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150号创新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10476R。
法定代表人:戴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洋,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晨,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2065732F(1-1)。
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亮,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8486357R(1-1)。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代公司)、高亮、原审被告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四建、南通四建安徽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晨,被上诉人高亮及其与被上诉人伊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惠,原审被告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四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最终结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最终结算,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5#楼保温工程量结算单中的签字均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授权,其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5#楼保温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熊永军、左传江系高速御景天地一期5#楼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熊永军、左传江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主观认定熊永军、左传江为高速御景天地一期5#楼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熊永军、左传江签字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再次,刘仁所、郑传根、胡晓林所出具的说明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说明不是结算单,且说明的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另案刘仁所、郑传根、胡晓林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他们也确认只欠付被上诉人保温工程款87416元,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显然刘仁所、郑传根、胡晓林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是两份《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但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及其他的权利义务约定均不相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处理,一审法院未进行分案处理错误。
伊代公司、高亮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承包了该楼房的5号楼和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并且分别签订了分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价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方积极组织人施工,5号楼、9号楼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工,土建工程分别进行了验收结算。2、熊永军、左传江、郑传根分别是5号楼和9号楼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对上述人员询问记录在案。3、答辩人认为5号楼和9号楼工程发包的主体是上诉人,承建方也是答辩人,不存在按楼号进行分开起诉,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速地产集团六安有限公司辩称:1、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且一审判决对答辩人高速地产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涉及答辩人高速地产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答辩人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给上诉人南通四建,一审中也提供了证据,但要提到一点,上诉人在履行总包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完成相应的质保义务,本案中涉及的工程质保义务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由质保的义务人承担。
伊代公司、高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通四建、南通四建安徽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71601元,并承担利息(其中338000元自2015年2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933601元自2016年6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伊代公司系经营节能保温材料、新型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安装施工登记范围的企业法人。安徽高速地产集团开发的六安高速御景天地工程项目由南通四建承建。2014年4月10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六建筑分公司与伊代公司分别签订了《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两份,约定由伊代公司承包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5#楼,9#楼保温工程。上述合同对工作内容约定:“南通四建高速御景天地一期5#、9#楼工程外墙工程,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相关图集和规范要求及施工图审意见上的防水所有一切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包管理。”上述合同同时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条款,两份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生活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外脚手架拆除、甲方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后付产值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齐全付至该单项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内如无任何质量缺陷,则质保期满经业主单位审核后。无息结算和支付”;第七条合同价款均约定3.5cm聚苯板48元∕㎡,5cm聚苯板58元∕㎡(含应缴纳税金)。第九条工程保修约定“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工程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乙方质保期内免费服务。6、保修金返还方式,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此比例一次扣留,保修期满返还时不计利息”。上述两份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伊代公司向南通四建出具《授权及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1、委托袁家健为我公司驻贵司高速御景天地小区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签订、施工组织、人员材料调配、工程量确认、工程收付款等业务及签字确认,以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2、贵司高速御景天地一期保温工程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所涉及工程款转入下列账户,户名:袁家维,开户行:徽商银行,卡号:62×××18,均视为我公司收款,若因此发生任何经济损失和纠纷,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伊代公司即组织班组工人投入保温工程施工,南通四建亦将应付工程款汇入原告伊代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5年2月6日,高速御景天地一期5#楼实际施工人熊永军、左传江、会计左鹏与伊代公司进行结算,确定5#楼保温工程总款为1367500元。后备注“截止2015年2月6日已付袁家健保温工程款108000元,下欠338000元”。2016年6月7日,高速御景天地一期9#楼项目部实际施工人胡晓林、刘仁所、郑传根与伊代公司就9#楼保温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关于龙湖御景天地一期9#楼外墙保温情况说明》,载明“大面积保温50厚1262501.08元,线条面积331100元”,并在其后备注“兹因9#楼混凝土款伍拾万元整从保温班组过账,此款用于支付混凝土款并未用于支付保温工程款,至今支付保温班组工程款为六十六万元整,余下保温班组工程款为九十三万三千六百零一元〈¥933601元〉,情况属实,特此说明!此工程已决算完毕!”。上述工程结算后,伊代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高速御景天地住宅小区5#、9#楼已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全面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再查明,建筑企业承包保温工程综合税率为5.16%,原告伊代公司尚未缴纳应负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四建第二十六分公司与伊代公司签订的两份《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伊代公司有权按照结算价款要求发包方南通四建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虽将被告高速公司列为被告,但未提出具体诉请,故被告高速公司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现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高亮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两份《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3、两份《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否予以退还;4、5#楼、9#楼结算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5、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应纳税款。
本院对此分别认为,关于争点一,本案诉讼中被告南通四建对高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否认,根据原告举证材料,除原告伊代公司书面证明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高亮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于高亮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定。关于争点二,两份《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及履行内容均一致,可在本案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予以审理。关于争点三,《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九条工程保修约定“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工程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显然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时间尚未届满,南通四建对此抗辩有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五年质保期满后南通四建对此应直接退还原告。关于争点四,经调查核实,熊永军、左传江系5#楼实际施工人,胡晓林、刘仁所、郑传根系9#楼实际施工人,上述违法分包均系南通四建在承建涉案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导致,原告在已经与南通四建签订书面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本合同施工义务的前提下,有理由确信上述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南通四建进行结算,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点五,由于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向被告南通四建书面明确指定工程款给付专用银行账户,并且明确表示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本案诉讼中南通四建坚持汇入此账户的50万元系给付原告保温工程款,故应认定南通四建已付原告9#楼保温工程款为116万元。关于争点六,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系含税价格,南通四建系御景天地小区项目应纳税款最终清算单位,原告承包保温工程应纳税款理应从应结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原告伊代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南通四建第二十六分公司作为南通四建的分支机构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南通四建承担,而南通四建安徽分公司并非合同签订的民事主体,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应由被告南通四建负责清偿。经审核,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应付原告伊代公司建筑工程保温工程款为338000元+433601元-(1367500元﹢1593601.08元)×5%-(1367500元﹢1593601.08元)×5.16%﹦470752.7元。上述款项被告南通四建未在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完毕,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给付原告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470752.7元。二、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息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0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原告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左传江、胡晓林分别代表南通四建安徽分公司与伊代公司签订了高速御景天地一期5号楼、9号楼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本院经对南通四建有关高速御景天地工程系列案件调查核实,熊永军、左传江系5号楼实际施工人,胡晓林、刘仁所、郑传根系9号楼实际施工人,因此,胡晓林、左传江具有南通四建的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双重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伊代公司在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施工义务的前提下,有理由确信上述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南通四建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左传江、胡晓林分别代表南通四建安徽分公司与伊代公司签订的高速御景天地一期5号楼、9号楼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一致,法律关系相同,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合并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南通四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