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974号
申请人: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2065732F。
法定代表人:刘海斌,公司经理。
申请人:高亮,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董事长。
申请人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高亮与被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2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