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2民初3655号
原告: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
法定代表人:尚广年,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尹文山,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代公司”)诉被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尹文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伊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丰公司、***、尹文山共同支付伊代公司幸福花园4#、19#、13#、18#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合计633670.46元(大写陆拾叁万叁仟陆佰柒拾元肆角陆分整),并自2018年5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款清之日;2、由双丰公司、***、尹文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双丰公司承建由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枞阳路与复兴路交口幸福花园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10月29日,双丰公司将该项目的三期4#、11#、12#、13#、18#、19#共六栋楼的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转包于伊代公司施工,合同由双丰公司幸福花园项目部实际承包人***、尹文山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每平米单价48.5元,外墙直线条每平方单价28.5元,每月按施工总量的60%支付进度款,施工完毕付总工程造价的80%,保温单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质保期壹年后付清。2015年9月,工程施工完工,2016年2月1日,经幸福花园项目部技术总工蔡善标对幸福花园三期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单体结算,4#、19#两栋楼的保温、外柱装饰总工程量价款为2291387.62元;13#、18#两栋楼的保温、外柱装饰总工程量价款为2312282.84元(另11#、12#楼另行结算主张)。2017年5月30日,经业主方合肥市瑶海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方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对案涉楼房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现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一年早已届满,被告理应在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经结算,截止目前,被告仍欠4#、19#楼(郝敬义班组)保温、外柱装饰程款32138762元,拖欠13#、18#楼(王庆其班组)保温、外柱装饰总工程量价款为31228284元,合计63367046元。经伊代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4日,伊代公司与双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欢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