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3民初648号
原告:安徽筑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筑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丰公司)与被告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代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第六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被告伊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祥,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代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司给付筑丰公司工程款9737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伊代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四局第六建司承建华茂1958A区6#、7#楼外墙保温等工程,将该工程分别发包给扬州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伊代公司,后因扬州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途退场,中建四局第六建司请求筑丰公司完成剩余保温工程,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450582.832元,后经双方协商将工程款扣减后调整为447372元,因筑丰公司不在中建四局第六建司的合作伙伴范围内,经中建四局第六建司与伊代公司协商,中建四局第六建司将工程款拨付给伊代公司,再由伊代公司给付筑丰公司,现已支付35万元,仍欠筑丰公司工程款97372元,故筑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伊代公司辩称,1.筑丰公司诉称的A区6#、7#楼外墙保温工程不在伊代公司合同内;2.筑丰公司的工程款447372元是2015年的结算数据,最近三年筑丰公司没有与中建四局第六建司财务对账,无法确定有无后期工程质量的扣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7372元。
中建四局第六建司辩称,1.中建四局第六建司与筑丰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也未委托其施工涉案项目的工程;2.中建四局第六建司未让伊代公司代替筑丰公司进行结算及挂账,且未委托伊代公司向筑丰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3.筑丰公司曾2次起诉中建四局第六建司,诉状内容前后不一致且互相矛盾,每次提供的证据之间有重复的工程量结算单,但结算单中除队组名称之外,其他内容均一致,真假难辨,且前后互相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筑丰公司提交的筑丰公司营业执照、伊代公司及中建四局第六建司企业信息查询、《安庆华茂1958工程墙体保温施工分包合同》2份,对中建四局第六建司提交的(2016)皖0803民初1450号案件材料、(2017)皖0803民初949号案件材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皖0803民初949号案件开庭笔录,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筑丰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公告,虽然是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中的名称变更信息一致,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对筑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施工任务单,因在该组证据上签名的所有人员均系中建四局第六建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筑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因系复印件,筑丰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实,不予认定。4.对伊代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书(复印件),虽然伊代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实,但结合工程量结算单、施工任务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筑丰公司就华茂1958A区6#、7#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挂名伊代公司的班组进行结算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相关认定的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6日,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庆华茂1958工程墙体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安庆华茂1958项目A区1#、6#、7#、11#-14#楼及会所施工图纸及甲方项目部要求做外墙保温的部位(包含天井部分)的保温工程。2013年5月21日,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伊代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安庆华茂1958工程墙体保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安庆华茂1958项目A区8#、9#楼、B区1#-6#楼施工图纸及甲方项目部要求做外墙保温的部位(包含天井部分)的保温工程。前述合同履行中,因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途退出,由筑丰公司承接继续施工。相关工程款的结算,经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筑丰公司、伊代公司口头商定,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伊代公司再转给筑丰公司。因筑丰公司认为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中建四局第六建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又查明,因追索工程款,筑丰公司曾于2016年7月、2017年5月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6)皖0803民初1450号、(2017)皖0803民初949号,后撤诉。
本院认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中建四局第六建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四局第六建司承担。本案中,筑丰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施工任务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仅能证明筑丰公司系中建四局第六建司安庆华茂1958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伊代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司尚欠筑丰公司工程款97372元未支付,故对筑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筑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安徽筑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明
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舒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