款时间,本院不持异议。经计算,中铁天津公司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款至4210251.24元,中铁天津公司已付款3305000元,欠付905251.24元,封账协议中约定的质保金比例略低于合同约定的5%,本院不持异议,扣除质保金后,中铁天津公司应于2020年4月30日以前给付905468.58元,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的标准,虽双方约定了**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但作为守约方的华政建筑公司,有权选择主张违约金或者主张损失,在该公司坚持主张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905468.58元;
二、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83659.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以683659.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以905468.5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7元,由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7元(已交纳),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徽华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皓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