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4民初2845号
原告:***,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祥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金漳大道与凤凰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金***8号楼2**15层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264447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襄***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南漳县新城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印路玉溪花园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MA49501F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85836169。
法定代理人:笪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祥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茗公司)、南漳县新城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亿盛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2021年3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82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11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祥茗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茗公司将位于南漳县的“新城悦隽”项目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付总进度款的80%,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祥茗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结算确认该项目总结算金额为533799元,被告祥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2617元,尚欠17118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祥茗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新城亿盛公司、施工单位为苏中建设公司。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茗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双方已完成结算的依据是由**、***签字的“新城悦隽”项目桩基工程结算表,但该结算表不能作为双方已经结算的依据。理由是:1.2020年疫情过后,**已从我公司自动离职,其无权在结算表上签字;2.***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对工程量的多少无权出具证明;3.**和***在结算表上签字的内容也不是明确的结算意见,不能视为公司的结算;4.结算表上没有我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二)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如实扣减相关费用。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的充盈系数超过1.12,累计损耗砼量240.08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520元计算,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24841.60元;2.原告施工的2号楼桩基长度超出1.5米以上43根,每根损失185元,应当扣除工程款7955元;3.因原告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罚款150元应予扣除;4.我公司请工人为原告安装钢筋笼,人工费10560元应予扣除。(三)因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不能确定欠款数额,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原告直接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当,双方结算后应当扣除原告因违反合同应扣除的款项,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亿盛公司辩称,原告与祥茗公司未完成工程结算,尚不能确认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新城悦隽”项目桩基工程总包单位是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祥茗公司并非该项目桩基工程总包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该项目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89.86%,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就谈不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要求我公司对祥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新城亿盛公司开发位于南漳县××水××大道××号“新城悦隽”房地产项目,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为苏中建设公司。建设过程中,新城亿盛公司将该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发包给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桩基工程一部分分包给祥茗公司。
2.2018年9月7日,祥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合同,***茗公司将位于南漳县的“新城悦隽”项目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旋挖钻(成)孔、钢筋笼吊装、灌注砼等;本工程采用自备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单价、***施工、包安全生产”的包干方式,由乙方全面负责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钻孔灌注桩综合单价为350元/立方米(不含税),按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底桩高以方计算;本工程材料由甲方供应,混凝土充盈系数控制在1.12内,超出部分按总包采购价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超灌高度控制在1米以内;付款及结算方法,本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付至60%,工程完工付总进度款80%,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3.***在进行钻孔灌注桩作业期间,**系祥茗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系***驻施工现场代表;***系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资料员。
4.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11月30日,**茗公司工作人员**核算,***完成钻孔灌注桩工作量为1525.14立方米,工程价款为533799元。
5.施工期间,因***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被祥茗公司罚款150元;祥茗公司为***完成钢筋笼安装工作,应扣除安装费10560元;***施工的2号楼工程桩有43根超出1.5米以上,每根扣除185元,应扣除7955元。上列款项合计18665元,应当从祥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本案争议的事实有:1.祥茗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是多少(含代垫费用);超过合同约定的充盈系数1.12应当扣除的材料损失是多少。
1.关于祥茗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含代垫费用)。
祥茗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实际支付362802元,包括2018年10月25日代垫的2号楼试压费280元、2018年11月21日代垫的桩基吊钻杆钢板2000元;其中试压费28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钻杆钢板费2000元提交了该公司工地施工代表**出具的“直接扣除2号楼桩基施工单位(**)扣2000元”的条据一份。
***对上述两笔费用不予认可,理由是280元的试压费没有证据证明,钻杆钢板费2000元仅仅**茗公司工作人员单方出具的证明,没有其工作人员**的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因***不予认可,祥茗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祥茗公司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含代垫费用)为360522元。
2.超过合同约定的充盈系数1.12应当扣除的材料(混凝土)损失是多少。
***主张,混凝土充盈系数是指理论用方量与实际用方量之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方实际用方量并未超过理论用方量的充盈系数,故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祥茗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充盈系数超过1.12,就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所造成的混凝土方量损失。原告称应当扣除长护筒方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合同没有相关约定,二是也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明确应当扣除长护筒方量,三是即使长护筒影响混凝土方量也应当包含在混凝土充盈系数之内,四是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2020年8月6日**茗公司施工现场代表**、上海远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资料员***签字确认的“桩基工程结算表(**)”,在结算表“材料损耗”项下明确超出充盈系数1.12砼量为203.78立方米、长护筒超方量为173.12立方米,二者抵销后的材料损耗为30.66立方米。***是该项目基础工程承包人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是施工期间祥茗公司施工现场代表,其对工程量的相关结算均系代表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在施工过程中给祥茗公司造成混凝土损失为30.66立方米。根据该工程“钻孔灌注桩设计说明”,灌注桩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40,施工期间供货单位多次对这种规格的混凝土调高价格,到2018年11月5日调整到每立方米480元,本院酌定以该价格计算材料损耗金额为14716.80元。
综上,本院认定,祥茗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39895.20元(533799元-18665元-360522元-14716.80元)。
诉讼中,根据***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祥茗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57×××71账户内的存款18万元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作为个人并没有承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资质,故***与祥茗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解释》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指工程价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与工程款数额无关的约定,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
因涉案基础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要求被告祥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经审查认定的139895.2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主**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起算时间点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及其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就该证明事项,***未向法庭举证,其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新城亿盛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苏中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不是发包人,与***亦无合同关系,故对***要求苏中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祥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989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9895.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收款户名:南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435201040000373)。
案件受理费381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230元,由湖北祥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