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503执异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恒大御景湾56#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854139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员。
申请执行人: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2065732F。
法定代表人:**赋,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五金商贸城三期B区21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2706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伊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伊代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安徽创业公司)、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六安粤通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合肥伊代公司与广厦安徽创业公司、六安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皖15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安粤通公司在欠付广厦安徽创业公司工程款167637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据此判决在执行中裁定冻结、划拨1676375元。异议人认为直接划拨存款不符合判决主文内容及法律规定。首先,因广厦安徽创业公司拒不配合,异议人与其尚未进行竣工结算,不知悉是否应付其工程款及最终金额;其次,因广厦安徽创业公司自身诉讼案件,各地法院陆续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冻结、提取广厦安徽创业公司工程款六千多万元。上述协执文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异议人有义务按协执内容执行,异议人按协执内容执行应视为异议人向广厦安徽创业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异议时签收协助执行文书时,本案判决未生效。上述协执生效在前,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在后,且本案民事判决内容并未体现债权具有优行性。故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8)皖1503执19号执行裁定书,并且返还划拨的银行存款1676375元。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9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合肥伊代公司与广厦安徽创业公司、六安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15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广厦安徽创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伊代公司工程款1676375元;被告广厦安徽创业公司给付原告合肥伊代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676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六安粤通公司在欠付被告广厦安徽创业公司工程款数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给付责任。(三)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六安粤通公司在欠付被告广厦安徽创业公司工程款1676375元范围内对合肥伊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执行期间,六安粤通公司已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其为被执行人,其提出的理由与本异议理由相同。本院已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皖15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18年5月15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六安粤通公司的复议申请。此后,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皖1503执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76375元,当日全部实际划拨,并于2018年8月30日向六安粤通公司送达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合肥伊代公司与广厦安徽创业公司、六安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确定六安粤通公司在欠付广厦安徽创业公司工程款1676375元范围内对合肥伊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此给付责任显然为直接付款责任,不同于协助执行区分先后。执行过程中六安粤通公司以工程款未最终结算、未付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为由对其被作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驳回该异议的裁定已依法生效。据此异议申请及判决认定的事实,六安粤通公司欠付广厦安徽创业公司工程款明显超出该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为此,通过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案执行程序在划拨存款、送达结案通知后即已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六安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
如本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辉
审判员**真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